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曉君
林茂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兩造對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若有特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渠等仍應受拘束。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查被上訴人內部曾針對駕駛員因超速等不當駕駛行為違規而導致發生有責肇事行為,訂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攤處理標準範例」之工作規則,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送經台北縣政府核備,惟上揭經核備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攤處理標準範例」之備註欄僅載明「1、年度第二次肇事之後公司負擔百分比依次減少20%。2、肇事後保安稽查視肇事之情況得停派駕員,以一週為限」,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凡是追撞、闖紅燈、行駛路肩、酒醉駕駛、吸食毒品等因而肇事者,駕駛員應全額賠償,並予解僱及凍結全部薪資。」等追撞條款,顯然該「追撞條款」為被上訴人自行加註,未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變更後之情形送主管機關核備,亦未依法公告並印發各勞工,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何況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業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後,當適用備查後之工作規則,不容被上訴人自行執未經備查之工作規則卸責。矧被上訴人制訂「行車肇事之行政處分標準及賠償分擔標準範例」作為工作規則一部之意旨,乃因駕駛汽車,具有為法律上之風險,然又不能無人替大眾駕駛運輸工具,否則如何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進步?惟倘若發生交通事故,一概由駕駛人員全權負責,被上訴人恐將找不到人員擔任駕駛工作,職故,被上訴人一方面制訂「行車肇事賠償分擔標準」,以使駕駛得以分散風險,受有保障,一方面則又設有行政處分之規範,使僱主與勞工間取得平衡點,是以被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受到行政處分解僱並凍結薪資,若謂被上訴人能不受同條「肇事賠償責任分擔標準之規範」,豈非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從而,兩造既對損害賠償責任訂有「特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拖吊費等均否認之。且被上訴人雖主張營業損失每日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然因前開請求之證據乃其自行製作之單據,上訴人否認之,蓋現今經濟不景氣,與被上訴人經營同樣性質之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甚至發不出薪資,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每日如此高額營業損失,恐有疑義?是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有每天使用該部汽車之營運計劃,否則一般即使未發生車禍,該汽車亦可能因無人搭載,而處於休息之狀態。
四、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案件,致上訴人受有右脛骨幹折併右腳踝攣縮,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並進行治瘵復健迄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上訴人自受傷迄今,共支出救護車費、x光烤貝費共一萬二千九百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其他醫療費計七千五百五十元)及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其工資標準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工資為五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除以三十日為每日一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六百四十九日天),因此上訴人就前開範圍內債權亦得主張抵銷。又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惟既未經判決確定,仍得在後於本訴中主張抵銷;遑論前案訴訟之請求金額為三百五十四萬元六千五百二十元,遠超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甚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停職通知單、調解會會議紀錄、收據、醫瘵收據、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份薪資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文、「行車肇事之行政處分標準及賠償分擔標準範例」、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行車肇事之行政處分標準及賠償分擔標準範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十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調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北府勞工字第二九一九○五號及附件「行車肇事處理辦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被上訴人製訂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㈠並非工作規則,自無依勞基法第七十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
按所謂工作規則係僱主未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雇人之差勤、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定共同適用之規範,俾受雇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是工作規則之內容大體為工作時間、工資、休假、請假、獎金、獎懲、升遷、離職、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及勞工安全等事項,此觀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所頒之工作規則內容即可自明,從而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民事賠償事宜,則應不屬於工作規則所規範之範疇,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
㈡縱認肇事處理辦法為工作規則對上訴人亦屬有利並經公告。
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只要未違反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僅僱主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而已,且工作規則在規定合理之勞動條件限度內,不問該事業場所之勞工是否現實知悉,以及不問是否為個別同意,均應認有工作規則之適用;況其工作規則又與大眾運輸之安全有關。
二、賠償金: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用以計算損害賠償之營損報表係被上訴人製作經會計師查核後送台北區監理所核備。
三、本案雖於另案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中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但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並無既判力,其判決理由於本案亦無爭點效之問題。
㈠上訴人雖經另案訴請職災補償,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債權主張抵銷。惟依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十號職災補償判決書第十七頁第一行以下記載:「‧‧‧且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縱屬實,亦不得主張抵銷‧‧‧」,顯然該判決認為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抵銷,係屬依法禁止抵銷,應不得認為成立與否已經裁判,是以無既判力可言。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及數額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中因認依法不得抵
銷,於訴訟中並未經當事人辯論,其判決理由內亦只謂:「‧‧‧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九號審理中並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參佐,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及數額究屬未明」,並未判斷,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事件開庭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判決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案件之起訴狀、判決書。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國道北上二百二十八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受損,修理費為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含零件費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拖吊費七千三百五十元,修理期間九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十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總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前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因超越前車所引起之交通事故,係屬不可抗拒之意外。又被上訴人內部曾針對駕駛員因超速等不當駕駛行為違規而導致發生有責肇事行為,訂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攤處理標準範例」之工作規則,並送經台北縣政府核備,惟上揭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攤處理標準範例」中並無所謂之「追撞、闖紅燈、行駛路肩、酒醉駕車、吸食毒品等因而肇事者,駕駛員應全額賠償」條款,乃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變更,並未將變更後之情形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亦未依法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之作用;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營業損失每日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乃其自行製作之單據,上訴人否認之,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修理費用以及拖吊費用上訴人亦有爭執。又上訴人因此職災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而被上訴人亦積欠工資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均應補償上訴人,故就上訴人得以請求之範圍內,上訴人亦主張抵銷各語。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之職務。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行經國道一公路二二八公里五百公尺北向車道時(即雲林縣西螺鎮附近),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第三人 陳三祝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使上揭車輛車體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照、車損照片二張、估價單,且經原審調閱系爭車禍之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公警國三交字第○三一二○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調字第五號卷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前揭車禍確為其駕車肇事,是前揭情節,應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反覆數次均無法超越車前之小自客車而發生,屬不可抗拒之意外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更何況前述情節縱或真實,然揆諸上訴人已於前揭警訊時坦承「當時我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內車道有小自客車,我欲超車時,又超不過該小自客車,反覆幾次後,『未注意前車KY三八一號營業用曳引車距離』,追撞KY三八一號車肇事」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上訴人並不爭執乃肇事後為其撰寫之卷附「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中,上訴人已「自認有責以致肇事,請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可知其於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疏失云云,難以相信。何況參之依警訊資料所載,上訴人係營大客車駕駛人,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取得駕駛執照,自已熟悉並知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KY三八一號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第三人陳三祝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致車禍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之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空言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云云,並無足取。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債編修正前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上開車損情節之發生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計算損害額。茲因兩造契約又無另有訂定,故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含其中零件費用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拖吊費用為七千三百五十元,以及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經營交通客運為業,此次營業車輛毀損,修復期間共九日,每日營業損失為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九日之營業損失為十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並提出行照、估價單、營運月報表等件為證。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部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前揭FK五九七號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領照使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際,實際使用時間為一年六個月又二十三日,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所定「依固定資產所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則上開車輛之折舊為一又十二分之七年,而運輸業用大客車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為計算標準,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64638÷(4+1)=1292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2×19/12=16375),該部分既屬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自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扣減後被上訴人得以請求前開車輛之修理費用為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127263)。故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於前開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惟超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即無依據。至於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車損估價單據之真實性,然查,被上訴人就前開單據所載修理費用之真實及與本件車損事故之必要關連,已經原審訊問證人 馮忠義 證明屬實(參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七號卷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而經本院比對前述車損照片所示之車體損害嚴重(如駕駛座前玻璃全部破裂、前車門扭曲變形、保險桿斷裂等)、及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認為前開車輛之修理費用,於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範圍內均確實且屬必要,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善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雖上訴人否認上情,惟其既僅空言爭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訴人雖於原審中曾經聲請鑑定,但其後均未繳費,致全案經鑑定機關退回而未予鑑定,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區汽工(溪)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存卷足佐),則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所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意旨,自應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要無足取。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FK五九七號之車輛因本次車禍修復期間為九日,此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前開估價單內載情節之真正復據證人馮忠義證明在卷有如前述。又斟酌上訴人係以經營乘客之運送為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係主跑台北高雄線,既於修車期間內無法繼續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九日之營業損失一節,即堪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故不應請求營業損失等語云云,但查上情縱屬真正,但上訴人所為,仍致令被上訴人因此減少可供調度之車輛,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營業損失,即無不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以卷附營運月報表所載每日營業收入為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為其每日營業損失之依據,合計修車九日所造成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十萬七千五百零五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本件前揭營運月報表既屬被上訴人公司為供計算其所經營之各行車路線所製作(即非因為本件事故所臨訟製成),且復係被上訴人製作經會計師查核後送由台北區監理所核備之文書(此部分情節,未經上訴人否認),加以其上記載「每班次載客十四‧五人」乙節,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問:你車上共乘幾人?)車上十三人」(參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調字第五號卷宗第二十四頁)相去無幾,因此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之真正,暨其表彰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一節,堪值採信,因而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及其數額云云,即無足取。
㈢拖吊費方面: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車輛拖吊費七千三百五十元一節,已據其提出憑證黏貼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按系爭車輛為排氣量一三二六七cc之箱式遠程客運車(此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體積非小,而本件事故又係發生於交通流量甚大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又肇事後上開車輛其車體毀損情況嚴重,甚至方向盤、駕駛台、擋風玻璃等多處受有損害,有前述相片及車損估價單存卷足佐,顯然難以再由駕駛員自行駕駛該輛汽車之方式而到達修車場所,為免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自有委請拖吊車輛儘速將上開車輛拖吊離開事故現場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當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固抗辯前開費用數額過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侵權行為情節之存在,茲就其受損數額引用之證據又為對造所否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系爭車輛車體龐大,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附近,拖吊至修車廠所在之台中(此乃證人馮忠義所言)距離非短,則本院斟酌一切情節,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拖吊費用支出,應甚恰當。茲上訴人雖對此部分情節亦否認真正,但其既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其徒事爭執,即無可取。
㈣然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賠償之依據即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號函,以及依據該函所修訂之行車肇事賠償分擔處理標準,對追撞、闖紅燈、行駛路肩、酒醉駕車、吸食毒品等因而肇事者,駕駛員應全額賠償,乃對重大違規肇事所為特別規定,而認上訴人係因追撞致生此次車禍,故被上訴人得對之請求賠償全額云云係無理由,並以該「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攤處理標準範例」係屬工作規則,而其中有關「追撞、闖紅燈、行駛路肩、酒醉駕車、吸食毒品等因而肇事者,駕駛員應全額賠償」等條款,未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報請核備,亦未依法公告並印發各勞工,不得拘束上訴人,並引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北府勞動字第三三四九二八號及函所附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增訂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為其依據。惟按所謂之工作規則,乃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定共同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類規範即為工作規則,是工作規則之內容大體為工作時間、工資、休假、請假、獎金、獎懲、升遷、離職、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此觀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及臺北縣政府所檢送之被上訴人所頒佈工作規則內容即可明白,是以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民事賠償事宜,自難歸入工作規則可以規制之範圍。換言之,被上訴人另頒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並非工作規則,自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縱然被上訴人確未將前揭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備,亦難認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之作用;再者,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修正行車肇事處理規則,將因追撞等情所生肇事之情事,駕駛員應全額賠償並予解雇及凍結全部薪資,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號函張貼公告於上訴人所屬高雄站之事實,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各一份附卷足稽,是上開修正之行車肇事處理規則之公告既距上訴人肇事之際已長達九個月之時間,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於本件肇事後亦曾出具卷附切結書,表明「本人自認有責以致肇事,請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規定處理」等語有如前述,益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公告、或其並不知悉前揭辦法,並不受前開辦法規定之拘束云云,均為事後諉卸之詞,難以相信。
㈤小計,以上㈠、㈡、㈢合計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計算方法:127263+107505+7350=242118)。
四、然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傷勢乃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而屬職業災害,故被上訴人因積欠其救護車費、x光烤貝費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元,其他醫療費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計七千五百五十元(以上共計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另被上訴人亦積欠其工資補償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並以前開債權額就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一節是否可取?查:
㈠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上訴人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內載:「當時我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注意前車KY三八一號車距離,追撞KY三八一號車肇事」、「我自己小腿骨折」,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考。參以卷附耕莘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亦記載「傷病原因及其發生經過:執行公司指定班車,高雄至台北87年9月21日凌晨4:30北上至中山高速公路228公里500公尺處發生車禍」、「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程度: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等情,足見上訴人之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腳傷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上訴人既係在勞動契約存續中,經被上訴人指揮支配下,提供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勞務所發生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茲參酌駕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受傷,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因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不論勞工有無過失應屬職業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九勞安三字第二二三七六號函釋清楚(按上開函釋內容並經兩造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十號事件審理中詳為辯論,有前開事件之判決書附卷足佐,依證據資料共同原則,本院本件自得援引),可見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雖因過失而追撞前車,致自身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之傷害,仍應認屬職業災害。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已支出救護車費、X光片拷貝費及其他醫療費用,合計二萬零四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北斗祝霖醫院收據、耕莘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及醫療單據等文件為證,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亦未對於上訴人前開費用之支出暨其必要性等而為爭執,即本院查前開費用經核均屬醫療上所必需,是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需要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即非無據。
㈢請求補償原領工資部分:
⑴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此有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在卷可考。又依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十號事件審理中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除轉診耕莘醫院外,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大醫院復健部接受治療。又依卷附上開事件之判決書中所述,臺大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書已載明:「患者目前仍有右踝關節攣縮、肌力不足及疼痛現象,並不宜從事職業性駕駛之工作」等情,暨所引同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祕字第○八五三三號函亦稱:「...根據楊先生(即被上訴人)之病狀,其當時不宜從事需使用右足操控油門及剎車之駕駛工作...」各情,及所附耕莘醫院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踝關節目前無背屈角度蹠曲局限在十五至四十五度內,具行動障礙,不宜從事大客車駕駛業務,宜續復健治療」及同前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四九○號函附病歷摘要單略載:「診斷:右脛骨骨折併右足踝攣縮。醫囑:右踝關節攣縮,影響其下肢功能,故不適合從事職業性駕駛業務。在醫學進步無重大突破下,目前其踝關節攣縮復原之可能性不大,故其再度從事職業性駕駛業務,在道路上對其本人及他人都深具危險性,有重大公共危險罪之害。除非是車子經過改裝,完全由手操作,不需要右下肢的參與」等字樣,可知依前開勞工委員會函釋意見而言,上訴人既不適合再從事勞動契約之職業性駕駛業務,自屬醫療中不能工作,足見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確因右脛骨骨折併右足踝攣縮之職業災害而接受治療,迄其主張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仍在治療中而不能工作。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補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六百四十九日(計算方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一百零二日,八十八年全年共三百六十五日,八十九年為潤年,故自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共一百八十二日,合計共六百四十九日)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即非無據。
⑵至於上訴人可資請領工資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乃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言,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物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七年八月薪資總表觀之,上訴人按月得像被上訴人請領之應發金額項目,計有本薪、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茲以:①逾時津貼之性質無異「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而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是以延長工作時間之逾時津貼係屬勞工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無誤。次查: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領取之載客獎金,僅泛載金額若干,並未具備何種計算依據(如按其實際載客人數計算),有前開薪資總表可稽,是此載客獎金亦應屬上訴人出勤之經常性給與,與載客量無關。又:③至於安全獎金部分,依前開薪資總表之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本件車禍之前一個月,既領有該三千元之安全獎金,是此安全獎金亦應屬經常性給與,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無涉。另:④薪資總表上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按月既有領取功績獎金高達三萬零八百六十三元,為上訴人之主要薪資所得,顯見該功績獎金係被上訴人巧立名目之給付,若非上訴人付出相當之勞力,被上訴人豈會每月平白給付?是以此功績獎金亦屬上訴人之經常性給付。故綜合上述各節,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係擔任長途班車駕駛員之工作,「駕駛車輛」為其主要且唯一之工作內容,故凡屬上訴人之駕車勞力所得,皆屬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是其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份領取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均應計入原領工資範圍計算,故合計前述①、②、③、④之項目,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分之薪資總額共五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再除以三十,是上訴人一日之工資為一千九百六十元,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受傷當天)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百四十九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計算方法:1960×649=0000000),即屬有理。
㈣以上㈡、㈢合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部分合計達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
㈤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可以請求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則有債權達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則上訴人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業遭抵銷殆盡。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前開債權係屬依法禁止抵銷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但查上開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債務人生活免因他人實施扣押而頓失依靠。反之,禁止扣押之債其債權人如認為其生活尚不足虞,因而拋棄此項法益,以其禁止扣押之債權主張抵銷,當屬法所允許(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八三二頁),因此上訴人本案前開債權雖因受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規定之拘束,而不得由被上訴人對之主張抵銷,然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自無不許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可言,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有誤會而不足採;此外,因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是以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及其範圍之訴訟雖迄未終結,但本院仍得逕行認定,附此說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非無據,但因經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等債權而為抵銷而無餘額可以主張,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以原審就其主文第一項所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雷淑雯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