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代表人乙○○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所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之會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在自訴人站前店接受芳療師 陳力慈 之美容舒壓服務,嗣於同年五月初告知自訴人因陳力慈操作不當致其背部不適,故前往醫院就診,自訴人得悉之後,在被告是否確定受有背部之傷害及其原因為何尚未確定前,即於同年五月三日退還被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整之入會費,並願代付醫療費用。詎被告竟不明究理分向行政院消保會、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自訴人提出申訴,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對自訴人為不實的指控,其無非係迫使自訴人接受其無理之八十萬元醫療費及慰撫金之要求,並於無法逞其不法利益之際,更以業務過失傷害之自訴程序恫嚇自訴人,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判決自訴人無罪,惟被告卻於敗訴之後仍在網站散佈對自訴人聲譽有損,諸如「 亞力山大 【踐】身中心知法卻違法、司法審判過程不公」等不實文章,被告於網站上發表主題為「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卻違法及司法審判過程的瑕疵」,討論內文為「亞力山大違法踩傷我,令人髮指」之文章,就其標題即足以構成自訴人名譽上之損害,更遑論其所編之鉅細靡遺之不實指述,自係以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已符合加重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本件被告於其所發表之言論、對傳播媒體之陳述、暨文章之內容足致自訴人名譽受損,應屬知之甚稔,惟其竟以摧殘自訴人得來不易之商譽為手段,以圖向自訴人榨取民事上不法利益八十萬元即可得知,被告對於上述客觀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已得實證,又本件被告於自訴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判決之前、後均利用各種管道諸如:電子佈告欄、網站及大眾傳播媒體如壹週刊及飛碟電臺之節目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控,單就被告在網站上刊登有損自訴人名譽不實文章,供上網民眾閱覽或下載一事而論,已可認定其目的並非僅在於告知特定人,而係欲令眾所週知,因此被告之行為於主觀要件上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間具備該當性,應無疑義,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案,自訴人及其受僱人無罪之理由於鈞院之前揭判決中即已論理綦詳,被告縱能證明其有背部之不適,亦與自訴人所屬芳療師之舒壓課程間無因果關係,因此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已無法加以證明,再者,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本文「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為誹謗之行為人除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外,即應受刑事上之非難,今被告於其自訴原告過失致傷罪之訴訟中,屢受鈞院曉諭要求舉出實證不能,是其已不能證明其言為真,自當應謹言慎行,節制其不法言論,詎被告依然故我,其阻卻違法事由已不存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事實的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佈於眾,以散佈文字、圖畫的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佈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即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係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影本、網站「法源法律網」及「民視監察怨」討論區內容影本、其他網站討論區內容之影本、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管歷字第一一六四號函、 青芙杰 中醫診所回覆本院有關被告診斷證明之函、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北市和醫病字第九0六0七七三000號函、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九十)和骨字第七二一號函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案宣判前,在臺北市○○街○○○號六樓其公司處,上網在網站「法源法律網」發表二篇標題為「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卻違法及司法審判過程之瑕疵」之文章及在其他名為ICOMPLAIN等網站上發表類似之文章,並有以電子郵信回信予網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該文章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辯稱:(一)自訴人所聘用之美容師陳力慈既未具專業合法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或物理治療師執照、更非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且其在自訴人內部考核之成績並未合格,在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業務過失案件審理中,陳力慈更數度承認踩踏被告之事實,並且承認自訴人將踩背列為考試項目之一,而自訴人站前店經理 陳芬蘭 亦於該案審理中表示只要客戶要求,自訴人公司之美容師即會為顧客踩背,是足認自訴人縱容允許員工從事違法踩背情事,故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屬實;(二)被告之身體傷害已於另案一審中提出四家醫療機構之醫生證明,被告亦在陳述內容中,客觀提出醫生診斷為肌膜炎、下背痛、腰椎間盤壓迫等,醫生一致認為外力是造成此病症之主因之一,被告所言乃法庭提出之事實證據;(三)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三十四版報導「踩背按摩容易拉傷背部肌肉,還會造成脊椎軟骨突出、、、」等新聞;(四)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交予被告之道歉信已清楚表示證明自訴人承認美容師踩背行為與被告背腰傷害之關係;(五)被告於「法源法律網」之言論乃為陳述事實、蒐證、尋求醫療法律方面等專業協助,以及為公益提醒大眾踩背之高度危險性,並無對方所指之不法言論及不良意圖;(六)被告於投訴媒體時,亦表示要隱匿自訴人公司名稱,並無藉故誹謗之情形,且自訴人營業場所發生此違法事件,社會大眾亦有知之的權利,屬可受公評之事;(七)法院一審判被告敗訴並非證明被告所說的非真實;(八)被告自接受踩背服務之後,身體即感到不適,並為求澈底根治而遍尋名醫,依事件發生之過程,時間點之密接,加以中國時報有關踩背致傷之報導,行為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九)前案雖判決陳力慈及乙○○無罪,惟判決之理由是不能證明自訴人之傷是因陳力慈踩背導致,而非積極證明自訴人之傷不是因陳力慈踩背導致;(十)被告於被踩背後第二天即三月五日即以電話知會自訴人之業務員 劉國勝 ,三月二十日與客服部經理楊麗萍反應受傷事件,三月二十二日站前店經理陳芬蘭、業務員劉國勝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說明,自訴人並於四月二日出具切結書,並非如自訴狀所稱於五月初才告知自訴人被踩背之事;(十一)被告從未於任何管道中陳述司法「不公」之字眼;自訴人所提出之「民視監察怨」並非被告所張貼,自訴人提出證三之內容並非被告所張貼,其中網友之反應,更非被告所寫,被告無控制大眾言論之義務及能力等語,並提出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三十四版之剪報、自訴人出具之致歉信、自訴人出具之具結書、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收據各影本一份及網友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三份以實其說。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自訴人公司之芳療師陳力慈,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自訴人站前店處,踩踏被告背部進行按摩,被告認此舉致其背部受有椎間盤突出及下背痛、肌膜炎、腰椎盤壓迫、腰痛等傷害,因而對陳力慈及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向本院提起二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受傷害與陳力慈踩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不能因基層員工之個別行為,即遽認與事業經營負責人之業務有過失之因果關係,而判決陳力慈、乙○○無罪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判決(下稱前案)附卷可佐,核先敘明。
(二)而被告於前案判決前,在臺北市○○街○○○號六樓其公司處,上網並在網站「法源法律網」發表二篇標題為「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卻違法及司法審判過程之瑕疵」之文章及在其他名為ICOMPLAIN等網站上發表類似之文章,並有以電子郵件回信予網友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法源法律網」討論區內容影本二份(即自證二)、轉寄多次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即自證三)附卷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至自訴人另提出「民視監察怨」討論區內容影本一份,主張被告另於此討論區張貼「亞力山大違法踩傷我令人髮指」之文章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即令此確為被告所張貼,因其內容與被告承認其張貼之「法源法律網」討論區內容相似,是其內容是否構成毀謗罪,一併析究如下。
(三)又自訴人認被告前揭文章中,構成誹謗自訴人之言論如下:1、被告無法確切證明其背部傷害成因卻恣意散播自訴人致其背部成傷之言論有(1)「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卻違法」,(2)「親愛的朋友,以下是我慘痛之經驗,它甚至還沒結束,請你無論如何耐心讀完它,它也許可以救你和你的家人朋友一命,亞力山大違法踩傷我,令人髮指、、、」,(3)「在亞力山大巧變名目卻違法的商業行為下,消費者成了最大的犧牲品」等諸此驚悚不實之言論,被告以侵害自訴人姓名權之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商譽,導致外界對自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產生懷疑及不信任感,已使自訴人人格受社會負面之評價;2、於自訴人被判決無罪後,被告持續於電子佈告欄中,發表「、、、一定要將這樣之業者揭發,繩之以法,我覺得為了防止亞力山大繼續刁難違法傷害民眾、、、」等傷害自訴人之不實言論;3、被告謂自訴人湮滅竄改證據之言論更屬不實之指控,如「亞力山大、、、,在東窗事發消音、漂白,企圖湮滅竄改違法證據」,似有影射自訴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等語。而本院經核自訴人提出之「法源法律網」、「民視監察怨」討論區所登載之文章三篇(即自證二)及多次轉寄之電子郵件(即自證三)之內容,除前述自訴人所指訴之言論外,餘均為案發經過及訴訟過程之事實陳述,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誹謗罪嫌,應就上揭自訴人所指訴之文句予以審究。
(四)關於自訴人前揭指訴之「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卻違法」、「親愛的朋友,以下是我慘痛之經驗,它甚至還沒結束,請你無論如何耐心讀完它,它也許可以救你和你的家人朋友一命,亞力山大違法踩傷我,令人髮指、、、」、「在亞力山大巧變名目卻違法的商業行為下,消費者成了最大的犧牲品」、「、、、一定要將這樣之業者揭發,繩之以法,我覺得為了防止亞力山大繼續刁難違法傷害民眾、、、」部分:
1、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至自訴人站前店,接受美容師(或稱芳療師)陳力慈之踩背服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認定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就診紀錄,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健保審字第0九一000六0一二號函覆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就醫紀錄,自該就醫紀錄觀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前,僅在富森診所就診六次、在蔡牙醫診所就診一次,其科別各為不分科及牙科,而於九十年三月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七月十七日及十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其科別均為骨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月五日,至和信致癌中心醫院就診,其科別各為骨科及AD;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至青芙杰中醫診所就診,其科別均為中醫科;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至國泰醫院就診,其科別均為神經外科;而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各次診斷證明書記載:⑴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下背痛」,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下背痛,疑椎間盤突出」,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⑶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腰痛、腰椎間盤壓迫」,至青芙杰中醫診所就診;⑷九十年九月五日因「肌膜炎」,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經前案承審法官向前揭各醫院函詢結果,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0六0七七三000號函覆:病患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門診三次,醫學上導致下背痛之成因大多為姿勢不正確,如提重物、躺沙發看電視、打電腦坐姿不良、開長途車‧‧‧,等等皆會造成下背痛,故無法判斷何因造成傷害等;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0)和骨字第七二一號函覆:病患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骨科就診,主訴為下背痛及右側臀部痛,理學檢查有如下發現:①感覺及運動功能正常,無肌肉乏力,及感覺麻痺的情形,②無神經根病變,表示無明顯神經根壓迫情形,X光,無不正常的發現,根據以上的發現,有可能是早期的椎間盤突出,但並無神經根的壓迫症狀,醫學上導致上述疾病的成因可能是外傷、長期工作及姿勢不良、體質‧‧‧等語;而青芙杰中醫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病患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初診,主訴症狀為腰痛,牽引右大腿酸痛,爾後分別於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六日複診,前後共計六次,療程中病情時好時壞,且兼有右腎結石(亦可能造成腰痛)、胸悶、打嗝、易下痢等症狀。醫學上導致腰痛、腰椎間盤壓迫之成因:就中醫對腰痛之成因可初分為三:①外因:挫閃、跌打。②內因:有風、有寒、有濕、有熱、有瘀血、有血滯、有痰積。③不內外因:房事過度。而腰椎間盤壓迫為現代西醫之名詞(為配合保險請領及病人口述所下之臆斷),須經電腦斷層掃瞄後,再經西醫確定診斷才能作客觀之認定,因患者已經多家醫院診治,並非一開始發病就到本診所就醫,故無法判定起始原因為外因或內因引起,抑或內外兼傷等,故僅能由其口述做症狀治療等語;國泰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0)管歷字第一一六四號函覆:病患丙○○主述右側背痛淤青現象約二週,同時有下背痛,當時懷疑是否為肌膜炎或腎結石,經投予藥物後,症狀有改善,所以診斷為肌膜炎,導致肌膜炎的成因可能是用力不當或外傷皆有可能,無法判斷是何種原因導致傷害等情,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實之前揭四份函文附卷可佐(即自證四),綜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經自訴人公司之芳療師陳力慈踩背前,並無因腰背疼痛而就診之情事,而經踩背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因下背痛等原因而密集於前揭各醫院就診,參以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醫學報導踩背按摩可能造成脊椎脫位乙節,有被告提出前揭剪報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所受之下背傷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因自訴人公司芳療師踩背所引起,惟被告所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非無可採。
2、參以自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登記並無按摩此一項目乙節,有被告提出、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真正之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即被證十三);而前案被告之辯護人於前案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時陳稱:之前公司確實有踩背之療程,故有手扶杆之設置,後來因為踩背方式可能涉及按摩,與法令有灰色地帶,故從八十九年年中即通令各店不得再對客人從事踩背的服務等語,再陳力慈於前案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調查中陳稱:(自訴代理人問被告即陳力慈:丙級美容技術士資格可否提供包括踩背等按摩服務)不行等語,有被告提出、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真正之前揭筆錄二份足憑(即被證五、被證一);而自訴人公司之芳療師確有為被告做踩背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另自訴人網站上載有「中樞保健按摩」等項目乙節,有被告提出、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真正之由自訴人網站下載之資料可稽(即被證十二);是不論客觀上自訴人公司之療法有無違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之規定,惟被告據前述事實,主觀上確認自訴人公司之芳療師有違背法令之規定為其施以踩背行為乙節,亦可認定。
3、至於「踐」字部分,被告陳稱是表示自訴人公司之陳力慈踩踏其身,「踐」是踩踏之意,此與被告經陳力慈踩背行為無違,綜上,被告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自訴人公司之芳療師違背法令為其踩背,是其前揭言論,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論以刑法之誹謗罪。
(五)關於自訴人前揭指訴之「亞力山大、、、,在東窗事發消音、漂白,企圖湮滅竄改違法證據」部分:關於此部分被告辯稱:根據自訴人客服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的道歉信中指出「美容師違反公司規定為您操作踩背舒緩」,自訴人面對其內部員工、消費者及媒體時,亦強調陳力慈踩背是屬於個人疏失行為,然該店經理陳芬蘭於前案一審中一面坦承,自訴人規定不准美容師踩背,但如果顧客要求,她們就會做,另一方面當被問到「既然不能踩背,為何有此(踩背用之扶杆)裝置」,陳芬蘭答稱不知道,辯護人即代答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中即通令各店不得再為客人從事踩背的服務,而站前店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始成立的等語,且於前案法官要求自訴人提出被告九十年三月三日於自訴人站前店被踩背現場之照片,自訴人卻提出其他分店的照片,其所稱之「消音、漂白,企圖湮滅竄改違法證據」皆有所本等語,並提出本院前案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壹週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追蹤報導、亞力山大企業集團各部人員聯繫單、自訴人於前案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庭呈之照片(即被證八)以實其說,此等證據之真實性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其內容核與被告所述
相符,參以自訴代理人即前案之辯護人陳稱:被證八的照片不是站前店的照片等語,是不論客觀上自訴人於前案中是否確有「消音、漂白,企圖湮滅竄改違法證據」之情事,惟被告所辯,伊依據前揭事實,主觀上推認自訴人有此情事,而為此文句等情,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有相當之理由,主觀上認其於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其中前揭自訴人指為誹謗之內容均屬真實,而此又非僅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論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