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 蕭寶吉 被告 陳定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定澤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業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業經本院為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