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建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周崇炎
被   告  郭炳煌皇展 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請被告裝修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裝修期間,因花崗石缺貨,
改用平價貨,價差14萬5,000元,被告允諾退還;追加工程
①書房加鋪木地板、②廚房窗台加1塊白鐵、③書房防漏水
工程、④更換浴室水龍頭,原告已分別給付工程款40萬、40
萬及45萬元,合計125萬元(包含追加之工程),逾約定之
工程費5萬元,嗣被告拒絕退還該5萬元及花崗石之差價,經
計算,扣除追加部分後被告尚應退還9萬7,000元,且被告
於104年6月10日交付原告之更新估價單,其上虛報、浮報
、爛編裝修費用,且有多項重複,裝修工程亦有多項缺失,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約定之工程費為125萬3,775元,施作中原告
不斷追加工程,雖有減少大理石而改鋪磁磚,總計仍增加工
程款17萬5,878元,因剛開始有耽誤幾個月的工程,又加上
收支沒有虧太多,最後才收125萬元,原告每天都有來監工
,常常更改施作項目,增加的部分原本就不在最初估價裡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9萬7,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
價單、匯款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據被告所提出之增加估價單,其增加工程之項目
與原告所述增加之工程,二者固有不相一致之處,然兩造於
工程款項上,最終既已議以125萬元而為交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本件原告改認被告有溢算之施工項目,而謂被告應
退還9萬7,000元云云,自應就其所稱被告溢算之項目,逐
一舉證,惟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有溢算之項目,而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主張為真,本院自難加以認定,則原
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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