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塏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陳力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786號、第18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參紙上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陳力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參紙上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范塏鈞、陳力安加入由「 柯宥汝 」、「 施柏濰 」、「 張信嘉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其中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把風工作。該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指揮范塏鈞、陳力安等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取回款項後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陳力安則可分得該次所取詐騙款項中之2%作為酬勞;范塏鈞則可分得該次所取詐騙款項中之約近1%作為酬勞。范塏鈞、陳力安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
2時起,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撥打蔡秀英之電話,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作為申請醫療補助費用,並涉嫌洗錢案件,需解除保單質押借款金錢,並提領存款來做為證物,如不配合即要將其收押云云,致蔡秀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7萬3,000元予前來取款之范塏鈞、陳力安,范塏鈞並於其中3次取款時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共3紙)交付予蔡秀英以取信之。嗣經蔡秀英向法務部查證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2-194頁、偵字第558號卷一第63-80頁、偵字第18786號卷第65-73、105-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01-113、117-11
8頁、偵字第558號卷二第75-76頁),並有告訴人提領紀錄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50065653號鑑定書暨其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及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新莊區農會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對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6-253頁、偵字第18910號卷第31-49頁、偵字第558號卷一第371-3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蔡秀英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伊於104年7月8日至同年7月30日多次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范塏鈞、陳力安僅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除104年7月27日外,每次詐騙集團成員均會交付用牛皮紙袋包裝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伊等語(見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05-109頁、偵字第558號卷二第75-76頁),然被告范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非每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均會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伊大約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2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陳力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卷內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50065653號鑑定書,告訴人所提出之牛皮紙袋14件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紙,僅其中3件牛皮紙袋驗出被告范塏鈞之指紋(見偵字第558號卷一第371-391頁),對照證人蔡秀英前揭所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乙節,可認被告范塏鈞交付3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外(此節亦與被告范塏鈞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次數相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范塏鈞、陳力安另有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是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范塏鈞於附表所示時地取款時,有交付3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復依被告范塏鈞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陳力安向告訴人取款2次,車手頭「張信嘉」向伊和被告陳力安指示拿假傳票等資料給告訴人,伊再向告訴人取款,由被告陳力安在旁把風,伊當時向告訴人取款時就是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558號卷一第64-65頁),與被告陳力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伊與被告范塏鈞搭檔2次向告訴人取款,伊負責把風之犯行次數、分工模式相符(見偵字第18786號卷第78、79、107頁)相符,足認被告范塏鈞係於附表編號
1、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及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地其中1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分別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共計3次)。被告陳力安雖未親自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然依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北上為本案犯行前均會先至「柯宥汝」家中聚集分配工作等語(見偵字第558號卷一第70、78-79頁),且被告范塏鈞於警詢時業供稱:伊與被告陳力安取款之2次,車手頭「張信嘉」向伊和被告陳力安指示拿假傳票等資料給告訴人,伊再向告訴人取款,由被告陳力安在旁把風等語(見偵字卷第55
8號卷一第64-65頁),可見被告范塏鈞、陳力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則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力安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參);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范塏鈞取款時交予告訴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所蓋用之印文,雖未完全,惟可辨識為「○北士林地檢署」,並非法務部或檢察署之實際正式名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不符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然該文書形式上表明「法務部」、「發文之號: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承辦檢察官:陳瑞仁」所出具,內容係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
㈡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明定。查本案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即上開佯稱自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先後與告訴人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范塏鈞、陳力安,被告范塏鈞並交付3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又依證人蔡秀英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4年7月8日將款項交予被告范塏鈞前,被告范塏鈞會先使用伊手機與假冒為檢察官之人通話,之後再將伊手機還給伊等語(見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03頁),及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於警詢時供稱其等北上領錢之前,都會先在「柯宥汝」家聚集、分配工作,「張信嘉」、「施柏濰」是指派任務及發放報酬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58號卷一第70、78-79頁),足見本案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范塏鈞、陳力安及提供聚集處所之「柯宥汝」、指派任務及發放報酬之「施柏濰」、「張信嘉」、等人,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方式行詐欺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范塏鈞、陳力安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范塏鈞、陳力安及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人員之名義,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數次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范塏鈞、陳力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所為犯行,雖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事由,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另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因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定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加重處罰,是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又依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於警詢時供稱其等北上領錢之前,都會先在「柯宥汝」家聚集、分配工作等語(見偵字第558號卷一第70、78-79頁),可見其等對於本案犯罪過程、手法、情節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范塏鈞、陳力安就本案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塏鈞、陳力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范塏鈞、陳力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范塏鈞、陳力安均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
取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司法偵查、行政執行機關處理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信賴偵查機關及行政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心理,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范塏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高中體育班畢業,體育班畢業沒有什麼一技之長,且當時伊父親身體不好,病危,需要一筆錢,故透過朋友介紹作車手,伊作車手之後很後悔,希望再給伊一次機會,現在父親在家修養,由母親扶養,家中尚有就學中之弟妹,家中經濟由母親支撐等語,被告陳力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國中畢業,父親現在中風,需要雇看護照顧伊父親,家裡經濟由母親負擔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智識程度、素行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范塏鈞、陳力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3紙,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范塏鈞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取得詐得款項之1%,被告陳力安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取得詐得款項之2%乙情,分別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范塏鈞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總計412萬3,000元,被告陳力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3、7所示金額總計175萬7,000元,是被告范塏鈞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1,230元,被告陳力安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3萬5,140元,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范塏鈞、陳力安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取款人│備註│├──┼──────────┼─────────────┼───────┼────────┼───────────┤│1│104年7月8日下午約│新北市○○區○○街○○號前│47萬2,000元│范塏鈞、陳力安│范塏鈞交付蔡秀英偽造之│││4時45分許││││「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104年7月9日下午約│新北市○○區○○路○○○巷內│65萬8,000元│范塏鈞│范塏鈞於編號2、4至6│││25分許││││其中1次取款時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蔡秀英││││││││├──┼──────────┼─────────────┼───────┼────────┼───────────┤│3│104年7月13日下午約│新北市○○區○○路○○○巷內│63萬5,000元│范塏鈞、陳力安│范塏鈞交付蔡秀英偽造之│││4時40分許││││「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4│104年7月15日下午約│新北市○○區○○路○○○巷內│95萬元│范塏鈞│范塏鈞於編號2、4至6│││2時10分許││││其中1次取款時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5│104年7月16日下午約│新北市○○區○○街○○號前│73萬元│范塏鈞│押處份命令」予蔡秀英│││4時10分許│││││├──┼──────────┼─────────────┼───────┼────────┤││6│104年7月17日約12時│新北市○○區○○路○○○巷內│67萬8,000元│范塏鈞││││10分許│││││├──┼──────────┼─────────────┼───────┼────────┼───────────┤│7│104年7月20日上午約│新北市○○區○○路○○○號旁│65萬元│陳力安││││10時許│││││├──┼──────────┼─────────────┼───────┼────────┼───────────┤│││總計│477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