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欣茂針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益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益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紡織製作胚布事宜。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騰鴻公司竟通知原告胚布有問題,並拒絕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但實則原告於本廠檢驗時胚布並無任何問題,係由被告騰鴻公司送至被告益原有限公司(下稱益原公司)加工染色後才出現問題,故兩造三方遂協議送往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瑕疵造成原因,以杜爭議,並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惟如非原告之過失,被告騰鴻公司應即給付所欠貨款,至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與瑕疵造成之損害,則應由鑑定結果所指之瑕疵造成者負責賠償。嗣鑑定結果研判該布料成品之瑕疵原因係「來樣布面顏色較淺之直條痕為布面於經行方向受到不當摩擦,其原因就製造過程而言,可能係織物於染色後剖布時圓筒織物兩端受到剖布機傘形撐布架兩端不當摩擦...」,且建議事項為「注意剖布時機台之調整及操作」,亦即鑑定結果認定係被告益原公司導致瑕疵。詎以上鑑定結果,被告益原公司仍不服,故又以功學染織企業有限公司為委託人再請求鑑定,然結果仍與上揭同。是被告騰鴻公司藉詞拖欠應付款項,實無理由,爰依約請求被告騰鴻公司給付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其計算方式如下:⑴八月款: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另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即八千八百七十三元為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⑵九月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另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為七十萬三千零九十七元。⑶十月款: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另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三千二百元為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以上總合計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另依據前揭所述之三方約定,既然係因被告益原公司之過失致使成品布有瑕疵,自應由其負擔鑑定費用,故依約請求被告益原公司給付原告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一萬二千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業明確指出係被告益原公司於剖布時造成瑕疵:
⑴按系爭羅紋針布其織造及染整過程如下:系爭羅紋針織布,係以圓盤針織機織
造,其係由被告騰鴻公司委託紗廠怡華公司提供CVC30及CVC20紗線(供織布面)及憶東公司及集盛公司提供75T紗線(供織羅紋)所織造。於織造過程,胚布均呈筒狀,其中羅紋在外(即鑑定報告中所稱『正布面CVC301X1羅紋布面』),平紋在內(即鑑定告中所稱『反布面CVC20總針平紋布面』),而該一筒狀胚布約五十碼裁成一疋,再交由染整廠進行染色。原告於該一織造過程中並未使用撐布架(或稱擴布機),不可能會對外側之正布面(羅紋面)部分造成刮傷。而縱使其他種胚布因其皺縮極強(系爭胚布無須使用)而使用撐布架,其使用之位置亦係在於筒狀內部,將甫織造之胚布撐開,以免影嚮圓盤機織造,故縱會造成剖傷,亦係在胚布之反布面(平紋面)。而染整廠於收受胚布後,為怕染整過程傷及正布面(羅紋面)部分,會進行翻布作業,即將原本在外之羅紋面,以翻布機翻成內面,此時因怕呈筒狀之胚布皺縮,須以撐布架進行撐張使反布面(平紋布)外露,但仍呈筒狀,於翻布後即進行染色,染色完畢後,再由染整廠,將已染色之胚布,套於剖布機上,進行剖布,但為怕原本呈筒狀之胚布皺縮,此時須以撐布架進行撐張,使布幅得以伸展,以有利剖布。於剖布完後,筒狀胚布業成為片狀之布匹,再加以定型即為成品可供裝運銷售。
⑵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其上業就觀察結果載稱:『直條痕
只出現在正布面(羅紋面),反布面(平紋面)則未發現,非正反面對應存在』、『織物織紋分析儀測試::正布面(羅紋面)之膠有紋路復現,反布面(平紋面)膠片則沒有』;而其據此做出判斷結論稱『其原因就製造過程而言,可能係織物於染色後於剖布時圓筒織物兩端受到剖布機傘到撐布架兩端不當磨擦(可能為撐布架寬度調整不妥適,造成撐布張力異常或送布速度不當)』,並建議『注意剖布台時機台之調整及操作』,則其業明確表明係正布面(羅紋面)受損,且係因剖布機之撐布架調及操作不當所造成至明。
2、而後,被告益原公司認該鑑定不合其意,乃又自行送布再交予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以被告益原公司關係企業之功學染織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送鑑),,就此:
⑴該一後送鑑布疋並非經原告共同選定確認係原告所織造之系爭羅紋布。蓋被告
騰鴻公司其共委託原告、訴外人呈祥公司、立銘公司同時織造系爭羅紋布,並均送交被告益原公司染整,是被告益原公司所提供第二次鑑定之材料,不一定是原告織造之成品。又該送鑑布疋僅長十八碼,與之前送鑑定之布疋長達五十碼係完整之布疋相較,明顯係裁取其中一段,並非完整(稱之為『非接疋樣』),其業影響該鑑定判斷,此見該一鑑定報告稱『至於為此兩者何因素所引起,由來樣(非接疋樣)無法明確判別,若來樣為含有白色直條痕之接縫布疋才可確定,如接縫布疋布面上之直條痕瑕疵無跨疋現象,則應為前述織造後擴布捲取時所產生之瑕疵,如直條痕有跨疋連續性出現現象則應為染後剖布時所導致』。足見該一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業受被告益原公司提供不符要求之布樣而受有影響。
⑵然該一鑑定仍係認定為被告益原公司染整剖布時所造之瑕疵,蓋同前述,此鑑
定報告仍就該送鑑布料觀察結果載稱:『直條痕只出現在正布面(羅紋面),反布面(平紋面)則未發現,非正反面對應存在』、『織物織紋分析儀測試::正布面(羅紋面)之膠片有紋路復現,反布面(平紋面)膠片則沒有』;足見第二次送鑑布疋亦僅係正布面(羅紋面)發生白色直條痕,反布面(平紋面)則無。而其更進一步,就該直條痕之位置及其偏移之方向,作出觀察結論稱『直條痕幾乎沿著同一紗環與紗環環接之經行上(筆直直條痕),前述於布幅中,直條痕於由左至右偏移現象,由布邊觀察,實為剖布時,布邊之偏移量』,則其明確認定該一造成瑕疵之白色直條線,及剖布後之布邊經行(直紗)之偏移情形,與剖布時之偏移量相符,則其顯然認為該一白色直條紋之形成,與剖布時撐布架(擴布機)調節失當有絕對關係。
⑶該一鑑定報告固未做成最後之判斷原因,然其係受囿於被告益原公司所提供之
布疋並非完整所限,但鑑定人亦就該一可能成因分析稱:『就製造過程而言最可能發生此現象有:1、布匹織造後之圓筒狀狀態,經圓筒狀張力擴布時,筒狀內布面兩端(各半幅寬之距離)織物行進時,可能受擴布機、捲取壓棍等元件對經行方向紗線受到欠妥適之磨擦(機件毛邊或端張力過大及不勻稱)所導致。2、織物於染色後剖布時織物兩端受到剖布擴布時撐布架兩端欠妥適(不勻稱)磨擦,而於全幅布面出現一條明顯直條痕,而於半幅寬距離伴隨出現一條不明顯隱約出現之直條痕。』則基此,該瑕疵如係織造後立即擴布時所產生,其產生之直條痕係在圓筒狀內布面,即反布面(平紋面),不可能出現在圓筒狀外布面之正布面(羅紋面)。而如在織造後擴布不當,其係使筒狀內布面之兩端同時受到相同程度之不妥適磨擦,即其會造成兩條相同磨擦程度之直紋痕。但如果係剖布時所造成,其因剖布時因撐布架與剖布機拉布方向與筒狀不等距,即會造成『一條明顯直條痕,而於半幅寬距離伴隨出現一條不明顯隱約出現之直條痕』,此與該次鑑定布幅上所出現之情形完全相符,故顯然是剖布時方會造成該等特有之直條痕。再者,該一直條痕有偏移現象,此於鑑定報告中業就該直條痕之位置及其偏移之方向,作出觀察結論稱『直條痕幾乎沿著同一紗環與紗環環接之經行上(筆直直條痕),前述於布幅中,直條痕於由左至右偏移現象,由布邊觀察,實為剖布時,布邊之偏移量』,已明確認定該白色直條線瑕疵,及剖布後之布邊經行(直紗)之偏移情形,與剖布時之偏移量相符,則其顯然認為該白色直條紋之形成,與剖布時撐布架(擴布機)調節失當有絕對關係。是雖因被告益原公司提供之布疋不合鑑定所需,而僅能於該一鑑定報告中,做出對全部可能性之問題作建議,但其上述內容,實已足證明確係益原公司於剖布時撐布架調節不當所造成。
3、被告騰鴻公司於稱「於交貨達一萬二千公斤左右時即發現瑕疵,並由原、被告三方共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至被告騰鴻公司查看瑕疵原因」,且稱原告負責人丁○○表示瑕疵是在原告檢驗胚布時,由機器上之配備磨擦所產生,並保證云爾後不會再有相同情形發生」云云,全然不實,蓋事實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當時,原告負責人係在中國大陸杭州,根本不在國內,此有原告負責人之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均可證明。
4、被告騰鴻公司主張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染整之珊瑚桔色布疋亦出現瑕疵,並無事證足以認係與原告有關。蓋被告騰鴻公司交由萬盛公司所染整之胚布是否為原告所製造者,尚有疑問。而本件自始交涉過程中,被告騰鴻公司未曾提及尚有另家之萬盛公司之染整成品亦出現瑕疵之情形,則是否真有其所指瑕疵,不無可疑。況如萬盛公司染整部分亦有瑕疵,何以既然兩造三方均會就被告益原公司部分送請鑑定,被告騰鴻公司卻未同就其如今新主張之萬盛公司部分一併鑑定?且被告益原公司送請鑑定部分業經證明該瑕疵係染整公司之瑕疵,則萬盛部分於未經鑑定前,又何能認定是原告造成之瑕疵?至被告騰鴻公司請求傳訊萬盛公司負責人為證,然如前述,證人其本身極可能方為瑕疵應負責之人,則其推卸責任乃預料中事,其證言並不具公信力可言。
5、被告騰鴻公司主張瑕疵與交貨日期有關,並進而主張受有損害,然:⑴系爭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業如前狀及前述說明。
⑵原告交布從無遲延。原告接受訂貨後,即依被告騰鴻公司指定之紗廠怡華公司
提供CV30及CV20紗線(供織布面)及憶東公司及集盛公司提供75T紗線(供織羅紋)之時程安排織造。其最後由怡華公司提供CV30之時間為九月二十日,提供CV20紗線之最後日期為九月二十六日,由憶東公司及集盛公司提供75T紗線之日期則為九月二十一日,則原告最後交貨日期則為十月四日,亦即原告最後一批貨係在供紗八日內完成交貨,絕無任何拖延』即明。
三、證據:提出訂單、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試驗報告、支票、發票、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試驗報告、請款單、護照(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騰鴻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將八萬三千公斤之單面羅紋布委由原告代工紡織,並將成品交由被告益原公司染色。詎紡織工程進行至產量約達一萬二千公斤左右時,即發現成品有產生白色直條紋之瑕疵,兩造三方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至被告騰鴻公司查看瑕疵原因,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先生曾表示,瑕疵是在原告檢驗胚布時,因機器磨擦所產生,並保證爾後不會再有相同情形;然後續生產之成品仍發生相同瑕疵,甚至由原告製成之胚布,經由被告騰鴻公司交由另一家訴外人萬盛公司染色後,仍有相同瑕疵,經被告騰鴻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處理,均未獲善意回應。查原告製成之胚布,其中六萬餘公斤並無瑕疵,另外二萬餘公斤則有瑕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物,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又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騰鴻公司受有國外廠商要求被告騰鴻公司將成品空運至以色列、薩爾瓦多等國之空運費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及瑕疵品部分之財物損失約三百五十萬元,爰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就無瑕疵部分之六萬餘公斤胚布之報酬請求權抵銷。
2、本件承攬工程,包括將紗紡織成布(由原告負責)及將布染色(由被告益原公司負責)二大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無從證明瑕疵究係在紡織過程中形成,或在染色過程中形成。若瑕疵係在染色過程中形成,則為何同屬原告製成之胚布,同由被告益原公司染色完成,部分成品無瑕疵,而部分成品有瑕疵,且同由原告所製之布,交由被告益原公司及訴外人萬盛公司二家不同染布工廠染色,均發生相同瑕疵?可見瑕疵確係原告造成。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清仁 、鑑定人 陳慶祥
二、被告益原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瑕疵是原告造成的,與被告益原公司無關,蓋染整造成之瑕疵不會有固定之紋路。其於染色後就曾發現異常情形,並以異常通知單通知被告騰鴻公司處理。
(三)證據:提出異常通知單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鴻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委託其代工紡織製作胚布事宜,詎依約完工後,被告騰鴻公司竟通知原告胚布有問題,並拒絕支付價金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但實則原告於本廠檢驗時胚布並無任何問題,係由被告騰鴻公司送至被告益原益原公司加工染色後才出現問題,故兩造三方遂協議送往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瑕疵造成原因,以杜爭議,並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如非原告之過失,被告騰鴻公司應即給付所欠貨款,至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與瑕疵造成之損害,應由鑑定結果所指之瑕疵造成者負責賠償。嗣鑑定結果研判該布料成品之瑕疵原因係織物於染色後剖布時圓筒織物兩端受到剖布機傘形撐布架兩端不當摩擦,而應由被告益原公司負責。是被告騰鴻公司藉詞拖欠應付款項,實無理由,爰依約請求被告騰鴻公司給付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另依據前揭所述之三方約定,既然係因被告益原公司之過失致成品布有瑕疵,自應由其負擔鑑定費用,故依約請求被告益原公司給付原告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一萬二千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騰鴻公司抗辯: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將八萬三千公斤之單面羅紋布委由原告代工紡織,並將胚布交由被告益原公司染色。詎原告製成之胚布,其中二萬餘公斤有出現白色直條紋之瑕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物,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又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騰鴻公司受有國外廠商要求被告騰鴻公司將成品空運至以色列、薩爾瓦多等國之空運費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及瑕疵品部分之財物損失約三百五十萬元,爰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就無瑕疵部分之六萬餘公斤胚布之報酬請求權抵銷等語。至被告益原公司則以:瑕疵是原告造成的,與被告益原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騰鴻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委託其代工織造胚布,另委託被告益原公司進行染整。嗣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騰鴻公司通知原告胚布有問題,並拒絕支付價金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經兩造三方協議將布送往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瑕疵造成原因,鑑定費用及瑕疵造成之損害則由鑑定結果所指之瑕疵造成者負責,原告並先行墊付鑑定費用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支票、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騰鴻公司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報酬數額不實,尚不足採。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布疋發生白色直條紋之瑕疵,係原告或被告益原公司所造成?茲論述如下。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乃被告益原公司於剖布時所造成乙節,已據提出以被告騰鴻公司為委託人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試驗報告為證,該試驗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實驗分析,來樣布面顏色較淺之直條痕為布面於經行方向受到不當摩擦,其原因就製造過程而言,可能係織物於染色後於剖布時圓筒織物兩端受到剖布機傘形撐布架兩端不當磨擦(可能為撐布架寬度調整不妥適造成撐布張力異常或送布速度不當)全幅寬布面出現一條較明顯直條痕,而於約半幅寬距離伴隨出現一較不明顯隱約出現之直條痕」,並於建議事項記載:「注意剖布時機台之調整及操作」,而鑑定人陳慶祥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庭稱:上開試驗報告之所以判斷是剖布造成的,是根據直條痕形狀斷斷續續的,一頭明顯,一頭隱約出現,且有偏移,若是織造造成的瑕疵,不會有那麼大的偏移量等語,均足證系爭瑕疵應係於染色後剖布時所造成。至原告提出之另一份以功學染織企業有限公司為委託人之上開研究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試驗報告雖載稱系爭瑕疵可能係於織造後擴布時,或染色後剖布時所造成,但之所以未能明確判別是何一因素引起,乃送鑑定之樣布並非含有白色直條痕之接縫布疋所致,業經卷附之該試驗報告敘明,且在原告否認之情形下,被告復不能證明該送鑑定樣布曾經原告確認係其織造無訛,是尚不能執該試驗報告認前揭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試驗報告有誤。被告騰鴻公司雖另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曾承認系爭瑕疵為原告所造成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被告騰鴻公司復無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為實在。被告騰鴻公司復辯以:若系爭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何以同由原告所製之布,交由被告益原公司及訴外人萬盛公司二家不同染布工廠染色,均發生相同瑕疵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萬盛公司總經理朱清仁,惟證人朱清仁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到庭證稱:我們在九十年八、九月時,有承攬被告騰鴻公司之染布工作,曾發現有些布有針痕等語,但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萬盛公司發現有瑕疵之布疋,確係原告所織造,及該等瑕疵發生之原因。綜上所述,應認系爭瑕疵係於染色後剖布時所造成,而原告主張剖布亦屬被告益原公司之製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易言之,系爭瑕疵應為被告益原公司所致,而非原告,被告騰鴻公司並無由以此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告騰鴻公司所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損害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騰鴻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織造過程有瑕疵而未完成工作,其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因給付遲延、給付有瑕疵造成被告騰鴻公司受有損害,爰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並無理由,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騰鴻公司給付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前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費用應由系爭瑕疵之造成者負擔,而該鑑定費用乃由原告先行墊付,計支出一萬二千元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而系爭瑕疵應由被告益原公司負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墊付之鑑定費用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騰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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