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綺怡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273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綺怡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罰金1,
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罰金5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同年11月16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A+1」百貨商場內某處,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商場內貨架上之甜心眼影RD4221個、MJ超激長魔法睫毛膏(第三代)2支、MJ新魔法之露眼線液BR6013支、MJ新魔法之露眼線液GD8021支(起訴書誤載為MJ新摩濃眼線液4支)、MJ魔女黑瞳眼線筆BK999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元)等物,並置於其所攜帶側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A+1」百貨商場之員工 黃慈貞 發覺黃綺怡在店內形跡可疑,而報告該商場店長 陳永峻 知悉後,經調閱「A+1」百貨商場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供述證據,被告黃綺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3、5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綺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在家裡帶小孩,並未前往上開「A+1」百貨商場,且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並非伊本人,況如果證人黃慈貞當場有看到伊偷竊,應該會叫住伊,不然伊走出賣場時,門口感應器應會發出聲響云云。經查:
㈠前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A+1」百貨商場
內,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曾有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該商場內,竊取擺放於該商場貨架上之甜心眼影RD4221個、MJ超激長魔法睫毛膏(第三代)2支、MJ新魔法之露眼線液BR6013支、MJ新魔法之露眼線液GD
8021支、MJ魔女黑瞳眼線筆BK999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永峻、黃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9、19、30頁),並有「A+1」百貨商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在警局拍攝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辦1222竊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0張、「A+1」百貨商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A+1」百貨商場一心店盤點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3至23、27頁、偵卷第3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1年4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綺怡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慈貞於警詢中證述:黃綺怡曾經在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A+1」百貨服務,有與我共事過。案發當日約下午3時30分許,我在該店1樓彩妝區有看見黃綺怡,後來經檢視100年12月22日下午3點40分至4點「A+1」精品百貨公司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帶,發現黃綺怡竊取店內甜心眼影1支、MJ超激長睫毛膏2支、MJ新摩濃眼線液4支及MJ魔女黑瞳眼線筆1支等物,放入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家,我沒有當場看見黃綺怡竊取該等物品,是我親眼看見黃綺怡當時出現在店內,行蹤可疑,且黃綺怡曾有在店內竊取東西的紀錄,所以當我發現後,我就跑去跟店長陳永峻告知黃綺怡又出現在店內行蹤可疑,再經檢視店內監視器後,發現黃綺怡竊取店內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10至1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大概是下午3點多左右,黃綺怡進到門時我沒有看到,我在賣場走動時,我有與黃綺怡擦身而過,我才發現到黃綺怡到店裡來,所以有特別注意黃綺怡,會特別注意黃綺怡,是因為黃綺怡曾偷過店內的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靠近貨架到貨架上拿東西,我僅是與她擦身而過,擦身後我走到另外一邊的轉角,約30秒再從轉角折返回來看黃綺怡在做什麼,後來黃綺怡發現我在觀察她,黃綺怡就離開貨架附近,後來我看監視器錄影器時,發現在我看到黃綺怡之前,黃綺怡已經從貨架上拿東西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綜觀證人黃慈貞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現被告出現在上開「A+1」百貨商場後,認被告形跡可疑,經調閱該商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發現被告竊取該商場內上開商品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黃慈貞與被告曾於該賣場共事2年餘,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7、53頁),且當日證人黃慈貞與被告擦身而過,已據證人黃慈貞證述如前,則衡情證人黃慈貞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參以證人黃慈貞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堪認證人黃慈貞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證人黃慈貞前揭證述,應為可採。
⒉另參之證人陳永峻於警詢中證述: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7分,在我服務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A+
1」百貨公司,遭我公司前員工黃綺怡竊取甜心眼影1支、
MJ超激長睫毛膏2支、MJ新摩濃眼線液3支、MJ新摩濃眼線液1支、MJ魔女黑瞳眼線筆1支等物,因為我有調閱監視器,發現我公司前員工黃綺怡進入我公司後,將物品放入手背包內,但沒有結帳就離去,經清點該區物品有損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證人黃慈貞跟我說離職員工黃綺怡到我們賣場形跡可疑,因為黃綺怡在我們公司任職時,就曾行竊過,黃慈貞告訴我時,黃綺怡已經離開,我就去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看到黃綺怡先在畫面左上角的開架式彩妝區拿睫毛膏,轉身到第2排走道,將睫毛膏放入包包內,之後同樣的動作,也是將東西放入包包內,整個過程我看到她從架上拿了3次東西,可是只有將東西放入包包2次。我從擷取的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沒有看到其他客人從該處貨架上拿取商品等語(見偵卷第9、30頁)。是觀之證人陳永峻前開所證,可見其就經由證人黃慈貞告知被告出現在上開賣場內行跡可疑後,再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竊取該商場內上開商品之過程及相關各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前後一致;且互核證人陳永峻與證人黃慈貞就如何發現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該賣場內上開商品之過程等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復衡以證人陳永峻亦與被告一同在上開「A+1」百貨商場共事約半年至1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足認證人陳永峻亦無錯認被告之可能;再者,證人陳永峻與被告亦無其他糾紛或仇隙,衡情證人陳永峻應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證人陳永峻、黃慈貞上開所證各節,均足以為採。
⒊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A+1」百貨商場內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其勘驗結果顯示:「⒈監視錄影畫面上所顯示疑似被告之女子,有2次將店內商品放入其身上所背之側背包內。⒉該名疑似被告之女子自監器視錄影開始至走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期間,均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之左側商品貨架前持續來回走動,並有拿取商品貨架上商品之動作,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二所顯示該名疑似被告之女子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商品貨架前(即監視錄影畫面一之左側商品貨架)來回走動,並有拿取店內商品之動作。」等節,有本院101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此核與證人陳永峻、黃慈貞所證各情亦無二致,復有前揭檢察事務官
101年4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足徵證人陳永峻、黃慈貞上開所證,均堪以採信。
⒋而本院衡以證人陳永峻、黃慈貞均曾與被告於上開「A+1」
百貨商場共事,前已述及,衡情其2人均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其2人僅係依其所擔任職務之必要,而需注意店內有無客戶趁機竊取店內物品,以免造成賣場之損失,實無須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準此,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慈貞未當場逮獲被告竊盜犯行,即遽認證人陳永峻、黃慈貞上開證述均為不可採。
⒌再查,上開商場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所顯示竊取物品之女
子之畫面清晰,此有警卷所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而經本院將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相片2張(見警卷第8頁)相互勾稽比對,可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中所示之女子之五官、髮型及神韻等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相片所示,均極為相似,顯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中之女子與被告應係同一人無誤。基此,足認被告辯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並非伊等語,實無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當日有關竊賊進入上開賣場及逃逸路線之相
關錄影畫面一節。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10月,衡之常情,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應無仍保留之可能,況本件被告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竊取「A+1」百貨賣場內上開商品之女子係為同一人,亦言之,被告即為本件竊取「A+1」百貨商場內上開商品之人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自無調查該行竊之人進入及離開「A+1」百貨商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綺怡上開所辯,無足為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綺怡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綺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約2,390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