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