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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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四七一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後載友人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旁未劃標線之支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至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旁之上開未劃標線支線道路,與劃有單黃虛線分向線之竹1-2線幹線道交會之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甲○○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1-2線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附近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之傷害,雖經送醫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病變,而造成左側肢體癱瘓及失智、認知功能受損以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陪伴照顧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至甲○○所涉過失傷害乙○○、戊○○部分,業經本院以甲○○因上開病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裁定停止審判中)。另乙○○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丁○○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目前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病變併左側肢體輕癱、認知功能受損,經臨床失智評估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以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陪伴照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新醫歷字第0970003041號函附之病歷摘要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無法正常對答,亦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就車禍之發生經過為陳述,衡其所述內容,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內容,大致相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亦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辯護人雖爭執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接受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供稱:
因為該路口有垂直角度我看不到右邊,我一出路口就發現右邊一台黑色摩托車快速過來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復供稱:甲○○騎乘之機車撞上我的車輛「右前叉及右保險桿」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一進路口,有遠遠看到一部機車過來,車子過來交岔口中心點後,我發現那部機車並沒有減速,還加速撞過來,撞擊點是在我的機車右前叉和右保險桿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抵上開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即已看見右方由甲○○騎乘之機車正行駛過來,被告竟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仍繼續往前行駛而致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前叉、右側保險桿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經過上開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左後方引擎部位而發生車禍,且因此當場昏迷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十一、四六頁)。
(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接受警詢時稱:我當時開車在甲○○後方,由東向西行駛竹1-2線○○○鄉○○○○○路口,甲○○已經過了路口中線,突然由乙○○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衝過該路口,撞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引擎位置,甲○○連人帶車被撞飛到坡頭村三八號門口前,乙○○的車速我覺得約一百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跟在甲○○的車子後面,二車相差五公尺左右,在埔和國小附近的一條路,甲○○的車子是往西方向已經快要過十字路口,乙○○的車子是往北的方向行駛撞到甲○○的車子,甲○○就倒地不會動,我當時車速大概三十公里左右,甲○○跟我差不多,那台重型機車的時速大概有一百左右,因為我是職業司機,車速我看就知道,乙○○車子的前輪撞到甲○○的後面引擎,車禍發生後,我有在現場留到等警察來,我跟警察說我是目擊證人,我跟在甲○○的後面,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乙○○的機車,我看到他的車子時已經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六頁)。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中線附近發生碰撞,且二車之碰撞點分別為被告乙○○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前輪處,以及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後方引擎處。查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熟識,證人於甫發生車禍後之第三天接受警詢時,即為上開內容之陳述,而此內容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剛出院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車禍發生地點及二車碰撞點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由二人接受訊問之時間點來看,證人並無和告訴人事先討論或串證之可能,再參之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詰問時證稱:依據丙○○警詢筆錄「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八時四十五分接獲一一九轉報新豐鄉埔和國小旁有車禍遂前往處理,當時你有在場向警方表示目擊到發生過程,所以警方通知你來製作筆錄是否正確?」之記載,就表示當時確實有這樣的事實,我才會通知丙○○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四頁背面),可見證人丙○○證稱確實有目擊本件車禍之證述,並非虛假,且所為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丁○○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關於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交岔路口中心點處,並與卷附二車車損相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輪旁及上方之引擎破損情形相符,故本院認證人丙○○所為證述,應為可信。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及病歷(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以下)、新竹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及病歷(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以下)各一件,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之傷害;另有新竹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新醫歷字第0960002181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新醫歷字第0970003041號函各一件,證明告訴人甲○○所受之上述傷害,恐無法完全治癒,經臨床失智評估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八、二九二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車禍現場相片共十張,佐證被告肇事當時及案發後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係遭告訴人甲○○超速無照撞擊,甲○○所受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如果有達重傷害之程度,也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本件二車撞擊地點及二車碰撞部位,經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一出路口就發生碰撞、右前叉撞斷」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在路口中央被撞、左後側引擎被撞」、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證人丁○○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及二車車損之相片等,認為二車之撞擊地點確實係在上開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之中心點附近,而二車之撞擊部位是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輪及右前叉處,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引擎處,且由上述二車碰撞位置觀之,應可認係被告乙○○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告訴人正通過路口中心點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引擎,被告之機車碰撞後倒地並繼續向前滑行,亦因此被告機車在現場遺有自交岔路口中心點起往北長達十餘公尺之刮地痕。蓋如果依被告所辯係被告訴人所撞,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位置應不是在左後引擎處才是,況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相片可知(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四至五六頁),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擋風板右側、右側引擎、右側置物箱等處雖均有受損,然各該損害明顯為刮擦痕跡,應該是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刮擦地面所造成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據此辯稱係遭告訴人由右側撞擊所造成云云,明顯不足採信。
2、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有上開馬偕醫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病歷等足以證明,被告仍空言否認告訴人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實不足採。
3、又被告雖傳訊證人戊○○以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查,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接受警詢時對於車禍如何發生之詢問回答「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發生交通事故後跌在地上,身體很痛,醒過來就在醫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其於本院詰問時證稱:當時乙○○的車速很慢十、二十公里左右,我不知道乙○○的車子何處跟對方的車子相撞,車禍發生後四下無人,我沒有看到其他的車,我不知道車禍地點附近有無商店或民宅,當時我背部很痛,注意力都在我身上,事情發生的很突然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七至三一九頁)。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證人除了可以明確證稱被告乙○○當時之車速為何外,對於其他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二車如何撞擊等細節均稱不知道,故此,亦難以證人戊○○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究竟係證人丙○○所述之時速一百公里,或被告自己所辯稱之僅時速二十公里,由本院卷證尚難判斷,蓋證人丙○○係以目測判斷,然車禍發生為一瞬間,其關於時速之判斷是否正確而可以採之,容有疑義,然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該機車之性能及一般騎乘重型機車者,均為享受飆速之樂趣看來,被告是否有可能於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二十公里之低速行駛,亦有可疑。至被告另爭執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戴有安全帽部分,查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均於警詢時稱告訴人確實戴有安全帽,被告雖以現場未見安全帽而為此爭執,然本院認縱被告所辯為可採,告訴人所違反者亦僅是交通規則之行政罰責任,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無涉。
(三)按本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上述時地騎車,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右方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而來之情況下,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於該交岔路口中心點附近,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引擎,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肇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05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又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車禍之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支線道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因素,告訴人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幹線道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要因素等情,有該校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鑑定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可憑(見第四四至四九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2、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在修正前之規定下,只要行為人有自首情形時,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予減刑,然為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情況(參見立法修正說明),因此新法修正為行為人雖有自首情事存在,惟僅係法院「得」予減刑之理由,是否予以減刑,應由法院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之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自首減輕─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尚未查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乙情,有警員丁○○所製作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雖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行經無號誌動作之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甚至日後之生活能力甚鉅,及車禍發生一再否認犯行,不願承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絲毫過失責任,毫無悔意,迄因和解金額及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在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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