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嗜酗酒,每於酒後藉故鬧事,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十鄰埒內一三六之九號住處,又酒後鬧事而與其父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痛、頭部外傷、右手擦傷十乘五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警員 謝俊賓史封鎮 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據報後前往處理欲將丙○○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丙○○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概括犯意,藉酒裝瘋,以三字經「幹你娘」(台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俊賓、史封鎮等二人。丙○○並另以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拉扯警員謝俊賓之配槍並用拳頭攻擊警員,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勤務。然經警員謝俊賓、史封鎮等二人當場將丙○○壓制在地上並加以逮捕。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員警將丙○○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丙○○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謝俊賓、史封鎮等二人,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侮辱。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一)證人乙○○、 伍阿銀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二)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警員謝俊賓、史封鎮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應可信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二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與連續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致有本案之犯行。且其犯罪後終能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並取得警員謝俊賓、史封鎮等二人之諒解,有悔過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丙○○與乙○○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嗜酗酒,每於酒後藉故鬧事,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十鄰埒內一三六之九號,丙○○復酒後鬧事,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痛、頭部外傷、右手擦傷十乘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本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準此,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犯行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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