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提起上訴前之九十年八月六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