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041號聲請人 賴克皇 相對人 謝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4年2月23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是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10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台幣)│起算日││├──┼──────┼──────┼──────┼────┤│001│103年8月11日│425,000元│104年2月23日│TH001628│├──┼──────┼──────┼──────┼────┤│002│103年9月30日│1,270,000元│104年2月23日│TH001661│├──┼──────┼──────┼──────┼────┤│003│104年1月23日│1,350,000元│104年2月23日│TH000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