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115、1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斷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北園國小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2、3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20分許,員警於嘉義市○區○○街○○○號執行勤務時,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2月18日14時3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地,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於103年1月8日9時4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於2、3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地,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文毅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5-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及該大學103年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在卷可查(分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卷第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同上2偵卷,均為第3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5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㈠之2次、犯罪事實一、㈡之1次、犯罪事實一、㈢之2次),即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暨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一同吸食入體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時則供承犯罪事實一、㈠㈢均分開來施用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2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一、㈠㈢都是伊友人先點香菸,由伊接過來抽,之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裡燒烤,前後約隔2、3分鐘等語,且均明確供稱海洛因係放在香菸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在玻璃球燒烤施用等情,2次情形均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均係可分,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的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各該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有於102年「10月中旬」於北港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乃係同年「11月10日」,參以2者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雖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10月中旬」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究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故其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不符,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該次施用毒品部分,尚難依法減輕其刑,亦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5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念其為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法院之科刑判決,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之前從事汽車銷售,現在從事蔬果運輸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