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於96年7月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則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基於包括之犯意反覆、持續為之,為集合犯,應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刑法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則被告上開經送併辦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既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所為,與本件施用犯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因此自95年7月1日起,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者,其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個以上之行為,能否論以「集合犯」,而屬包括之一罪,端賴行為人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而客觀上各行為間又存在密切接近關係而定。從而,卷內證據若足資證明該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而於一定時間內密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可將該行為人之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論以「集合犯」,反之,則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
㈡復就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認「就
刑法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及「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亦有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之「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96年7月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7月4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4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卷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96年7月3日施用海洛因1次,核與本案係於96年3月24日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達3個月以上,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即難認前、後犯行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於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連續犯後,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被告96年7月3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即無集合犯之適用,本院無從併為判決。從而公訴人以集合犯之觀念,請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為審理,尚乏依據,應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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