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48851號)沒收。
事實甲○○於94年3月25日在 鄭錫聰 開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紫竹林花店」前,與鄭錫聰之父親 鄭禎榮 及弟弟 鄭錦隆 因停車位發生糾紛,鄭禎榮及鄭錦隆乃共同毆打甲○○(傷害罪部分,甲○○另行提出告訴),甲○○嗣後即經常打電話至花店,要求鄭錫聰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迨同年5月11日下午2、3時許,甲○○至台中第一廣場內之某商店,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至翌日晚間,甲○○於台中市約不知情之 黃詩緯 (另為不起訴處分)用餐,佯稱要到台北縣新店市請一位鄭先生幫其找狗,但之前有一些糾紛,恐生衝突,故請黃詩緯陪同北上。94年5月12日晚上11時許,甲○○打電話予鄭錫聰,約其至花店對面之騎樓見面,碰面後,三人步行至該處之菜市場內,黃詩緯乃於附近抽煙,甲○○與鄭錫聰則於另一方談論賠償事宜,未幾,甲○○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預藏之手槍,對著鄭錫聰並恫嚇稱:「你相不相信我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向鄭錫聰索取金錢,使鄭錫聰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鄭錫聰為求自保,乃對甲○○佯稱願意先拿2萬元予伊,請其與之回店內拿錢,甲○○遂與黃詩緯至花店旁之麵攤吃宵夜,鄭錫聰則回店內報警。旋即於同日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甲○○因而未能遂行自鄭錫聰處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被打,縫了十幾針,但並未跟被害人要錢,我持槍的目的,只是要他們給我公道,且改造手槍,並不能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鄭錫聰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持槍恫嚇鄭錫聰一節,亦據證人黃詩緯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並有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亦已坦白承認其因停車位問題與鄭錫聰之父鄭禎榮、弟鄭錦隆發生衝突,不甘遭鄭禎榮、鄭錦隆毆打,且屢經求償未獲置理,因而購買扣案改造手槍,並於94年5月13日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建國市場內,持改造手槍指著鄭錫聰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有辦法可以處理這件事?」等語,其意在向鄭錫聰示威,確有恐嚇被告之意等情不諱,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以94年6月6日刑艦字第0940081629號槍彈鑑定書函復:「鑑驗方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9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定結果為「一、扣案改造槍枝一枝,經檢視,其彈室內徑約11.9mm,槍管內徑約9.0mm,故適用彈殼外徑約11.9mm,彈頭直徑小於9.0mm之子彈(不適用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二、扣案改造槍枝一枝,本局以碳膠黏取槍管之內部鑑定:同時檢出射擊火藥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鉛(Pb)、銻(Sb)、鋇(Ba)等元素成分」,有該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件定書一紙在本院卷可稽,足見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並已擊發過子彈。
(二)原審雖將扣案槍枝送請該局鑑定,該局於94年5月5日以刑鑑字第0940129124號所函復結果:該槍枝之彈匣,經實際裝填,可容納口徑9mm制式子彈,並可藉由上膛動作由彈匣彈至彈室端。惟因彈室與口徑9mm子彈尺寸不合並無法完成擊發動作,原審因而認定並無殺傷力。然本件手槍之彈匣送彈功能、子彈進入彈室後透過扳機連動撞針之擊發功能、與供射出之彈道導向功能均完整。又該手槍經彈匣送出9mm子彈置彈室後,因該槍枝彈室與9mm子彈尺寸不合,無法完成擊發動作,然此僅排除若使用9mm之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並未排除該手槍確於構造上無法擊發之可能,何況該槍雖不適用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但適用彈殼外徑約
11.9mm,彈頭直徑小於9.0mm之子彈,已如上述。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原審僅以無法擊發9mm制式子彈,即率認本案槍枝無殺傷力,自有可議。
二、查被告係與被害人鄭錫聰之父鄭禎榮、弟鄭錦隆因停車而發生糾紛,被 鄭錦榮 等毆打成傷,竟未經許可,持上開改造手槍脅迫被害人交付金錢以便賠償損害,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以此脅迫手段,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賠償義務人應為鄭禎榮、鄭錦隆),尚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不成立此部分犯罪,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查被告係因停車糾紛(鄭禎榮等不許其停車),而犯本件之罪,據以論罪之法條,又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罰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情輕罰重,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強制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雖遭鄭錫聰之家人傷害,心有不甘,但不思以正常追索方式而以非法脅迫方式為之,究不足取,且其使用之脅迫等手段實不足採,然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