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歐阿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訴外人歐阿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以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 嗣歐阿英 原與被告合夥經營小吃店,但後來反悔,又拒付房屋貸款,因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房屋貸款之事向多家銀行信用卡借款及預借現金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與歐阿英合夥,嗣歐阿英反悔退,又拒付房屋貸款等情,係被告與訴外人歐阿英間內部之合夥糾紛,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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