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感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O山選任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士林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95年度感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0年8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9062720501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O山曾犯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猶不思悔改,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起,在台北市000000000樓設立「OO服裝研究學苑」,利用報紙及宣傳品廣告方式,宣稱其獨創「黃O山式」打版、裁製新技術,曾獲「國家發明金頭腦獎」、「歐洲發明銅牌獎」等,藉以招攬學員,每名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並要每位學員簽訂1份「黃O山發明『黃O山式』服裝新技術研究同意書」,同意書上載明若學員曠學或自停授課,絕不能要求退還所繳學費或要求補教,視同自動放棄絕無異議等語;黃O山於教學過程,經常公開對學員表示,若不能接受其教學方式,致其無法專心教學,則學員一定學不到良好技術云云,故教學過程中要求學員當模特兒,以教學需要為藉口,趁機碰觸、撫摸學員胸部、身體及私處等性侵害猥褻行為,遇有學員不從反抗則大聲辱罵,恐嚇學員不用再來上課,以達其「藉性侵害方式逞其私慾,使學員因受辱恐懼而自動放棄課程,實行其詐取學費真正目的」,至90年6月份止,已連續猥褻性侵害女性被害人達10人之眾,其詐財騙色欺壓善良流氓行為如後:
(一)A1於90年3月至6月向黃O山學習裁縫,其於90年3月21日以皮尺為A1量身時,藉口找乳頭,以手掌按、摸A1乳頭
2、3次,約5秒之久,量胸巾時,黃O山亦摸伊胸部及下胸。一週後,黃O山持皮尺替A1量臀部時,摸A1臀部5、6下。A1試穿自製半成品上衣予黃O山看時,黃O山手拿珠針,藉口為A1調整而自行伸手入A1衣服內,刻意按、摸A1乳房。又於幫A1放墊肩時,故意將手下滑到A1胸部,再往上滑到肩膀放墊肩。學習期間,黃O山在教室走道,會故意用手肘或手臂摸其胸部或腰部,前後猥褻計約10次。
(二)A2於90年2月至5月向黃O山學習裁縫,同年3月初,在學苑3樓黃O山辦公室後側、廁所旁,黃O山要伊脫光所有衣服換穿緊身衣量身,A2未穿胸罩,黃O山藉機抓其乳頭,將乳頭抓正,並由上往下順著摸其胸部兩側及正面,導致A2以雙手護胸部。又於90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學苑3樓,A2試穿第一件衣服半成品時,黃O山伸手進入其衣服內,藉口弄平,故意碰觸其胸部,其後每次試衣都會故意碰觸其胸部,前後約計5、6次。
(三)A3於88年11月至翌年5月向黃O山學習裁縫,89年2月下旬,黃O山替其量身時,以手指按壓A3乳頭,並以手掌貼著A3腹部及胸部撫摸。89年2、3月間,黃O山要求其試穿一件白薄布料褲裙,黃O山用手伸進其褲裙裏拉,而碰觸其大腿及下體,A3因而往後退。又於89年4、5月間,試衣時有其他學員在場,黃O山也是順著摸胸、腹部、臀部,A3閃避,前後計猥褻其3、4次。
(四)A4於90年5月至6月向黃O山學習裁縫,黃O山於90年5月底手拿皮尺為其量身,順勢觸摸其胸部及腰部。
(五)A5於89年3月至9月向黃O山學習裁縫,黃O山於該段期間A5試穿衣服時,以手碰觸、按壓A5胸部等處,並用指尖按壓,A5就閃開,黃O山強調這是教學所必要,伊曾反應可否以模特兒示範,黃O山說不真確。A5學做裙子時,黃O山以手用力按壓其臀部,伊閃避,黃O山還說:已生2個孩子了,還這麼敏感等語。
(六)A6於89年11月至90年6月向黃O山學習裁縫,黃O山於89年11月6日上午為伊量身時,在伊身上找乳點,而用手按壓伊胸部,也以手掌外側托住乳房,以兩手拇指摸乳頭,伊有點懷疑,黃O山為其量腰部時,直接將衣服拉起而摸伊臀部,伊當時有質疑,黃O山說「你要記得跟客戶說為了要做得很合身,一定要量得很精確,因為每個人肌肉長得不一樣」,黃O山邊講邊摸伊臀部4、5下。90年2月間A6做了一件小外套,胸部不合身,黃O山說「怎麼差這麼多」,藉口要幫A6理順,直接將手伸進衣服裡將乳房往上撥,A6立即反應「怎麼可以這樣?」黃O山稱:「這樣不就好了,內衣調好,衣服才會穿得好看」,「量身時,最好把內衣脫掉,或穿薄一點的,不要有襯墊」。又試穿成品時,黃O山直接將衣領往下拉,手伸進衣服內摸伊胸部,說A6胸部與別人不同,觸摸數次。另有某日在上址2樓,很多同學在場,黃黃O山掀A6衣服,摸其肚子問說是否懷孕了?
(七)黃O山假藉量身為由,於90年2月5日直接用手對A7乳點、腰、腹、臀部等處進行按壓猥褻性侵害,A7不從閃躲, 黃某 即說「要突破,要放得開,要配合,態度不好的話,他就不教了!」等語要脅;計A7遭黃O山猥褻共達5次之多。
造成精神緊張、時常頭痛等生活不適症狀。
(八)A8於89年5月至90年3月向黃O山學習裁縫,於量身時,黃O山以整個手掌沿著A8胸部對其撫摸。又89年7月間,伊在試衣時,黃O山手伸進去摸其乳頭,托乳調整,黃O山稱伊乳頭未對準胸罩,A8表示自己可以調整,黃O山覆以伊不夠專業,既然來研究就應該專業,A8很不舒服。因學費很貴,若曠課配偶會嘮叨,A8也想學,所以繼續學習,黃黃O山如此猥褻A8共約6次。
(九)黃O山量A9胸圍時,黃O山以四根手指順著乳形摸A9一下,量腰圍時又以手順著摸A9一下,試穿衣服時,黃O山亦趁機摸其胸部及腰。
(十)A10於90年4月至6月向黃O山學習裁縫,於90年5月A10做第一件基本型上衣量身時,黃O山以整隻手平貼一直撫摸A10乳房、腹部、腰、臀,並用指頭點乳點。又試穿基本型上衣時,黃O山先撫摸A10乳房,並稱伊右乳較小,即自行拿襯墊直接放入伊胸衣內,碰到A10乳房並有托伊乳的動作,A10退縮表示自己來,黃O山裝作若無其事,黃O山進而表示要送A10該襯墊,叫伊以後穿衣要用。黃O山並表示學員若不依其方式,就不教,並說「你若不放開你自己就什麼也學不到」,另有一次試穿衣服,黃O山藉口別珠針摸A10全身。學習期間,黃O山趁量身、試衣時共猥褻伊4、5次,後來A10不敢去上課,黃O山在一天內約打了10幾通電話聯絡,A10不接電話,黃O山在第二天即90年6月21日早上8時許至其公寓找伊並告訴管理員,管理員不讓其上樓,黃O山就留下字條託管理員交予A10。
(十一)90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A11聯絡幾位曾遭受性侵害致忍受不住而放棄上課之被害人,至「OO服裝研究學苑」欲找黃O山理論,並質問為何有部分學員不准再到學苑來上課且該學苑未經教育局核准,係以不實廣告招攬學員實施詐欺行為,黃O山避重就輕說只是要該學員停課1、2天而已,A11質問為何有學員需再多繳30,000元之學費時,黃O山則稱係因該學員違反約定,純屬個案,且此時黃O山緩緩移動位置至工具桌旁,欲拿起一尺長大剪刀但遭部分學員發現以手壓住,並質問黃O山意欲如何?黃某見A11面無懼怕始將大剪刀緩緩置於身後。同日下午3時許,黃某見證人A1用餐完畢返回學苑之際,復上前質問其為何上午參與A11等人理論之行列,A1則稱其並未參與,僅係在場觀看而已,黃O山則稱:「你們要告就去告,我法律都不用看自己編就可以,而且我黑白兩道都吃的開,警察局也有認識的人,不管你們要怎麼告都告不了我,我開立給你們的收據,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在法律上是站的住腳的,你們是告不倒我的」等語,企圖以言語脅迫A1,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提出告訴。
二、原審裁定認被移送人應交付感訓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流氓案件程序係由警察機關移送管轄法院審理,雖無檢察官參與之設計,但為審慎作業,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有規定:「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承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縱」之規定,且為避免治安法庭僅憑警察機關移送資料以書面審核作成裁定,於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得個別傳訊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第23條並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依據警察機關移送資料之被害人A1、A2、A3、A4、A5、A6、A7、A8、A9、A10等人固於警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65號偵查中、原審91年度訴字第275號審理中,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調查及審理時分別指訴在卷。然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猥褻」一節,是否屬於「職場上之性騷擾」?若屬「職場上之性騷擾」與流氓感訓性質是否吻合?欲得如此精細之心證,如非為必要之傳訊,豈能以書面審查即可定奪?如非依前開法條所示調查證據,豈能毋枉毋縱?
(三)本件原審於94年10月25日以90感裁字第22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移送機關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26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感更(一)字第2號受理後,旋即於95年1月16日終結,為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原審法院對於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所指摘應以實質調查之事項,不但未予調查,且於受理案件4、5天即作成交付感訓之裁定,故難昭折服。
三、又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是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本條例第2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之規定,仍有待查究。以上各點,原審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亦有所指摘,則原裁定既有未妥,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之原因,爰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細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