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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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二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2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結婚時,父母所贈與之嫁妝,嗣於民國91年間,因被告出資改建系爭建物,故原告乃於9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迄兩造因故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原告並即搬離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仍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雙方各2分之1,又因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房地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因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因系爭房地為一獨立之四層樓建物,只有一個門戶得對外出入,並無法另闢其他出入之門戶,再因兩造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實不適宜繼續居住在一起,則系爭房地尚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爰訴請准予變賣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單獨所有,伊於80年間與原告結婚後,乃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惟系爭建物之屋況不佳,經多年維修仍未能改善,加上九二一大地震過後,系爭建物之屋況更糟,經原告提議由被告出資將系爭建物改建,並承諾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給被告,被告乃準備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以作為改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詎料,於興建過程中有許多額外之支出超過原本之估算,導致被告所備之資金不足,最後只好商請原告協助出資,關於系爭建物內之燈具及窗廉確是由原告出資支付,惟其他之費用均是由被告所出資,經估算實際改建共花費被告近4,200,000元至4,500,000元,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以系爭房地之狀況,確實不適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割裂分割,同意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而查,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房地為獨棟之四層樓建物,其一樓設有客廳及廚房,二、三、四樓各設有房間,四樓並另設有陽台,又其一、二樓有保存登記之樓地板面積各為46.52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只有一個門戶得對外出入,其建物兩旁之牆壁與隔鄰建物之牆壁緊密相連,其建物後方亦與他人土地相毗鄰,並無法拆除牆壁另闢其他門戶作為出入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一玫陳明,足見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況兩造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亦同陳不適宜繼續居住在一起,復均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狀況不適宜原物分割,而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予以分配,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黎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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