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丙○○
1樓輔佐人甲○○
1樓被告乙○○
1樓訴訟代理人甲○○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被告丙○○以新台幣(下同)35
6萬元之代價購買台北縣蘆洲巿光華段1249地號及295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巿長安街49巷4弄2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原告除實地看屋外,並向被告詢及屋況,經其表示除房屋略為老舊外,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告乃與其簽名並依約給付價款,並辦妥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嗣系爭建物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樣鑑定結果,認定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達每立方公尺0.711及1.
488公斤,遠超過每立方公尺0.3公斤之規定標準,係屬海砂屋,原告遂立即致電被告丙○○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詎被告丙○○為圖免遭原告事後究責,竟於系爭海砂屋脫手後,旋即將所得價金悉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並於97年5月2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子乙○○。
㈡被告丙○○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第三人即被告乙○○,致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難以追償,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㈢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①
被告間於97年5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6月4日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丙○○與原告於97年1月12日給付第1期款20萬元,當
日雙方各請其信任之代書辦理簽約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原告依約給付餘款。詎97年3、4月間原告以電話通知房屋水泥有些微剝落之情況,要求被告立即以原價買回並負擔裝潢費32萬元,復於5月來電要求被告丙○○另行簽約保證返還上述價金,被告丙○○不同意,遂予拒絕。
㈡嗣後,原告突然來電說要帶其子至被告林口住所,一進門即
表明目的提出林口、蘆洲兩屋交換之無理要求,被告復又拒絕。
㈢繼而原告不知以何方法於97年6月間得付被告丙○○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事實,並認定被告丙○○係惡意脫產。
㈣系爭蘆洲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丙○○自由意思決定買賣,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唯一遮風避雨所在,原告無理要求,令被告不勝其擾。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於97年1月12日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7年
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賣契約書各1件附於本院卷第7-11、15頁足憑,堪予採信。
㈡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達每立方公尺
0.711及1.488公斤,遠超過每立方公尺0.3公斤之規定標準,係屬海砂屋,有原告提出之97年5月5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1件附於本院卷第16頁足憑,亦堪採信。
㈢被告丙○○於97年5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子
乙○○,並於97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附於本院卷第17-18頁可稽,足堪憑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務人所為債權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已如前述,核屬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向被告丙○○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乙○○,且自陳並無其他資產,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7年5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6月4日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琴茜┌─────────────────────────────────────────────────────────────┐│附表: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台北縣○○○鄉○○○段││738地號│││││應有部分81/10000││├─┴───┴────┴────┴────┴────────┴─┴──┴──┴──────┴─────────┴──────┤│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建號│權利範圍│備考││├───────────────────────────┼─┼────────────┼─────────┼──────┤││台北縣○○鄉○○路○段○○○巷○○號11樓││16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