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3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
二、甲○○於91年6月18日晚間與友人桂 建秋 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用餐飲酒, 桂建秋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818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91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1點7公里處,因酒醉欲眠,乃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外線車道與匝道間之槽化線區,車未熄火即在車上睡著。同日1時24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查獲,對桂建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原審誤為公克,應予更正)。而甲○○為幫助桂建秋脫罪,於91年8月9日上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檢察官偵辦桂建秋公共危險案件時,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作證稱:91年6月19日1時前,桂建秋稱他明早有事請我送他回家,因他當時很醉,所以我便開桂建秋之車送他回家。從內壢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不久,桂建秋醒過來,便一直鬧我,快到林口交流道時,實在受不了,我就把車停在引道與高速公路間之斜線區域,我下車沿引道走至長庚醫院旁叫計程車云云。證述桂建秋並未駕車,由其駕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桂建秋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復於91年
11月6日上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法庭審理時,以同一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車子確實是我開載桂建秋,我先下車,因為他一直在車上鬧,我覺得很危險,只好先下車云云,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次為虛偽之陳述。後經法院查明,判決認定桂建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責,並因而查獲甲○○偽證犯行。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未到庭陳述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日確實是由我開車載桂建秋,並未為虛偽之陳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 於桂建秋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白承認,並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第42頁、第51頁)。
(二)桂建秋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後因酒醉欲眠,將自小客車停於國道一路高速公路糟化線區休息,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桂建秋於其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供稱:「(問:你今19日從何處駕車欲往何處?)我從桃園中壢欲往臺北」;「(問:你明知酒後不能開車上路為何你還要開車上路?)我知道,因為我只喝一點點,想在路肩休息後再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並據查獲之警員 彭振昇 於桂建秋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問:發現桂車子狀態?)啟動狀態,但車子並未前進,大燈是開的,而車尾第三煞車燈則是忽明忽暗,當我們過去時桂(建秋)坐在駕駛座上而椅背則是往後靠」、「(問:桂在警訊中,有無承認是其自己開車至該處而後停在白線區睡覺?)有,而且當我們過去敲車門時他也承認是他開到那裡後覺得不行了才停在白線區休息,而事實上當我們將桂帶回隊上後不久駱( 昌明 )也趕到,而從頭至尾駱均未稱是他(即 駱昌明 )將桂車子留在該處,甚至駱有向我們說他有替桂在中壢準備旅館給他休息,結果桂卻自己開車離開」、「(問:當天我們二人值班,要去簽到,就看到桂建秋的車輛停在路肩,因為從後方看到,他的後尾煞車燈有閃一下,就趨前查看,看到桂建秋躺在駕駛座休息,我們敲車窗,他就開門,發現他全身酒味,就再問他,是你開的車嗎?桂建秋就說:他開到這裡了,很累,停下來休息,當場就對他作酒測,結果是
0.81,要依法告發‧‧‧」、「(問:作筆錄時,他有無承認有駕車行為?)有,作筆錄時他有承認是他駕的車,他被查獲及在警車上,也都承認是他開的車,作筆錄全程都錄音錄影」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44頁至第47頁)。
(三)桂建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原審法院法官,勘驗當日查獲經過之錄影帶所示:甲○○於錄影帶標示2時52分時,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男子趕至中壢小隊,三人即在旁寒暄。桂建秋告訴甲○○等人我在休息,睡著了,被警員叫起。甲○○並問可打電話給他,他可以過去陪桂建秋聊天。於2時58分時,桂建秋向甲○○等人,明白表示且以手比畫其遭查獲地點,並稱早知就不要回家了,甲○○聽後則未有任何異狀,直說可過去跟桂建秋那裡聊天。於錄影帶標示3時1分時,警員向桂建秋詢問你開(車)上來那裡睡覺?桂建秋回稱不是在睡覺,而是休息,因為覺得不能開了,才停在那邊休息。於標示3時8分處,桂建秋向警員表示本來沒有要回去,我兄弟(手指甲○○)還叫我住在那,但我想明天有事,甲○○即接口稱:我本來是送他(即桂建秋)去睡覺,綽號「小黃」男子亦稱:但桂建秋明天一大早有事,所以桂建秋才上路。桂建秋即接著表示我是很有責任感,所以休息一下等情,有本院92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在卷可稽。況本件桂建秋為警查獲時地,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熄火而暫停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1點7公里,林口交流道匝道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間之槽化線區,而從該處沿匝道下高速公路至附近之平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倘被告所稱確曾於午夜時分將桂建秋載至該處,因不耐桂建秋一路吵鬧,擔心危險,不願繼續駕駛,則被告理當會將車輛順勢開下高速公路至平面道路,停於安全之路旁,如此一來被告可方便叫計程車離去,另對於已喝酒醉桂建秋之生命安全亦有保障,實無任意將車輛逕停於高速公路上,而未將車輛熄火,且留酒醉嚴重之桂建秋獨自一人在車上,再費時費力沿車流量大之匝道,步行十餘分鐘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叫車返家之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與常情不符。
(四)桂建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 卷足佐 。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當日究係何人駕駛自小客車駛至經警查獲之地點,一再虛偽證稱由其駕駛,所陳述乃涉及桂建秋是否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所結證之內容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桂建秋公共危險案件之法官雖未採信被告所虛偽證述之內容,仍為桂建秋不利之判決,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就同一事實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法院審理時為虛偽陳述,惟其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只成立一情節較重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偽證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168條、第4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又未到庭陳述,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