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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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林妤玲
輔 佐 人 林鳳成
被 告 洪銘瑞
訴訟代理人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鏈子牽著其所飼養
之狗,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雜貨店購買礦
泉水,要付費時,被告所飼養之貓突然攻擊原告的狗,正當
原告將狗帶出時,被告所飼養之貓則跳上來攻擊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咬傷、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小腿開放性咬傷、被貓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原告送醫
治療及回診時,被告均有陪同,並購買藥膏給原告塗抹,惟
原告傷口面積大,藥膏已用完,原告請求被告再次購買藥膏
時,遭被告拒絕,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125元:原告因前述傷害而支出醫藥費4,125元
。
㈡勞動損失一個月23,408元:原告原任職於宜吃小吃店,以時
薪133元計算,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日,原告月薪
應為27,664元(計算式:133×8×26=27,664),而原告
因本件事故須常跑法院,宜吃小吃店老闆認為原告大腿受傷
,走路腳會痛,姿勢不優雅,老闆要原告請假一個月,致原
告受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3,408元。
㈢精神慰撫金6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咬傷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被貓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
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原告的狗沒有牽
狗繩就跑到被告家吃貓飼料,貓為了自衛就去咬原告的狗,
結果原告把他的狗抱起來,貓持續攻擊原告的狗,原告踢了
貓一下,貓跳起來抓了原告的大腿,事後有包2,000元紅包
給原告,原告傷口第三天就結疤了,被告第一天至第三天都
有陪原告去看醫生,醫藥費也是被告支付,支付完將單據交
給原告,第三天傷口結疤,醫生說可以不用再來,那三天原
告去看醫生時,都沒有一拐一拐的,且第一次的醫療證明並
無註明須休養二個禮拜,另原告106年8月2日被咬傷,但
請假起始日為106年8月1日;而被告家中的貓是由被告母
親所飼養,本來是哥哥飼養,但之後哥哥過世,就帶回來讓
被告母親飼養,被告並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日以鏈子牽著其所飼養之狗,前往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雜貨店購買礦泉水,正要
付費時,被告所飼養之貓突然攻擊原告的狗,正當原告將狗
帶出時,被告所飼養之貓則跳上來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
放性咬傷、被貓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為證,惟被告就原告遭雜貨店內貓隻
攻擊受傷乙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攻擊原告之貓隻為其所飼養
,辯稱:被告之工作為消防隊員,該雜貨店為其母親所經營
,店內之貓隻為其母親所飼養,伊僅係出面為母親處理糾紛
等語。
㈡經查,被告之母親 洪林秀鑾 到庭證稱:「我在公園路八號住
家賣一些飲料」、「(問:公園路八號是何人的所有?)是
被告的名字,我和女兒同住」、「貓是我大兒子養的,後來
他去世由我養」、「我平常在家中可以走動,但無法走太遠
,我就三餐放飼料給貓吃,平常我在一樓顧店」、「(問:
那天原告的狗與你們家貓咬在一起時,你有無在場?)有,
原告來跟我買飲料」等語,核與原告陳述當天到上開雜貨店
係向被告之母親購買飲料乙節相符;再查,被告為消防隊員
,薪資所得來自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雜貨店應係被告之母親洪林
秀鑾所經營,而非被告所經營,堪認證人洪林秀鑾之證述屬
實。被告既未居住於上開雜貨店,亦未經營該雜貨店,而係
洪林秀鑾所經營,足認店內之貓隻為洪林秀鑾所飼養,並非
被告所飼養。被告所辯,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遭上開雜貨店內之貓隻攻擊致受傷害,惟
雜貨店內之貓隻占有人為洪林秀鑾,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