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庭上承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警員強押抗告人到住處搜索,查無毒品、電子秤販賣工具等物,抗告人確實無販毒行為。被告確實無販賣毒品之意,何可能於具保釋回後尚販賣毒品可能性。懇請准予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嫌於98年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 梁維靜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依押票上記載為本條項,原裁定誤繕為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經查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蓋被告已坦承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梁維靜,雖被告辯稱是無償轉讓與梁維靜,惟梁維靜於偵查中業已結證證稱是向抗告人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18-20頁),足見已有相當證據可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檢察官尚起訴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本罪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迄今仍否認上開犯行,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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