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其中250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07%機動計算;另50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1.4%機動計算,均約定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61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甲○○財產受償後,尚欠本金1,193,477元未清償,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6166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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