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章玉芬
被   告  陳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透過訴外人東森房屋竹
圍捷運加盟店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8月20日發現
後陽台牆壁磁磚有滲漏水,經檢查發現係大樓公共管道間之
7樓私有自來水管破裂所致,且該瑕疵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時即已存在,因原告於裝潢時即發現牆壁有滲漏水之情況,
原告已於106年12月5日修復完成,修復過程造成原告極大
精神耗損,然被告不願就此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被告自住時並無漏水之情況,買賣當時
以現狀交付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估
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係始於買賣當時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為兩造所爭執。經查,原告於106
年4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乃於同年8月20日始發
現滲漏水,期間已經過4月餘,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是否於
買賣當時即已存在,已屬有疑。再者,本件為中古屋之買賣
,屋況因屋齡日漸而逐生瑕疵,乃事理之必然,惟出賣人所
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僅限於交屋時擔保無瑕疵之存在,交屋
後因屋齡日舊所生之瑕疵,自非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原告既未能舉何事證以明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即有滲漏水
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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