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雖於民國90年3月間,自其父 邱澄錦 繼承位於新竹縣○○鎮○○○段高橋坑小段7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比例為10分之1之應有部分中之5分之4部分,然因積欠其姊戴 邱秀梅 債務,且邱澄錦生前表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要由 戴邱秀梅 繼承,甲○○遂於90年6、7月間某日,與戴邱秀梅協商以上開繼承之本件土地共有部分讓與戴邱秀梅,抵銷其積欠戴邱秀梅之債務,其已非本件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甲○○仍於92年8月11日某時許,持82年5月2日其父生前分配財產予子嗣之協議書(仍載明本件土地比例為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由甲○○、甲○○之兄 邱創泉 繼承等字樣),並隱匿上開其已非本件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情事,向乙○○(當時名為 張徐桂花 ,後改名為乙○○)稱欲出售其所繼承之本件土地共有部分中之面積120坪部分予乙○○,使乙○○陷於錯誤,而與甲○○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購買,其中483,300元部分以乙○○對甲○○享有之債權抵銷,餘由乙○○簽發面額分別為86,70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票號為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8月20日)、3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票號為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9月15日)之支票2紙支付。
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2年12月10日某時許,隱匿上開其已非本件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情事,向乙○○稱欲出售其所繼承之本件土地共有部分中之面積20坪部分予乙○○,使乙○○陷於錯誤,而與甲○○約定以100,000元購買,並以乙○○對甲○○享有之債權抵銷。
㈢、嗣因甲○○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遂於93年8月底查知甲○○之父邱澄錦所有之本件土地比例為10分之1之應有部分,已於92年12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戴邱秀梅、邱創泉完成,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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