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乙○○,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旁未劃標線之支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至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旁之上開未劃標線支線道路,與劃有單黃虛線分向線之竹1-2線幹線道交會之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 朱墩達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1-2線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附近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朱墩達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甲○○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哲言 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墩達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墩達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朱墩達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欄所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之傷害,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之訊問均無反應、無法正常對答,於本院訊問時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原審及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朱墩達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就車禍之發生經過為陳述,衡其所述內容,與證人 曾文濱 於原審證述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內容,大致相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曾文濱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曾文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亦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曾文濱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曾文濱之上開證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雖爭執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94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接受
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朱墩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供稱:因為該路口有垂直角度我看不到右邊,我一出路口就發現右邊一台黑色摩托車快速過來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於94年7月14日警詢時復供稱:朱墩達騎乘之機車撞上我的車輛「右前叉及右保險桿」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一進路口,有遠遠看到一部機車過來,車子過來交岔口中心點後,我發現那部機車並沒有減速,還加速撞過來,撞擊點是在我的機車右前叉和右保險桿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抵上開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即已看見右方由朱墩達騎乘之機車正行駛過來,被告竟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仍繼續往前行駛而致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前叉、右側保險桿與告訴人朱墩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墩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告
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經過上開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左後方引擎部位而發生車禍,且因此當場昏迷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1、46頁)。
㈢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曾文濱於94年5月4日接受警詢
時稱:我當時開車在朱墩達後方,由東向西行駛竹1-2線○○○鄉○○○○○路口,朱墩達已經過了路口中線,突然由甲○○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衝過該路口,撞上朱墩達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引擎位置,朱墩達連人帶車被撞飛到坡頭村38號門口前,甲○○的車速我覺得約10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跟在朱墩達的車子後面,2車相差5公尺左右,在埔和國小附近的一條路,朱墩達的車子是往西方向已經快要過十字路口,甲○○的車子是往北的方向行駛撞到朱墩達的車子,朱墩達就倒地不會動,我當時車速大概30公里左右,朱墩達跟我差不多,那台重型機車的時速大概有100左右,因為我是職業司機,車速我看就知道,甲○○車子的前輪撞到朱墩達的後面引擎,車禍發生後,我有在現場留到等警察來,我跟警察說我是目擊證人,我跟在朱墩達的後面,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甲○○的機車,我看到他的車子時已經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6頁)。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朱墩達所騎乘之機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中線附近發生碰撞,且二車之碰撞點分別為被告甲○○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前輪處,以及告訴人朱墩達機車之左後方引擎處。查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熟識,證人於甫發生車禍後之第3天接受警詢時,即為上開內容之陳述,而此內容與告訴人朱墩達於94年7月2日剛出院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車禍發生地點及二車碰撞點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由二人接受訊問之時間點來看,證人並無和告訴人事先討論或串證之可能,再參之證人即警員劉哲言於原審詰問時證稱:依據曾文濱警詢筆錄「警方於94年5月1日8時45分接獲119轉報新豐鄉埔和國小旁有車禍遂前往處理,當時你有在場向警方表示目擊到發生過程,所以警方通知你來製作筆錄是否正確?」之記載,就表示當時確實有這樣的事實,我才會通知曾文濱來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背面),可見證人曾文濱證稱確實有目擊本件車禍之證述,並非虛假,且所為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劉哲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關於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交岔路口中心點處,並與卷附二車車損相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輪旁及上方之引擎破損情形相符,故本院認證人曾文濱所為證述,應為可信。
㈣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4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查卷第32頁)及病歷(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新竹醫院94年6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4頁)及病歷(見原審卷第293頁以下)各1件,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之傷害。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車禍現場相片共10張,佐證被告肇事當時及案發後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致重
傷害犯行,辯稱:係遭告訴人朱墩達超速無照撞擊,朱墩達所受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如果有達重傷害之程度,也與本件車禍無關;於本院則辯稱:車禍我一定有過失,但他(朱墩達)沒有重大傷害,重大傷害是裝出來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2車撞擊地點及2車碰撞部位,經審酌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一出路口就發生碰撞、右前叉撞斷」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在路口中央被撞、左後側引擎被撞」、證人曾文濱之上開證述、證人劉哲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及2車車損之相片等,認為2車之撞擊地點確實係在上開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之中心點附近,而2車之撞擊部位是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輪及右前叉處,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引擎處,且由上述2車碰撞位置觀之,應可認係被告甲○○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告訴人正通過路口中心點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引擎,被告之機車碰撞後倒地並繼續向前滑行,亦因此被告機車在現場遺有自交岔路口中心點起往北長達10餘公尺之刮地痕。蓋如果依被告所辯係被告訴人所撞,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位置應不是在左後引擎處才是,況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相片可知(見偵查卷第
50、54至56頁),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擋風板右側、右側引擎、右側置物箱等處雖均有受損,然各該損害明顯為刮擦痕跡,應該是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刮擦地面所造成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據此辯稱係遭告訴人由右側撞擊所造成云云,明顯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方出血
、左側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之傷害,有上開馬偕醫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病歷等足以證明。
⒊又證人乙○○於94年7月14日接受警詢時對於車禍如何發生
之詢問回答「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發生交通事故後跌在地上,身體很痛,醒過來就在醫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其於原審詰問時證稱:當時甲○○的車速很慢10、20公里左右,我不知道甲○○的車子何處跟對方的車子相撞,車禍發生後四下無人,我沒有看到其他的車,我不知道車禍地點附近有無商店或民宅,當時我背部很痛,注意力都在我身上,事情發生的很突然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19頁)。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證人除了可以明確證稱被告甲○○當時之車速為何外,對於其他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二車如何撞擊等細節均稱不知道,故此,難以證人乙○○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究竟係證人曾文濱所述之時速
100公里,或被告自己所辯稱之僅時速20公里,由本案卷證尚難判斷,蓋證人曾文濱係以目測判斷,然車禍發生為一瞬間,其關於時速之判斷是否正確而可以採之,容有疑義,然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該機車之性能及一般騎乘重型機車者,均為享受飆速之樂趣看來,被告是否有可能於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20公里之低速行駛,亦有可疑。至被告另爭執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戴有安全帽部分,查告訴人朱墩達及證人曾文濱均於警詢時稱告訴人確實戴有安全帽,被告雖以現場未見安全帽而為此爭執,然認縱被告所辯為可採,告訴人所違反者亦僅是交通規則之行政罰責任,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無涉。
㈢按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上述時地騎車,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右方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而來之情況下,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於該交岔路口中心點附近,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引擎,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肇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墩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4年11月2日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95年5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05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又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車禍之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支線道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因素,告訴人朱墩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幹線道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要因素等情,有該校96年1月3日鑑定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憑(見第44至49頁)。
㈤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朱墩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業經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在修正前之規定下,只要行為人有自首情形時,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予減刑,然為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情況(參見立法修正說明),因此新法修正為行為人雖有自首情事存在,惟僅係法院「得」予減刑之理由,是否予以減刑,應由法院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之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尚未查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乙情,有警員劉哲言所製作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雖被告嗣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參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
⒈原審依據新竹醫院96年4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60002181號函
、97年5月29日新醫歷字第0970003041號函(見原審卷第78、292頁)所指之告訴人朱墩達對人時地向不清以致日常生活完全無法獨立自理之程度,認定告訴人朱墩達所受前述傷害,恐無法完全治癒,經臨床失智評估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認定告訴人朱墩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然依據被告自行於97年11月15日蒐證拍攝之告訴人日常生活錄影DVD內容所示,告訴人可搬運貨品至貨車,於其住家附近走動及騎乘腳踏車、行動自如無須他人攙扶,另於97年11月15日所拍攝之DVD則顯示告訴人與問路人交談,告知問路人詢問之目的地及路徑方向,對答通順,詳細對答情形與卷附譯文大致相符,前開錄影DVD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9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就該錄影內容顯示告訴人於該DVD錄影之97年11月間,其認知、語言及行動能力等,均有進步,並無前述新竹醫院函覆之「對人時地向不清以致日常生活完全無法獨立自理之程度」之情形,且告訴代理人對於前揭錄影內容亦當庭表示對於錄影之日期及內容無意見。
⒉告訴代理人雖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2月23日依據東元
綜合醫院97年12月11日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為據,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已對告訴人為禁治產宣告等情。然按此等醫療院所就病人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如非長時間對病人之日常生活所為未事先告知之觀察、評估,則無法排除病人於接受評估時故不配合、作假之可能。又該鑑定報告結果載稱:「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言語反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本院詢以:「對本案有何意見?」時,尚且答以:「跟說謊的人沒有話講,被告說謊。」等語,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該鑑定報告所載完全無言語反應之情。是前揭東元醫院之鑑定報告自不能為本院採為認定告訴人精神、認知、言語等能力現狀之證據。
⒊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前揭被告就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私下所拍
攝之錄影DVD,侵犯告訴人朱墩達及其家人之秘密通信自由,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段秘密錄影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向告訴人問路之錄影乃進行對話之一方所為之蒐證,應屬一方當事人之私人監聽,被告之錄影行為,對於朱墩達不欲為第三人知悉其行為之隱私權,固有侵害之虞。
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158條之4「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該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規定,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新法釐清過去的一項重大爭議,宣示私人非法取證,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
蓋證據排除法則在針對「政府行為」而創設,因為過去政府機關的非法取證的情形非常普遍,卻無有效的法律機制得箝制政府機關的非法行為,證據排除則為不得已的救濟措施,目的在嚇阻政府機關非法取證。本件錄影DVD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得作為證據。
⑵且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
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違法取得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上揭各點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本件錄影DVD,則係在於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應負刑責之程度之必要證據,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相同推論,亦應基於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自行採證取得之錄影DVD有證據能力。是告訴代理人前述主張顯無理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程度。原審未察,對被告遽論以過失致重傷罪,其所為判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行經無號誌動作之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及車禍發生先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認過失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朱墩達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犯行發生在94年5月1日,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