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
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循環額
度,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準貸款之動用額度,借
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算,嗣後隨原告
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目前按年息14.72%計算,被告如
未依約償還,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起開始動用前開借
款額度,惟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後被
告聲請債務協商,兩造合意以本金45,737元,利息按年息5%
計算,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
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惟被告於協商期間僅清償4,480元,並僅繳款至96年9
月11日即未再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
借款42,812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原告請求之金
額有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
fe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
戶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為
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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