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強盜、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先於民國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與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十二日接續執行後,又於90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然甲○○於假釋期內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又十三日。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前揭各罪經減刑後,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後之刑期,遂於當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因其女友乙○○要求分手而心生不滿,要求乙○○返還交往期間其所給付之生活費及所資助之房屋貸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至五萬元未果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97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樓下,以「除非全家離開臺北,否則將要殺害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乙○○。復又於同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學府路一段155巷旁,以「拿硫酸讓妳們母女毀容」等加害生命、身體話語恫嚇乙○○,均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怨隙,衡情並無刻意構陷對方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述已不爭執,是證人乙○○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下所為之陳述,就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就恐嚇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供錄音檔案結果為:「自光碟時間4小時8分開始,告訴人有提到被告恐嚇說要潑硫酸,被告說沒有那樣講,告訴人說被告是寫在筆記本上給他看,然後筆記本收回去,之後被告沒有就這一點回應。就是提到要向告訴人拿三萬元,告訴人表示沒有這個能力拿三萬元,中間被告有提到,他是關過的,也提到不要讓孩子為難,要顧慮到孩子,為了你小孩子安全,你會湊出來這些話。之後還要求告訴人在一定期限拿出錢來,不然會衍生出動機、殺機這些不好的念頭,接下來,被告還說出告訴人小女兒平常補習的時間、路徑、公車下車的地點,還說出大女兒下班的路線,另外,也有提到,沒有給錢的話,告訴人上班也不用做了,那兩個小孩最好二十四小時在你身邊,還提到整容費用這些話。」(參見本院98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其中被告屢次提到告訴人孩子之安全,更敘述孩子之上下班、上下學路徑,並提到整容費用等語,顯見證人乙○○所證被告以傷害其全家及潑硫酸毀容等語恫嚇之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其係因告訴人提出分手,因而心生不滿於密切之時、地為上開二次恐嚇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安全罪為已足。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向告訴人乙○○索取三至五萬元分手費而為上開恐嚇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然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堅稱交往期間被告僅資助其一萬五千元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經質問後,即改稱係一個月一萬五千元,共給三個月總計為四萬五千元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是由告訴人就此部分閃爍其詞之態度觀之,被告辯稱交往期間曾給付告訴人生活費及資助告訴人房屋貸款,金額超過五萬元等語,似非無據。在此情形下,由於雙方僅於97年5至9月間交往四個月即由告訴人主動提出分手(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述),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感情受騙的感覺,而欲向告訴人要回先前所資助給付之金錢,固非妥當,然仍屬情有可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即難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應僅構成恐嚇安全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恐嚇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強盜、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先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與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十二日接續執行後,又於90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內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又十三日。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前揭各罪經減刑後,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後之刑期,遂於當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與告訴人分手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前揭語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尤不足取,惟其究係因感情受挫下方為前述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和解,被告並未再騷擾告訴人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方式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