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佳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