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廖珮珺
輔佐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梁筠瑄
被 告 蔡隆星
被 告 蔡水誠
被 告 蔡志華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献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定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隆星、蔡水誠、蔡献文、
蔡志華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區○○○段○○○○號自
民國100年9月27日至將來終止租約之日之法定租金,至各
期法定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附加利息,其據以主張之事實理由為:原告於100年9月27
日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89.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坐
落有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一層樓
磚造瓦頂三合院平房(下稱:系爭三合院平房)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蔡隆星、蔡水誠、蔡献文、蔡志華等4人係再轉繼
承取得內祖父 蔡炳登 之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
三合院平房及週邊圍牆封閉全部土地,故就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即389.60平方公尺,故訴請被告蔡隆星、蔡水誠、蔡献文
、蔡志華等4人給付法定租金等語。然查:
㈠、本件原告既起訴表明系爭三合院平房乃被告蔡隆星、蔡水誠
、蔡献文、蔡志華等4人因再轉繼承取得蔡炳登之公同共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主張本件法定租金之請求對象之性質
屬不可分之共同債務等語(詳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三
狀,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則依前揭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應以蔡炳
登之全體繼承人即系爭三合院平房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惟查,蔡炳登之配偶為 蔡陳杏 ,長子為 蔡金鐘 、次子為蔡鋒
材、三子為 蔡堂燦 、次女為 蔡金朱 (按查無長女資料);被
告蔡隆星、蔡水誠、蔡献文、蔡志華等4人則為蔡炳登次子
蔡鋒材 之子,另蔡鋒材有配偶 蔡鄭專 、長女 蔡欣雯 、次女陳
蔡奇燕 、三女 蔡麗蟬 ,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經該所以107年1月8日 高市苓戶 字第10770004300號
函檢送蔡鋒材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13
0至137頁)可稽,再依前述戶籍資料可知:蔡炳登於日據
時期昭和年間已死亡、蔡陳杏於79年7月23日死亡、蔡金鐘
於96年4月26日死亡、蔡鋒材於68年10月31日死亡、蔡金朱
於66年10月2日死亡,蔡堂燦迄仍生存,則可知蔡炳登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蔡堂燦。另蔡鋒材之繼承人除被告4人外
,尚有蔡鋒材配偶蔡鄭專、長女蔡欣雯、次女陳蔡奇燕、三
女蔡麗蟬之繼承人。又蔡陳杏、蔡金朱死亡後有無繼承人、
繼承人為何人(按蔡金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均
未據原告提出足資特定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資料。準
此,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其主張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三合院平房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則
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
5年度鳳簡字第5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一層樓磚造瓦
頂三合院平房除被告蔡隆星、蔡水誠、蔡献文、蔡志華外之
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然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二第
147頁送達證書,最高法院8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