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0九號
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借款人依約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付(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分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放款支付通知書、匯款收據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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