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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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5號、第4808號、第5086號、第5158號、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之刑;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鐵棍各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儲值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鐵棍各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儲值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最後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丑○○與庚○○(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判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辛○○(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判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共同或分別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分別或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三、丑○○與辛○○、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7月23日某時,至臺中縣○○鎮○○路163之3號,在丙○○(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開設之「沅峰茶行」,向丙○○借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未具殺傷力之銀色玩具手槍1支供為作案工具。迨96年7月23日上午8、9時許,乃由丑○○駕駛竊得 林淑滿 所有,目前由 趙聚銘 (尚待偵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鎮○○路三田派出所旁土地公廟前,搭載辛○○與庚○○前往駕駛之前竊得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分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丑○○駕駛6V-2418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土公廟前等待,再由丑○○於同日10時許,駕車至苗栗縣○○鎮○○路上7-11便利商店內購買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儲值卡1張後返回上址,供辛○○以其持用不知情之 廖祿祥 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所有之電話(詳卷內資料),並以「 張明芳 」之名義,向甲○○佯稱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境內交付款項。嗣甲○○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壬○○、己○○、乙○○共同由台中市○○○○道北上至苗栗縣卓蘭鎮地區。途中因甲○○不熟悉約定地點,乃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詳卷內資料)撥打辛○○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請辛○○指示約定地點。斯時,辛○○、庚○○與丑○○則已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街○○號之約定地點附近等待甲○○,迨甲○○駕車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後,辛○○即當場指示丑○○駕車衝撞甲○○座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並指示庚○○駕車衝撞甲○○座車後方阻擋其退路後,辛○○見甲○○之座車遭其等阻擋無法離去後,即與庚○○、丑○○下車,由辛○○手持前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鐵鎚1支(未扣案)至甲○○座車左側,庚○○、丑○○則分別持辛○○所有扣案之西瓜刀及鐵棍各1支至甲○○座車右側,分別擊破甲○○座車之正、副駕駛座及左後車窗玻璃(涉犯毀損部分犯行,未據被害人告訴),阻止車上人員下車,辛○○並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甲○○頭部,喝令甲○○交出財物,以上揭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指示乘坐其車內左後座之己○○將其置於後座,裝有2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與辛○○。得手後,辛○○、庚○○、丑○○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辛○○等3人為逃避追緝,遂於逃逸過程中,將上揭2部贓車駛至臺中縣東勢鎮某路旁棄置,改搭計程車返回臺中縣清水鎮,途中辛○○於車上交付丑○○6萬4千元,再由丑○○轉交與庚○○3萬4千元,餘款3萬6千元則歸辛○○所有。嗣經甲○○、壬○○、己○○、乙○○等人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辛○○所有供其犯上開案件之西瓜刀、鐵棍各
1支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儲值卡1張及庚○○作案時穿著之橘色衣服、米色褲子各1件,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及其指定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本院引用)、證人、監聽譯文、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⑴被告丑○○對於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與同案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⑵被告丑○○對於檢察官起訴結夥強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偵字第4715號卷102頁、偵字第4808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偵查中(偵字第4715號卷104頁至第107頁、偵字第4808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辛○○、庚○○、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55至第166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參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109頁至第
11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 郭游銘 (偵字第4715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己○○(偵字第4715號偵查卷第
125頁至第130頁)、乙○○(偵字第4715號偵查卷第
132頁至第136頁)等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監聽譯文(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629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7至第1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卷第38頁、第93頁至第9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
629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
102頁、第107至第140頁)、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帳單1張、庚○○出監證明書1張、庚○○相片磁片1張、遠傳電話儲值卡(000000000000)1張、庚○○衣服3件、庚○○褲子2件、OKWAP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OKWAP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西瓜刀、鑰匙、鐵棍、空氣瓦斯槍1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證。⑶綜上所述,是被告丑○○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丑○○所為,均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七處罰條文欄所
示之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⑵又被告丑○○與被告辛○○、庚○○間,就所犯結夥強盜
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丑○○與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二、三竊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丑○○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竊盜罪、結夥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又被告丑○○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最後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爰審酌被告丑○○之素行不良,及本件犯罪動機、方法、
目的及所竊盜、強盜財物,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及其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與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⑹扣案之西瓜刀、鐵棍各1支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儲值
卡1張,均係共同被告辛○○所有供共同被告辛○○、庚○○、丑○○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辛○○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辛○○、庚○○、丑○○3人持供犯結夥強盜罪之工具鐵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犯攜帶兇器竊盜用之家用剪刀1支等物,既均未扣案,且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⑶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處罰條文│主文│├──┼─────────────┼────────────┼──────┼───────┤│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⑴被告丑○○之自白。│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有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16│⑵被害人丁○○之指述。│第1項第3款│罪,累犯,處有│││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攜帶兇器竊│期徒刑柒月。│││深波公園巷,持自己所有,客│(偵字第4808號卷第83頁至│盜罪。││││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94頁、第310頁)│││││安全及可供兇器使用之家用剪││││││刀1支(未扣案,已滅失),││││││撬開丁○○所有之車號00-││││││938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以剪刀插入鑰匙孔內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二│丑○○與庚○○共同基於意圖│⑴被告丑○○、共同被告許│刑法第321條│共同犯攜帶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俊郎 之自白(4715號卷第│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於96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92頁)。│之攜帶兇器竊│,處期徒刑捌月│││在臺中縣○里鄉○○村○○路│⑵被害人癸○○之指述。│盜罪。│。│││與南村路口,由庚○○在場負│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責把風,丑○○則持自己所有│⑷汽車失竊電腦單。│││││,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可供兇器使用之家││││││用剪刀1支(未扣案,已滅失││││││),撬開 李月嬌 所有,由 陳吉 ││││││明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以剪刀插入鑰││││││匙孔內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三│丑○○與庚○○基於意圖為自│⑴被告丑○○、同案被告許│刑法第321條│共同犯攜帶兇器│││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 新坤 、庚○○之自白。│第1項第3款│竊盜罪,累犯,│││俊郎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⑵被害人卯○○之指述。│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捌月│││-L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盜罪。│。│││昭於96年7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鎮○街││││││239巷18弄10號,由庚○○在││││││場負責把風,丑○○則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可供兇器使用││││││之家用剪刀1支(未扣案),││││││撬開卯○○所有車號00-00││││││6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以剪││││││刀插入鑰匙孔內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車輛,得手後,由黃雅││││││昭先將該車駛至臺中縣清水鎮││││││之路旁停放。││││││││││││││││││││││││││││├──┼─────────────┼────────────┼──────┼───────┤│四│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⑴被告丑○○之自白。│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有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17│⑵被害人辰○○之指述。│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伍│││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積善│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罪。│月。│││里永和街與興大路口前,以自││││││備汽車鑰匙開鎖竊盜之方式,││││││竊得林淑滿所有,由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五│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⑴被告丑○○之自白。│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16│⑵被害人寅○○之指述。│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伍│││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金龍里28│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罪。│月。│││鄰梅亭街113號前,以自備汽│⑷汽車失竊電腦單。│││││車鑰匙開鎖偷竊之方式,竊取││││││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車內汽油耗盡後,即││││││棄置於臺中縣○○鎮○○路旁││││││。││││││││││├──┼─────────────┼────────────┼──────┼───────┤│六│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⑴被告丑○○之自白。│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8日18│⑵被害人戊○○之指述。│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伍│││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7│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罪。│月。│││號前道路旁,以自備汽車鑰匙│⑷汽車失竊電腦單。│││││開鎖偷竊之方式,竊取 黃雪霞 ││││││所有,由戊○○使用之車號││││││0299-PR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車內汽油││││││耗盡後,即棄置於臺中縣清水│││○○○鎮○○路旁。││││││││││││││││├──┼─────────────┼────────────┼──────┼───────┤│七│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⑴被告丑○○之自白。│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累犯│││有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18│⑵被害人子○○之指述。│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伍│││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罪。│月。│││庄里中清路與后庄北路路口前│⑷汽車失竊電腦單。│││││,以自備汽車鑰匙開鎖偷竊之││││││方式,竊取子○○所有之車號││││││Y2-010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車內汽油││││││耗盡後,即棄置於臺中縣清水│││○○○鎮○○路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