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莊辰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
聲字第153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返還提存物之
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核異議人異議之意旨,或稱偽造文書討呆帳的債權憑證為濫
權,或稱法院黑箱作業轉為併案事件等語,然就其所欲請求
返還98年度存字第68號、99年度存字第1085號之提存物,均
未說明有何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
本院自無從審酌據以准許,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
即有未合,原裁定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提
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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