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雅珊 以書面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罪,係間接正犯。查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