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㈢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上訴人 林氏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生產玻璃及相關零組件之公司,上訴人為汽車製造公司,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零組件訂單基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此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膠合安全玻璃與上訴人,截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交付六千二百十八片,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依合約書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交貨驗收後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惟伊最後一批貨物已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驗收,依約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給付價金,詎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中四百萬元讓與訴外人 吳宗勝 ,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零件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零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接獲後,三日內無異議,依合約書之約定,買賣業已生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皆有依約每日交貨與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驟然宣佈停工,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無法依照合約書之約定如期交貨與伊。因被上訴人係當時台灣唯一能供應伊製造汽車所需之前車擋風玻璃之廠商,上訴人為防止生產全面停線,不得已向日本訂購同型式、同品質之貨品,以應急需,就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訂單部分,上訴人因而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此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伊主張以其中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上訴人因生產汽車所需,向被上訴人訂購膠合安全玻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被上訴人已陸續交付是項玻璃,截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合計交付六千二百十八片,為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其中四百萬元之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吳宗勝,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高雄郵局第四0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二─三四頁),上訴人亦自認有前開貨款尚未給付,並已接獲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停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就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訂單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驟然宣佈停工,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無法依照合約書之約定如期交貨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當時台灣唯一能供應伊製造汽車所需之前車擋風玻璃之廠商,上訴人為防止生產全面停線,不得已向日本訂購同型式、同品質之貨品,以應急需,致上訴人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而系爭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列印之零件訂單總表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交付證人 劉純良 ,因證人 陳扶國 於本院更㈠審時表示「如果訂單總表是上午列印出來,則當天會收到」,依當時上訴人公司作業之程序,零件訂單總表大多利用半夜印製,上午即印製完成,交付給應交付之人。再依證人陳扶國及劉純良之證詞,零件訂單總表會在交貨為五至七日,交付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列印之零件訂單總表之首期交貨日期係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交付證人劉純良,係屬符合兩造之慣例。至於證人劉純良於本院上訴審所稱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收到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始將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交付被上訴人,可能是記憶有些錯誤之結果。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為星期日,工廠不上班,不可能於星期日將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交付證人劉純良,且二月二十日離二月二十四日僅四日,亦不符合兩造間交貨前五至七日即將交貨指示單及零件訂單總表交付之慣例。故兩造間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交付被上訴人受僱人劉純良,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交貨預定貨品數量於指定日期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印表之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始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駐在上訴人工廠之職員劉純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劉純良將其交卡車司機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停止生產貨物玻璃,當天上訴人公司採購課長 王國興 及生產管理課長陳扶國趕到被上訴人公司瞭解工廠停工情形。被上訴人公司總廠長 張簡清景 當場向王國興及陳扶國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已經無法繼續供應上訴人公司貨物玻璃。被上訴人公司已在三日期限內對上訴人公司表示異議而買賣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不負交貨義務等語為辯(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茲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其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零組件,係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於三日內提出異議拒絕訂貨?被上訴人有無交貨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條分別約
定「本合約係規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零組件訂購基本權利義務,適用於雙方所訂立之個別合約。」、「甲方視乙方之經營業務、技術水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等而評定對乙方訂購各項零組件時,甲方須另以個別合約書向乙方提出訂購需求。」、「甲方定期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乙方訂貨,乙方如有異議,須三日內向甲方提出,若無異議,即為承諾按期交貨,訂貨經承諾後,除有必要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取消。」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
二二、二五頁),足認系爭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性質上係兩造間零組件訂購之個別買賣契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訂購零組件,須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向被上訴人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
㈡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所列之「個別合約」文意,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謝文
欽證稱「是指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估價單。其中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都有記載貨的品名、交貨數量、交貨日期及品番。」「當初簽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當時,我們與廠方雙方均有確定雙方買賣之關係權利與義務,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內部有寫得很清楚交貨時間、地點、數量,並不是雙方另外訂其他合約。」「我們是將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交給他們三日內沒有問題這就成立了,不是另外再簽一合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八九、九0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毋須另提出個別合約書為訂購需求,而僅係指交付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估價單為要約。
㈢按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承製之訂購零件須遵照甲方『協力廠商三大標
準制(修)訂及治、量、檢具管理作業要點』(手冊第六章)之規定,以確保品質。」及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須按照甲方訂定『協力廠商交貨管理作業準則』(手冊第七章辦理交貨),故依該手冊第六章第三條、第七章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係給予訂單總表(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三─三二頁),故零件訂單總表之交付係符合合約書之約定。
㈣上訴人另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零
件,係何時通知被上訴人?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陳扶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
證三、證四(指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皆為我們所下之訂單,且林氏公司也有接到此訂單。」「林氏玻璃有派員工劉純良駐廠在三陽公司,訂單直接交予劉純良。」「訂單即訂單總表之簡稱,通常交訂單給劉純良時都會連交貨指示單一起給劉純良再轉交林氏玻璃公司載貨司機帶回林氏玻璃公司。」「‧‧‧零件訂單即訂單總表,因為彙整在一起,所以叫零件訂單總表,每次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給林氏玻璃公司職員派駐三陽公司之劉純良‧‧‧因訂貨時是將一式二聯之交貨指示單交給林氏公司,林氏玻璃公司於交貨時,我們再簽收存查一份,一張留在我們公司,一張還給林式玻璃公司,本次之交貨指示單即鈞院上字卷第三一、三0頁訂單總表同一期之交貨指示單,因林氏公司沒有完全交貨,所以該二期之交貨指示單一式二聯都在林氏公司那邊,三陽公司這邊沒有資料」「(零件訂單總表須要幾份?)二份。一份自己留下來,一份交給劉純良,因為以前信用良好,所以送交訂單給劉純良都沒有簽收,‧‧‧因交貨指示單是雙方要列帳明細,所以交貨時我們有簽收及留存查。而訂單總表僅交付即可,‧‧‧」「是(指系爭之二張訂單總表確實有交給林氏公司)。交貨指示單已經交給林氏公司,沒有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二二反面、一二三、一二五反面、一二六、一二七頁),及證人上訴人公司零件採購課課長王國興證述「這是(指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我們所下之訂單,且林氏公司也有接到此訂單。」「‧‧‧我所瞭解林氏玻璃狀況與陳扶國所言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三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前信用良好,所以交送訂單給劉純良均沒有簽收。
②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在上訴人公司辦理點交貨品之人員劉純良雖於本院前審
審理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大約在訂購的前五天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氏玻璃公司,第一張指示單是在一月二十日收到,隔天我就交給林氏玻璃,第二張是在二月二十日送回去,我則在前一天收到。」、「...
我是將單子交給送貨的司機,平常都是這樣交法,每天下午三時半至五時左右林氏玻璃公司營業部都會問我庫存量有多少,再決定隔天是否要送貨。」「‧‧‧我在林氏玻璃公司辦訂單工作及交貨‧‧‧」「‧‧‧三陽以前每月會發二期訂單,我將訂單總表繳回林氏玻璃公司由司機帶回公司‧‧‧」「三陽公司下單是直接向林氏玻璃公司聯繫,總表、訂單會交給我,總表我交回林氏公司,訂單在我處。」「(三陽公司向林氏玻璃公司訂貨係何時以何種方式為之?)有時是電話,有時是傳真聯絡‧‧‧」「每次下單有交貨指示單、訂單總表。」「(有無零件訂單?)據我所知只有交貨指示單及訂單總表,‧‧‧」「‧‧‧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上無須簽名。」「(提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七日訂單總表有無親手交林氏公司?)有。」「(該次下單除二張訂單總表外是否有零件訂單?)無零件訂單。」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更㈠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頁),堪信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交付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劉純良。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列印之零件訂單總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交付劉純良等語,雖劉純良前述證稱大約在訂購的前五天交給我,而證人陳扶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訂單即上字卷第三一頁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高雄林氏公司何時收到?)最慢三日內一定會送到林氏公司。」「(訂單總表列印出來後多久才交付給劉純良?)如果訂單總表是上午列印出來則當天會交到,如果於下午列印出來則隔天交到。
」「(列印日期是二月十七日,依剛才所言最慢三日內送達,有無包含列表當天?)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一頁、一三二頁)。且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為星期日,依常理工廠不上班,應非於星期日將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交付予證人劉純良,且二月二十日離二月二十四日僅四日,亦不符合兩造交貨前五至七日即將交貨指示單及零件訂單總表交付之慣例。則證人劉純良所證稱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收到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應是記憶有誤。依前揭證人陳扶國之證言,被上訴人應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收到零件訂單總表,而被上訴人亦確有收到上訴人之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㈤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廠長張
簡清景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張簡清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被上訴人公司於二月二十日因財務發生問題停工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已不上班,被上訴人公司一切對內對外事務均交由職位最高之廠長為決定處理,張簡清景當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拒絕出貨之意思表示,則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甲方定期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乙方訂貨,乙方如有異議,須三日內向甲方提出,若無異議,即為承諾按期交貨,訂貨經承諾後,除有必要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取消。」規定,該次訂單之個別合約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拒絕即不成立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張簡清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拒絕訂貨等語。
①查上訴人方面於被上訴人停工後,雖即由生產管理課副課長陳扶國、資材管理
課課長王國興至被上訴人處暸解,由被上訴人總廠長張簡清景出面表示工廠停工一節,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據證人張簡清景證稱:因公司負責人不在,公司由其及 陳榮宗 律師處理,其告知王課長等人,公司永久停工不再生產了,他們則要求儘量幫忙,即庫存能夠幫忙的,都儘量給他們拿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背面),證人陳扶國證稱:「當初有與總廠長(張簡清景)還有被上訴人律師確認有無辦法繼續供應貨品,總廠長說公司停工確定不能生產,我們為了應急要求林氏公司提供庫存品以維持幾天。」(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
②次查,張簡清景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
訂單?查張簡清景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接訂單之事我不清楚,由業務部接洽,業務部接到訂單會交給生產管制部再轉交給我們生產製造」「三陽公司之訂單沒有給我們,要向業務部及生管部門,但我們宣布停工時,剛好到一個段落,生管部所交給我們到二十日的出貨單都已生產製造完畢,我想應該都已交完貨了。」「(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你們公司有無收到?)平常接訂單是由公司業務部處理,我不知道有無收到。」「(三陽公司王課長等人再你們林氏玻璃公司時有無向你提及尚有訂單上所列之訂貨名稱、數量未交貨完畢?)沒有提到什麼訂單及未交貨,僅提到停工是短暫或永久的,後面的貨可否再供貨,我告訴他們說是永久停工,沒辦法做了,庫存的存貨給他們。」「(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之零件訂單總表是否就是訂單?)要問業務部比較清楚,好像有以這零件訂單總表作為訂單,有時好像也有書面文件當訂單。」(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正、反面、第一一二頁)。
足見張簡清景為被上訴人公司總廠長,其權責為生產製造,非為接受或拒絕訂單單位,亦非公司法上之經理,無權代為拒絕訂貨,亦未表示有經董事長授權代為拒絕上訴人公司之訂貨。且如其確有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不在,而獲得授權代為拒絕訂貨,當不致於再三陳稱,伊不知訂貨之情形。其僅係單純表示公司停工不再生產,自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上訴人公司之訂貨。
㈥依兩造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定期以『零件訂
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乙方(被上訴人)訂貨,乙方如有異議,須三日內向甲方提出,若無異議,即為承諾按期交貨‧‧‧」系爭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係劉純良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同年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收到,劉純良並送交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訂貨之意,且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上訴人公司之訂貨,堪認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三日期限內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須就系爭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履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交貨義務。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停工給付不能,造成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訂單訂購之貨物無法取得,證人王國興即上訴人之資財管理課課長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到庭證稱:「汽車擋風玻璃不同廠牌有不同規格,我們與林氏玻璃公司共同開發,只有其公司是三陽公司前擋風玻璃唯一供應廠商,只有他們有共同開發之模具,別家公司若要開發必須要三個月時間,重新開模。林氏公司停工後我們緊急找 林商行 開模,須一個半月時間,此期間即向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訂購,因他們有供應日本本田汽車同樣規格之玻璃。」(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係當時台灣唯一能供應上訴人製造汽車所須之前車擋風玻璃廠商,其驟然停工,停止供貨,將致使上訴人公司生產線停擺,又因生產設備之問題,國內無廠商可立即供應貨品與上訴人以資生產,故在林商行可生產供應貨品前,上訴人不得已只得向日本訂購同型式、同品質之貨品,以防止損害之擴大,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證人即林商行經理 沈漢文 證述「於被上訴人公司停工後就接手三陽公司訂購之玻璃,但當初林氏玻璃接下三陽公司之訂單,依照開發工程計劃表需要半年時間才能生產玻璃,我們的流程也一樣,需要半年的時間,但開發工程計劃表第五項可以省掉,所以自從接獲三陽公司玻璃訂單後三個月才能生產,因此這段時間三陽公司要向日本訂購。」(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頁)相符,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二月十七日之訂貨數量轉向日本訂貨所造成增加給付之損害,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包括運費、關稅等項開銷、訂購六八五二片,進口進口總開銷為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其中就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訂單部分,上訴人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其計算之依據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卷第四四頁之計算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訂購經被上訴人拒絕之玻璃數量為SR3-K102六百片,SR4-K20A八十五片,SR4-K30A九百三十五片,SVA-A103一千四百三十二片。而上訴人為其應急向日本空運進口玻璃數量為SR3-K102六百片,SR4-K20A三百片,SR4-K30A二千七百五十片,SVA-A103三千二百片。上訴人將兩造未訂約之將來使用三個月份玻璃數量所增加之支出,全部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而主張合計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不應負責之支出,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並不合理等語。
㈠查依證人 沈峰至 (即上訴人採購課副課長)雖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五
五七號準備程序證稱:「林氏玻璃公司停工後緊急向日本空運進口與向林氏公司採購之同樣玻璃,訂購的東西如原審卷第四四頁進口費用計算表所載。該表右下角擋風玻璃現調品價格表是林氏公司之規格、單價、數量、總量,左下角是三陽公司進口玻璃之規格、單價、數量、總量。同樣的規格及數量如果向林氏公司訂購則只須0000000元,但若由日本空運進口則須00000000元,兩者差異00000000元,差額就是我們請求的金額,但這00000000元不包括沒有單據的人事費用,若包括人事費用則須一千三百萬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一七七頁)。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計算表,係以上訴人進口SR3-K102玻璃六百片
、SR4-K20A玻璃三百片、SR4-K30A玻璃二千七百五十片、SV4-A103玻璃三千二百片之數量,計算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僅主張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訂單之訂購數量不符。依據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之訂貨數量為SR3-K102玻璃六百片、SR4-K20A玻璃八十五片、SR4-K30A玻璃九百三十五片、SV4-A103玻璃一千四百三十二片,因此自應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之數量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始為合理。又被上訴人有就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所示之訂單號碼00000000000之部分貨品以庫存貨部分先交予上訴人,業據前述證人張簡清景及陳扶國證述屬實。上訴人就此貨品指定交貨日期為同年三月二日,但已於二月二十四日即有以庫存貨物交貨,有上訴人公司訂貨明細表、交貨指示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三五0頁),且比對零件訂單總表記載三月二日所需SR3-K102玻璃五十一片,而被上訴人交付十八片,另一批原定三月二十二日才需交貨之SR4-K20A玻璃八十五片,被上訴人亦有提前以庫存貨交貨十六片(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三八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亦為此註明(參原審卷第七八頁),並為兩所不爭執,因此亦應扣除被上訴人以庫存貨支付上訴人上開數量部分。至於系爭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訂單總表上之下三期預示數量之記載,依據證人 沈峰志證 稱預示數量之用意是要協力廠商知道下個月之出貨量以便先進料,如果無法按既定日期交貨則需擴充生產線(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九頁),與證人林商行經理沈漢文證稱「林氏公司還沒倒前,我們也想接三陽公司之訂單,但就是接不到,因為有預示量,可以預告下個月的出產數量,讓協力廠商事先準備原料。汽車玻璃業界有預示量,預示量之作用為中心廠商(訂購廠商)與協力廠商(生產廠商)長久合作關係,事先預告下個月出貨量,讓協力廠商備料,才不會有臨時無法供應之窘境。」(見本院更㈠第一八一頁)等情相符,,可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零件訂單總表上之預示數量僅係因兩造長期採購關係,且訂立有前述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而為預先提示被上訴人下三期上訴人所可能採購之數量,以利被上訴人預作準備之說明而已,並不包含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訂單總表之當期上訴人實際訂貨數量,亦非被上訴人承諾履行之數量,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履行該下三期預示數量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對證
一(即原審卷第五四頁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真正不爭執。」「‧‧‧三陽公司向日本訂貨所花費金額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七頁)等語,因此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價格與林氏玻璃價格差異分析表(見本院卷第一○四頁),SP3-K102玻璃之日本進口價格為2913元,林氏價格為1274元,即上訴人每片損失1639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600片,被上訴人僅交付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18片,餘582片未交付,上訴人即受有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1639x582=953898)之損失;SR4-K20A玻璃之日本進口價格為2934元,林氏價格為1274元,即上訴人每片損失166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85片,被上訴人僅交付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16片,餘69片未交付,上訴人即受有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1660x69=114540)之損失;SR4-K30A玻璃之日本進口價格為3115元,林氏價格為1300元,即上訴人每片受有1815元之損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938片,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即受有一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七十(1815x938=0000000)元之損失;SV4-A103玻璃之日本進口價格為3086元,林氏價格為1504元,即上訴人每片受損失1582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1432片,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即受有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1582x1432=0000000)之損失,總計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訂單之損失應為五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000000+11454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每期貨款應於交貨驗收後四十五天,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觀諸兩造間所訂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第三十九條自明(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已交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嗣將其中四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吳宗勝,並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現對上訴人尚有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期交貨指示單之訂貨,致上訴人須以較高價格向日本訂購同類貨品,增加給付金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以五百零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抵銷,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債權經抵銷後,僅餘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