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BQ00760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9日18時39分許在造橋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5年11月7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Q000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1次罰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認第1次罰單送達有瑕疵,乃撤銷該罰單,另於96年9月6日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BQ007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2次罰單),異議人未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7年5月2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BQ007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舉發當日因誤入ETC車道,於95年11月7日收受ZBQ000943號罰單(即第1次罰單),且於95年9月3日先至便利商店繳交40元,於95年10月11日再至便利商店繳600元罰款,然於96年9月6日又收到同一案件的罰單(即第2次罰單),罰鍰3,000元。異議人曾於95年11月28日申訴,交通○○○區○道○○○路局表示撤銷已第1次罰單,惟異議人驗車時,電腦系統卻顯示異議人有罰鍰6,000元未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9日18時39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足認屬實。然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應係「95年7月9日」,而原舉發單位就此違規行為之製單舉發日期係「95年11月7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次罰單)足佐,惟此距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顯已逾3個月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有未洽。
㈢、至第2次罰單雖記載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96年6月11日」,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罰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卷附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97年7月8日高橋稽字第0970001110號函之說明三內容即明。是原舉發單位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已超出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範圍,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未提及此情,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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