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由同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由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八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然甲○○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彭成成 」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案外人 李宗民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辦理消費性貸款,計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五元,簽約之際,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需付七千二百零一元,在貸款未付清前,該車應停放在其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田頭巷六號住處附近,並依約定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另約定上開應收帳款分期債權及基於該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之設定予裕融公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隨即將該標的物交由「彭成成」處理出售,又自簽約後即拒不付款,而與「彭成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並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之事實,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則本案於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甲○○係在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謝晉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催收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同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乙節,容有誤會。被告甲○○與自稱「彭成成」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逃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