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南谷 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署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0條、第284條定有明文。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行文警政署公文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外交部99年5月7日外訴願字第09901090980號利用職務湮滅,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保全96年1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01473號審判期日錄影帶及錄音帶與審判筆錄不符,及聲請相對人提供皮竹影入出境私文書亦未將私文書原本(皮竹影偽造入出境證明,無關防大印)扣押在法院卷宗;並提列印人員為皮竹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對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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