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為57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臨628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並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放置廢棄貨車,屢經被上訴人催請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附圖F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廢棄貨車遷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E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上訴人部分)所示之金額。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65年間訴外人「金門婆仔」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原有之建物贈與上訴人販賣檳榔,75年間因該建物慘遭祝融,上訴人乃興建現存之系爭建物,並繳交房屋稅及水電費用。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使用及興建系爭建物,竟未予以阻止,亦不曾主張權利,即默認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原可主張權利,故意不為之,至上訴人自行興建系爭建物14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顯以不正當行為行使權利,且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關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184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依正義衡平理念,被上訴人不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24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47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25-27頁),復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5日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3-118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形?查:
㈠本件有無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全部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3地號上,業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5日會同台北市松山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3-118頁),揆之首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3地號土地上,而上訴人又無使用該24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為法之所許,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置辯,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E
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使用,既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E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93年7月30日,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得追溯5年期間即自8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法並無合,應予准許。又城市建物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查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系爭243地號土地為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卷24、214頁),雖鄰近健康公園,但位於高架橋下旁,且居於巷道內,附近商業活動尚非活絡,土地利用價值不高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1卷71-73、116頁),本院審酌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占用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原審法院以系爭243號土地之申報地價3%作為租金計算基準,應為允當。
六、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爰依據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租金認定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系爭243地號土地86年7月、89年7月及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558元、40,160元及40,298元(見原審1卷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35頁之地價謄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以上開申報地價計算,自屬可取。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以前5年(即88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相當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2,563元,另自9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8,910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E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2,563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8,910元(即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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