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萌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萌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萌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92年5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鄉○○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闖紅燈直行之情形,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曾提出申訴,亦未依規定繳納罰緩,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雖於92年5月30日,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而經警員開單逕行舉發。然異議人於92年8月7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過戶時,已繳清相關稅金、罰緩,何以經過五年四個月期間後,再次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異議人不解,況當時繳納罰緩之單據因逾五年已無法保存,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於92年5月30日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為其所自承,並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違規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裁處時效規定,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即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02號裁定復可參酌)。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
(三)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規定,於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至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要屬甚明。
(四)再按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固有明文。然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除符合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以外,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完成交通案件裁處程序,且交通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與先前之舉發仍為一個處分,並不因交通監理行政程序處理上區分「舉發」與「裁決」二項步驟而異其法律效果。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稱之「裁處」,應係指違規事實尚未經發現而進行法律訴追者而言,今若已經舉發則非本條所稱之裁處。否則,一件於十數年前或數十年前由警察機關所為「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事件,僅因該管警察機關就該事件,經年累月未見清理或某些層面之機關業務承受事宜變更,抑或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業務上之疏失、業務承繼或承辦人員業務移交等事項產生之諸多違失,致未能於三年內作出裁罰,嗣於違規查詢系統偶然查得仍有未清結之罰鍰案件,遂加以作出處罰措施,此一現象,顯已致生行政機關永久得為處罰之不確定結果發生,此均非原立法之本意,即非意謂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得長期怠於作成裁決而仍屬合法。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裁決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然遍查其他法律,亦無有關裁決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
4號解釋意旨,此時應尋找相近似法規加以類推適用。又由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係處於行政處罰關係中普通法之性質,故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罰法。另探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設有三年之時效制度,此係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使行政行為皆能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以達依法行政之要求。又為全面落實時效制度,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復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以濟舊時法制未全之弊。是故本於落實時效制度之法理,裁決時效之計算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之溯及規定,與舉發權時效合計為三年。另前因已有受法律訴追之舉發行為而不符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未經裁處」之要件,故不類推適用同條第
2項時效起算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查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為92年5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此有上開違規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按,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為97年12月8日,亦即係在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後五年餘始作出裁決處分,而完成交通案件裁處程序,顯已有逾法秩序之安定性。再者,因本件異議人對於已否繳交罰鍰有所爭議,而因裁處時間之延宕,致異議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資辯,影響其權益甚鉅,此項不利益亦不應由異議人承受。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其裁決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受有三年裁處權期間之時效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罰裁處權即應因三年之期間經過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前開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即難謂合法。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