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五號),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未按時報到執行,業已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通知保證人之通知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一份,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