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林氏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生產玻璃及相關零組件之公司,上訴人為汽車製造公司,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下稱基本合約),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膠合安全玻璃予上訴人,截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交付六千二百十八片,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伊最後一批貨物已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驗收,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給付價金,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伊除將其中四百萬元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吳宗勝 ,並通知上訴人外,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基本合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零件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零件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以同一方式訂購零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接獲後,三日內無異議,依合約書之約定,買賣業已生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每日交貨與伊。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驟然宣佈停工,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定如期交貨與伊。伊為防止生產全面停線,不得已向日本訂購同型式、同品質之貨品,以應急需,伊因而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此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伊主張以其中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基本合約,上訴人因生產汽車所需,向伊訂購膠合安全玻璃,已陸續交付該項玻璃,截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計交付六千二百十八片,上訴人應給付伊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伊除將其中四百萬元貨款債權讓與吳宗勝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而依基本合約第三十九條之約定,每期貨款應於交貨驗收後四十五天,直接匯入伊之帳戶,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已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貨款之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自認有前開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訂立之基本合約書第一條:「本合約係規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零組件訂購基本權利義務,適用於雙方所訂立之個別合約。」、第二條:「甲方視乙方之經營業務、技術水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等而評定對乙方訂購各項零組件時,甲方另以個別合約書向乙方提出訂購需求。」、第二十條:「甲方定期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乙方訂貨,乙方如有異議,須三日內向甲方提出,若無異議,即為承諾按期交貨,訂貨經承諾後,除有必要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取消。」之約定,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謝文欽 之證詞以觀,足認系爭之基本合約,性質上係兩造間零組件訂購之個別買賣契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訂購零組件毋須另提出個別合約書為訂購需求,僅交付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估價單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承製之訂購零件須遵照甲方『協力廠商三大標準制(修)訂及治、量、檢具管理作業要點』(手冊第六章)之規定,以確保品質。」及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須按照甲方訂定『協力廠商交貨管理作業準則』(手冊第七章辦理交貨)」,依該手冊第六章第三條、第七章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係給予訂單總表,故零件訂單總表之交付自係符合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零件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訂購零件,交貨日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以同一方式訂購零件,交貨日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於接獲後,三日內無異議,依兩造間所訂之基本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生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自有依約每日交貨之義務等情,提出上開零件訂單總表二份影本可稽,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課副課長 陳扶國 、上訴人公司資材管理課課長 王國興 結證屬實,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在上訴人公司辦理點交貨品之人員 劉純良 證述在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停工後,即由陳扶國、王國興至被上訴人處暸解,由總廠長 張簡清景 出面表示工廠停工,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張簡清景證稱:因公司負責人不在,公司由其及 陳榮宗 律師處理,其告知王課長等人,公司永久停工不再生產了,他們則要求儘量幫忙,即庫存能夠幫忙的,都儘量給他們拿走;證人陳扶國證稱:當初有與總廠長,還有被上訴人律師確認有無辦法繼續供應貨品,總廠長說公司停工確定不能生產,我們為了應急要求林氏公司提供庫存品以維持幾天,並協商將林氏公司之生產機具移轉至林商行使用,林氏公司之生產機具與林商行之規格不符合,無法使用,立即請林商行重新製造模具等語,則張簡清景表示永久停工,應即有拒絕訂單之意,否則陳扶國何須要求提供庫存應急,並移轉機具至林商行?張簡清景有權拒絕訂貨,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其身為公司總廠長,王國興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到達被上訴人公司時,在場之公司最高負責人即為張簡清景,應認其有代為公司表示拒絕權限,陳扶國身為上訴人之生產管理課副課長,據其自陳負責訂單、交貨的業務,承辦兩造間業務往來,王國興則擔任上訴人之資材管理課課長,亦自陳其負責向林氏公司訂購玻璃,自係代表公司至被上訴人處瞭解狀況及洽商解決方案,其等間確認能否繼續供應貨品,及商討應急、移轉機器等善後事宜,堪認均有為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權限。是系爭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期之交貨指示單係劉純良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到,翌日(二十日)送交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張簡清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表示無法生產,堪認已於兩造基本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之三日期限內表示異議,準此,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交貨指示單履行交貨義務。上訴人縱因準備不及致須以較高價格向日本訂購同類貨品,亦難責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期交貨指示單之貨品及預示量,致其因此向國外採購而多支出費用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貨款,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則謂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零件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訂購零件,交貨日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以同一方式訂購零件,交貨日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於接獲後,三日內無異議,依兩造間所訂之基本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生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自有依約每日交貨之義務等情,堪信為真正;後則謂就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期之交貨指示單,被上訴人職員張簡清景有權拒絕訂貨,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表示永久停工,無法生產,堪認已於兩造約定之三日期限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交貨指示單履行交貨義務,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下「零件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部分,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基本合約第二十條於三日內為異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無履行交貨義務?有無因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上訴人得否主張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債權抵銷,所關頗切,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