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毅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毅前因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1年
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殘刑為2年8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一案);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犯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其後,第二、三、四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第一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持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8月10日,借用不知情之 蔡政賢 身分證件,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申辦統一預付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同日至同年9月25日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門號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
慶輝,向 林慶輝 恫稱:你有兩隻鴿子在我這裡,須進行匯款,待收得款項後會將鴿子釋放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慶輝,使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之長治鄉農會前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020元匯入 劉育愷 (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申設之高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明宏
,向林明宏恫稱:有擄獲賽鴿兩隻,每隻須支付3,000元,共計6,000元,須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明宏,使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嗣因林慶輝、林明宏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39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蔡毅固 坦承:伊持用不知情之蔡政賢身分證件,前往申設本案門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將上開門號借予友人 黃鳳如陳嘉琳 等人使用云云(見偵二卷第16頁,偵五卷第27頁至第28頁,院一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因接獲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持用本案門號,通知渠等所有之鴿子遭他人捕捉等語,因而心生畏懼,遂依該不詳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各匯款9,020元、1元至本案金融帳戶,被害人林慶輝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指訴歷歷(林慶輝部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林明宏部分,分見偵一第3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3頁),核與證人蔡政賢之證詞若合符節(見偵一卷第
9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5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林慶輝之匯款資料即長治鄉農會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5日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林明宏之匯款資料即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9日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0年10月21日合金發字第100000375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本案金融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分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20頁,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統一超商相關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證人黃鳳如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
何向被告借用電話之舉(見偵五卷第20頁),再者,我國電信業者眾多,舉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威寶電信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比比皆是,倘證人黃鳳如、陳嘉琳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縱有欠費之情,亦得另行向其他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焉有向被告短期借用門號之理,況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對外通話、傳送簡訊等互為聯繫之用,關涉私人隱密事宜,且酌以電信業者將視使用者之使用情況加以收費,然被告自陳:伊之經濟狀況普通,自身亦有欠很多費用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54頁、第56頁),復衡以被告於100年間、101年間均另犯有竊盜犯行,有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1份可佐(見院二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尚非甚為寬裕,是以,如無深厚情誼或有急用之需,被告應無無償借予他人恣意使用之理。復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係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院二卷第57頁),復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頁至第29頁),是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經歷,被告對於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保管持用之重要性,當應甚為知悉,而較常人更為謹慎,豈有如其所辯,反將本案門號無償借予他人任意使用之理,故被告辯稱:黃鳳如、陳嘉琳都有欠費,不能再辦,因渠等無門號手機使用,伊就借給他們使用一個星期,並無收取報酬云云(見偵二卷第16頁,院一卷第38頁),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固猶辯稱:伊申請預付卡門號支付之費用為299
元,伊認為裡面的儲值打完就沒有了,且伊係欲辦理平板電腦使用無線網卡,伊申請網路後,係給伊之弟弟使用云云(見偵五卷第頁27至第28頁,院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查,倘使用者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其他行動業者,轉換作為無線網卡之用,則使用者所應繳納之費用,即由其他電信業者依無線網路之費率加以核算,使用者原儲值之金額已無從經由其他電信業者再為使用,苟被告係將該門號搭配無線網卡使用,則依上開說明,證人黃鳳如已無從經由原儲值金額撥打電話使用,而被告於發現未能取回門號SIM卡後,自當告知電信業者此情,避免電信業者持續計算無線網路之使用費用,惟被告竟無辦理止付之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院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被告之行為舉止,亦與情理有悖;復被告辯稱伊所申辦門號SIM卡係供其弟無線上網云云,苟係為真,則被告焉有將SIM卡另率爾借予他人使用之理。遑論苟被告辯稱:伊與黃鳳如、陳嘉琳很熟,是朋友,於借給他們手機之前,業已認識半年,伊先前還曾經介紹他們去朋友公司當會計云云(見院一卷第38頁)為真,則依被告與證人黃鳳如之熟稔程度及往來互動關係,證人黃鳳如對於被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當應知之甚悉,焉有僅得描述被告之外觀體格,而於偵訊中證述:伊不認識蔡毅,但如果是胖胖壯壯的就是他沒有錯等語(見偵五卷第20頁)之理。循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個人對外聯繫互動之工具,一般
人僅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自由向電信通訊業者進行申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並非親自申辦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他人取得門號SIM卡後,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用以隱匿通話聯繫過程及防止犯罪行為人身份曝光,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又犯罪行為人為遂行擄鴿要求贖款之恐嚇取財行為,往往經由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此情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就其交付行為,將對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乙事,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亦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未涉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獲取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等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犯罪集團,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均不足取,且致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犯竊盜、侵占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且迄未與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達成和解,未見有何知悔之意,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均非甚鉅,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曾以擔任塑膠工廠員工為業,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57頁),復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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