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案外人(即借款人)賓豪有限公司(下簡稱賓豪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賓豪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嗣案外人賓豪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共借款肆佰參拾貳萬元,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除償還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肆佰參拾貳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限額本金肆佰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民事庭通知書、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首揭意旨在請求清償借款,惟答辯人並未向原告舉貸,不存在債權與債務之關係。被告為案外人賓豪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簽署之保證書,係為該公司同期間向原告舉貸之一筆款額為之擔保,該貸款訂有期限期滿完成履約,保證人即無復保證之責任。前項貸款屆滿期限,是否續貸或延貸或新貸,原告俱不曾知會被告徵求是否為之續保。起訴書附列兩筆貸款,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與債務人並未就該二筆貸款尋求被告為之擔保,被告亦不曾另行簽署其他保證契約,自與被告無涉,並無連帶債務賠償之義務。
二、保證書係授信契約之從屬契約,因主契約之完成履約,債之關係已然消滅,其債權擔保之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當然免除。
㈠按銀行授信,有擔保授信與無擔保授信之別,其擔保授信於須具保證人之情形,
貸款人之授信契約同時須添具保證書,以故保證書乃授信契約要式文件之一,從屬契約,而授信契約則為主契約。次查銀行之借貸,係逐筆申請逐筆核貸,從而可知保證書之性質,係「單一借貸,單一保證」,亦即「一宗借款,一宗保證」,「一宗保證,一宗責任」,非是與授信銀行簽署保證書,就貸款人之借貸而為無限之保證,被告(保證人)僅就立保時債務人(借款人)向原告所為之一筆貸借款額負擔保證之責任而已。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為賓豪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筆貸款事宜擔任保證人(確實借貸金額、期日不復記憶),但睽之銀行授信例規,其授信期間通常情形訂為一年,屆期如須續約,必須另行換約,以故該筆借貸款項應已逾越貸款期限,惟債權人即原告並無任何催收逾放款之文件照會於被告,顯見該筆貸款早已清償。依民法第三0七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擔保及其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被告係基於授信契約而為保證,自因主契約「債」之關係消滅而不復存在保證責任。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之後,依理應將所有借貸文件含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等悉還各自當事人,或逕行予以作廢。乃原告竟為截留,於未經被告同意之下,將已失效力之保證書,就債務人所為借貸續約或新約視同續保,強賦被告承當連帶債務清償之保證責任,其法律行為已然違法矣。姑不論該筆貸款於屆滿期限後,或有續約核定延貸,或為新貸,從來原告不曾知會被告,且原告於完成授信手續之後,並未將該筆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之膳本交付於被告,致被告因日久不復記憶,無從知悉該筆貸款於何時是否到期?觀之保證書特別條款之一規定,保證人即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對該授信銀行之保證責任;復依同特別條款之二規定,該筆貸款縱有續約或延貸之事實,原告既不曾通知保證人,徵求是否同意為之續保,復未將繕本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遂行其終止保證之權利,而原告亦未盡其告知之義務,則被告自不再負連帶債務之保證責任。
三、本案曾經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呈訴,其後經原告撤回,就同一事件,原告有無請求權?尚不無疑義。
(一)緣本案曾經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六八號),答辯人(被告)聲明異議,後經該院移轉管轄管轄權於鈞院,並傳喚答辯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言詞論,答辯人除已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外,為因原告無理,恐日後纒訟煩累,更進一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聲請狀(見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七號請求撤銷支付命令之外,更為判決原告無債權請求權,答辯人毋庸擔連帶債務賠償之責任。
(二)該案於其後經原告當庭撤回,然答辯人所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及第二五九條規,屬反訴行為。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故本訴之訴訟拘束,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時,反訴之訴訟拘束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三條規定自明。鈞院於原告撤回本訴之後,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民山八十八訴字第四八四七號函通知答辯人,「原告已當庭撤回起訴」。答辯人曾電詢書記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遵喚到庭,庭更囑以原告經撤回,毋須再為言詞辯論云。其後即不了了之,而原告亦不曾洽商尋求和解。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二條第三項規定,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又依第四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準此,答辯人迄無收到該項筆錄,即無從表示意見,則被告顯非默示同意,實乃無所適從,而非同意原告撤回也。
(四)據上陳述,該案迄今,答辯人除未收到原告當庭撤回之筆錄以外,鈞院亦未就答辯人聲請事項有所裁決,形同不了了之,乃今原告復提起同一之訴,其請求權容有未洽,不無疑義。
四、按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擔保信,債務人所提供於銀行之擔保物,僅限於法定之四種類目。惟銀行沿襲陋規,例於債務人已提十足之擔保物外,復命為人頭之保證,非但不公平,亦且違法。直至近年間,該法經修訂增列第十二條之一,始勉強取得其依據,但其不合理則毋庸置疑也。約言之,保證人並無從因其保證契約,以獲取銀行報償,而債務人亦未因為其擔保而奉以相當酬勞;保證人更無從因其擔保,獲取相當於債務人所提供於債權人之抵押為相對之擔保,而銀行對保證人無任何義務。夫保證人何辜?膺此獨攬債務賠償之大任也。荒誕之至也。
五、查該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謂,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法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二項則謂,銀行授信,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之金額為限。於此,須注意者,所謂「徵取保證人」,銀行並不自為徵取,而係透過債務人(即借款)以尋求欲為保證之人。即借款人是要約人,其對造則為保證人。保證人係就借款人之債務向第三人(即銀行債權人)而為保證也。換言之,保證書乃保證人就立保時借款人所為之一筆借款(債務),對債權人(銀行)加以保證而已。設如保證人立保時債務人所為之該筆借款,屆滿期限後已為完全清償,則立保人之保證行為自亦終止,而保證責任當然免除也。準此,不難明悉,保證契約乃借款人所提出於債權人(銀行)之授信契約之附屬文件,是為授信應備要式文件之一而已。此於保證人若係銀行自為徵取,則反是矣。斯時保證契約乃獨立契約,而非附件也。
六、次則,該條款所指「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之金額為限」。所謂「一定之金額」,同法並無界定其涵意,睽其立法意旨,自然是指徵取保證人時,債務人對銀行(債權人)所為之一筆借貸款項,在此借貸款項內,立保人願就要約人(借款人)所為借貸,向銀行(債權人)保證其履行也。故究實言之,所謂「一定之金額」,並非任意數字,而是僅限於借款人在保證人立保之同時所為借貸之金額,在此款項之範圍內,向第三人即銀行加以保證也。此固理之當然耳。被告首度答辯意旨,純就事實而為陳述。因據保證書所列特別條款,以原告業務過失,未行交付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之膳本,又未盡其告知之義務,從而保證人亦不必負擔保證之責任也。復據總上陳述,就法律層面而言,立保人於借款人己為完全清償之後,其保證行為同時終止,亦無保證責任之存在也。被告首度答辯聲明之三,以起訴書所列兩筆貸款,答辯人完全不知情,原告與債務人俱未就該二筆貸款徵取被告為之保證,自無連帶債務之賠償義務,此於情、理、法與事實皆然也。
七、細查原告據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被告所立保證書,請求清償借款。此一保證書之由來,頗顯離奇曲折,被告於當庭陳述內容,已有描述。就該保證書存在之爭執,債權人、債務人與保證人三方面已有約定-被告僅就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立保時,債務人之當筆借款,於肆佰萬元限額內負擔保證。借款到期完成清償,原告必須通知被告。同時聲明-於原告通知到達後,不再予續保。(見當庭陳述稿「鄭重聲明」詞)據此可知,該保證書雖未載明保證期限,惟當事人間确已就期限另有約定,自不得拘泥於無此期限之文字記載也。又保證書,既為從契約,而授信之主要約,已賦有借貸期限,此一借貸期限,即為保證契約存在之期間,蓋亦當然耳。惟借款屆滿期限,是否獲得清償?猶在未确定狀態,若便保證人於屆滿貸款期限,即解除保證責任,則債權即無從确保,故必待借款确已獲得清償後,保證約始為當然無效。此類推之解釋也。殊非保證書未載明存續期間,從而認定其係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也。不亦明乎?次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性質與上述迴別。國外間有特例,國內則止於學說之論述。觀之吾國現行民法暨專屬之銀行法,對此一術語並未賦予意涵,從而加以規範。除學者及少數金融專業人士之外,國人鮮少瞭解,所謂「最高限額保證」竟為何物?遑論一般升斗小民矣。究實言之,此一「最高限額保證契」之制度,環視國中,除 王永慶 、 蔡萬霖 、 張忠謀 、 辜振甫 ...等一千企業名流財閥外,殊少有足資財力承當其保證責任也。夫被告(保證人)一介庸俗女流,溫飽則己,何德承當如此重責大任也。無非親情友誼,情面難却,推之不去,勉強應允為之保證或為朋友之義兩肋插刀而為保證,究其財力,不可勝任也。如其知悉此一最高限額保證之真正意涵與嚴重後果,即無從應允為之保證矣!復查,銀行業者所謂授信契約、保證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俱為「定型化之契約」其所定之條款內容,皆為業者之利益設想,全屬一面例,只許簽名蓋章,不容更改一字一語,其於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者,亦比比皆是。祇緣看在金爺爺臉色,不得不照單全收耳。試就被告所立保證書簽署之過程觀之,除「保證金額」先前已為嚴重之爭執外,被告於簽名蓋章之前,已就其中所列條款內容,多所質疑,要求去除,原告經辦人信誓旦旦,告誡立保人寬心,竟謂「合約是『固定的格式』,祇此一種不能因我(立保人)一人,另訂內容。那不過是個『形式』而己,不要為難他吃頭路人了」等語。(見附當庭陳述稿內容)待簽名蓋章之後,立保人復為鄭重之聲明,當眾立下特別約。今而原告避此立約過程之事實不談,足顯其以不正之術使立保人陷於錯誤,逼使保證人就範(威脅撤保就收回款人貸款),達成為其保證,確保債權之目的。核其行為,已觸刑法詐欺背信之罪嫌矣。理合 陳明 之,維鈞上鑒查。至若合約條款內容之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原則,應為無效或不法,且姑不論矣!
八、按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清償借款,相對人(被告)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此時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相對人(被告)經依合法提出異議後,原受理之士林地方法院,發現其無管轄權,將全案移轉於鈞院管轄。鈞院已發出傳票傳喚被告,訂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是否傳喚原告先期出庭應訊?被告不知悉。)是原告之聲請(即本訴),已繫屬鈞院在訴訟拘束之中;被告經依此訴訟之拘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聲請狀,雖未冠以「反訴」之稱號,究其聲請理由暨內容,實與反訴之性質無殊。蓋均為同一法律關係,惟原告係基於此一法律關係所形成之債權債務而為請求清償借款(給付);被告則係基於此一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被告毋庸擔負連帶債務清償之義務。是被告聲狀(反訴)一經提出,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不因原告之撤回本訴,而失其訴訟拘束之效力也。按反訴之刑事書狀,法無明文規定其特殊格式謂,相對人之間一般皆填為「反訴原告」暨「反訴被告」。被告(續答辯人)不諳法律,復無力延請律師,央人代為擬就書狀,究非專業律師,一時未經斟酌,而有形式上之瑕疵,應無碍於實質之內涵也。被告於提出聲請狀(反訴)後,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以北院文民山八十八訴字第四八四七號函通知答辯人:「原告已當庭撤回起訴」。祇此數字而已。此一「告知」,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送達要式,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以言詞所撤回之筆錄,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即不無疑義也。準此,鈞院就被告聲請事項之有無裁決,成其餘事耳。總上歸結,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於士林地方法院移轉鈞院管轄,繫屬鈞院後,已在本訴之訴訟拘束之中,且被告聲請狀(反訴)之提出,係在鈞院傳喚被告定期言詞辯論通知到達之後,其程序、書狀等相關文件,鈞院亦有附卷可稽。原告聲稱「後來撤回了,因沒繳裁判費」,顯然與事實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即借款人)賓豪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賓豪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肆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案外人賓豪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共借款肆佰參拾貳萬元,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除償還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肆佰參拾貳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限額本金肆佰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為案外人賓豪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簽署之保證書,係為該公司同期間向原告舉貸之一筆款額為之擔保,該貸款訂有期限期滿完成履約,保證人即無負保證之責任。前項貸款屆滿期限,是否續貸或延貸或新貸,原告俱不曾知會被告徵求是否為之續保。起訴書附列兩筆貸款,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與債務人並未就該二筆貸款尋求被告為之擔保,被告亦不曾另行簽署其他保證契約,自與被告無涉,並無連帶債務賠償之義務。被告係基於授信契約而為保證,自因主契約「債」之關係消滅而不復存在保證責任。該筆貸款於屆滿期限後,或有續約核定延貸,或為新貸,從來原告不曾知會被告,復依同特別條款之二規定,該筆貸款縱有續約或延貸之事實,原告既不曾通知保證人,徵求是否同意為之續保,復未將繕本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遂行其終止保證之權利,而原告亦未盡其告知之義務,則被告自不再負連帶債務之保證責任。本案曾經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六八號),答辯人(被告)聲明異議,後經該院移轉管轄管轄權於鈞院,並傳喚答辯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言詞論,答辯人除已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外,為因原告無理,恐日後纒訟煩累,更進一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聲請狀撤銷支付命令之外,更為判決原告無債權請求權,答辯人毋庸擔連帶債務賠償之責任。該案於其後經原告當庭撤回,然答辯人所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及第二五九條規,屬反訴行為。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故本訴之訴訟拘束,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時,反訴之訴訟拘束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三條規定自明。鈞院於原告撤回本訴之後,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民山八十八訴字第四八四七號函通知答辯人,「原告已當庭撤回起訴」。答辯人曾電詢書記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遵喚到庭,庭更囑以原告經撤回,毋須再為言詞辯論云。其後即不了了之,而原告亦不曾洽商尋求和解。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二條第三項規定,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又依第四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準此,答辯人迄無收到該項筆錄,即無從表示意見,則被告顯非默示同意,實乃無所適從,而非同意原告撤回,今原告復提起同一之訴,其請求權容有未洽,不無疑義。銀行業者所謂授信契約、保證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俱為「定型化之契約」其所定之條款內容,皆為業者之利益設想,全屬一面例,只許簽名蓋章,不容更改一字一語,其於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者,亦比比皆是。試就被告所立保證書簽署之過程觀之,除「保證金額」先前已為嚴重之爭執外,被告於簽名蓋章之前,已就其中所列條款內容,多所質疑,要求去除,原告經辦人信誓旦旦,告誡立保人寬心,竟謂「合約是『固定的格式』,祇此一種不能因我(立保人)一人,另訂內容。待簽名蓋章之後,立保人復為鄭重之聲明,當眾立下特別約。今而原告避此立約過程之事實不談,足顯其以不正之術使立保人陷於錯誤,逼使保證人就範,達成為其保證,確保債權之目的。核其行為,已觸刑法詐欺背信之罪嫌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案外人(即借款人)賓豪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賓豪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肆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之乙○○之簽名為真正,惟辯稱僅為簽約時已發生之債務作擔保,並約定期限屆滿時須通知不再續保云云,然查依上開保證書開宗明義即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銀行保證賓豪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肆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可見被告係為賓豪公司在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四百萬元以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所辯兩造簽約當時特別約定僅就已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之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之上開保證書內容,並未約定保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保證,而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所謂期限屆滿須通知不再續保之情,故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未遵守被告就已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之特約,有詐欺罪嫌云云,自亦不可採。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訴訟,即毋庸經被告同意。查原告曾就本件債務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等情,業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該案法官係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查,又被告並自承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通知稱原告已撤回上開案件之訴訟,顯見本件原告係於上開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前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撤回之意思表示自毋庸經被告同意,縱在該案被告有在原告撤回訴訟前提出反訴之情,亦不影響該案撤回之效力,本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本件與上開案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於本件無請求權,其未同意原告撤回該案訴訟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