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湘婷 即匠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英哲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接被告之外牆鋁板噴漆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拖欠尾款新臺幣(下同)39萬7,712元未給付,
且簽發之票據亦跳票,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
尾款,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完,被告已與業主驗收完沒有缺失,但
後續2、3個月如果業主有問題,被告還要去處理,所以款
項只能先給一半,現在業主也尚未給付尾款給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請款單、缺失統計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原告提出之缺失統計表可參,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9萬7,712元,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
尾款,與被告向其業主請求工程尾款,分別係基於不同之契
約而為請求,分屬二事,被告尚不得以業主未給付工程尾款
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抑或以其與業主間之契
約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7,71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