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即傅 羅菊霞 )
74之2號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43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歷經兩次重測,面積共減少8.41平方公尺,經上訴人委請工程顧問公司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輸入電腦,發現民國90年間重測後,兩造土地間之經界有所變更,且並非出於兩造之合意,上訴人認為有詳予究明之必要,已向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目前正由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71號事件審理中,而兩造土地間之疆界倘因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有所異動,則於本件訴訟中關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或占用面積若干等節,勢必產生影響,亦即上開確認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應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所應依據之基本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已就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另行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然關於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及上訴人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等事實,於本事件第1、2審訴訟卷宗內已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可供憑佐,本院當可自為調查審認,倘因上訴人已另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而停止本事件之訴訟程序,將使被上訴人受有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事件不宜因此遽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定,上開法條於簡易事件第2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提起第2審上訴後,始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聲稱為兩造於79年9月24日所簽訂,而主張其本於該份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陳明有前開協議書之存在,顯係於第2審上訴程序中提出該項新防禦方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前揭新防禦方法之遲延提出,並陳明係因上訴人於92年2月間中風臥病在床,兼以年事已高,造成語言障礙,進出醫院頻仍,不能清楚向家屬及訴訟代理人表達陳述,俟原審判決後,經家屬翻箱倒櫃,始尋獲該份協議書,並非故意遲延提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就其上開所陳,業已提出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加以釋明,經核與其上開所述尚無不符,堪信上訴人遲延提出前揭防禦方法,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上開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係就上訴人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加以約定,關乎上訴人是否確為無權占有,倘不許其提出,並由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加以參酌,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前開協議書,作為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本院不得審酌前開協議書,亦非妥當,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街段第1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G-L-K-J-I-H連接區域黃色部分,面積為
4.4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E-D-C-B-A-K-L-G-F連接區域藍色部分,面積為
5.15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後做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前述測量及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且於第2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曾表示對於上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卻於96年10月2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復行爭執其越界占用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㈢上訴人於第2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 傅羅菊霞 」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署及蓋印,且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鑑定結果,該協議書上之「傅羅菊霞」印文與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第1、2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委任狀上被上訴人印文不同,是前開協議書顯非真正,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㈣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坐落老庄段999地號內○○坪(現為空地),因乙方新建築之需,讓與乙方,依現值每坪參拾萬元計算,總價新臺幣○○○,即日交付甲方。」,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未曾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何來協議書第1條受讓土地新建房屋之事?又協議書第2條約定:
「乙方所有坐落老庄段1012之1地號內○○坪(現為甲舊房屋使用)。倘若日後甲方有重建房屋之時,依重建當時現值計算之價額向乙方承讓之事。」,據此約定,需待上訴人日後重建房屋時,始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究竟何時重建房屋,顯屬遙遙無期,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承諾此項違反常情之協議?且該項約定並未解決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占用之問題,甚至並無補償之約定,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簽署上開協議書。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32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係於79年9月11日取得建造執照,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則載為79年9月24日,可知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在先,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簽訂日期在後,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為取得合法建照而簽定該份協議書。㈤被上訴人係於79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言於72年間避不到場指界?另依卷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94年12月28日大地二字第0940007563號函所載,重測前老庄段999、1012地號(即系爭土地與同段1274地號土地)之間並未畫上界址線,係因重測公告時為糾紛未決之情形,後已確定其圖籍,並無地界不明之情事,且上訴人曾於重測時到場指界確認無誤,足認上開土地界址於72年及90年重測公告期滿後均有確定之界線,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一直不明云云,並非可採。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早於27年間即建築完成,而被上訴人係於79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興建時,自無可能發生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為異議之事。㈦系爭建物之屋簷占用系爭土地5.15平方公尺部分,於拆除時並不會損及該建物主體,更不可能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另系爭建物之主體占用系爭土地4.47平方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之規定,不得任意占用,以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等,並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故法定空地之保留,除維護建物所有人之利益外,並兼顧公共安全及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除行使所有權之權益外,亦為保障房屋使用之安全,避免兩造於發生火災或地震等災害時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並非權利濫用。另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黃明雄 技師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可以臨時支撐之方式,安全地加以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致危及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而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鎮○○路,地處市中心,交通便利,人口密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0元,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為9.62平方公尺,該占用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3,280元,如以一般市場行情估算則超過1,000,000元,且該法定空地之留設,為建築法令基於公共安全所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顯不只於被占用土地之地價而已,尚包括被上訴人房屋之安全性利益與公共利益;又迄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古蹟或具有古蹟之價值,經鑑定人黃明雄技師估算結果,系爭建物拆除時所需花費之臨時安全支撐費用僅在100,000元至300,000元之間,兩相比較,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土地間之疆界,雖經原審囑託測量人員到場鑑定,然當時測量人員所依據者,乃未經確定之經界資料,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因未曾察覺經界爭議,而為「對於無權占有並不爭執」之陳述,然其陳述僅屬「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非「積極的表示承認」,至多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而非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應許上訴人於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土地界址部分為追復爭執。而上訴人就兩造土地疆界位置,既已另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則在上開界址之判決結果尚未確定之前,以現有地籍資料所為之測量結果,顯然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越界占用其土地,自非可採。㈡兩造間前於79年9月24日訂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同意上訴人可繼續使用至房屋重建時,再依當時現值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非但對於系爭建物現有使用狀態予以容忍,並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上訴人間訂有買賣之預約,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否則即與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有所違背,在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前,應認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㈢中華工研院對於印文所為之鑑定報告,流於機械與形式比較,忽略經驗及論理法則,蓋印文之長短、方向、角度等為其最大特殊點,前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委任狀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非但字型相同,皆為楷書近魏碑體,且其筆畫長短、方向、角度均屬一致,時隔十多年後,倘由不同刻印人員所刻製,自無可能刻出如此相同之印章,而中華工研院於鑑定報告中所為「特徵指示法」、「重疊透視比對法」、「剪貼比對法」等,均使用放大5倍之印文圖樣加以比對,卻未於報告中論及因放大可能產生之偏誤,及其所採取之校正措施,亦未考量少數疑似不符合之處是否為淤泥所致,要難令人信服;且其比對鑑定方式,均著重於印文不相符合處之分析,卻未指出比對成果印跡相同之部分較不同之部分為多,亦未說明何以未對印跡相同之處採取正面取向之理由,其鑑定方法顯有疏漏,鑑定結論之正確性自屬堪慮。又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聲明上訴,並於同年11月10日之書狀中,將前開協議書影本附卷且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所呈遞之委任狀仍使用與協議書極為相似之印章蓋用印文,詎其嗣後忽然宣稱該顆印章業已丟棄,顯然乃於取得協議書影本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規定,認定上訴人就協議書之主張為真實。㈣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建造執照背面記載「80.7.25栗建管字第71276號准予變更後基地面積鄰房占用第8.44㎡...」可知,被上訴人於起造房屋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建物占用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應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去房屋或變更建築物。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對於被上訴人現有建物之合法使用完全不生影響,被上訴人縱使取回空地,其寬度不過增加約70公分,不具有任何使用上經濟效益,且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卻遭被上訴人多次拒絕,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所能獲得之利益,扣除屋簷部分,房屋主體部分所能收回之土地面積僅有4.47平方公尺,縱以全部占用面積依公告現值加以計算,亦僅有約420,000元,所得利益甚微;但依鑑定人黃明雄技師之鑑定意見,因拆除系爭建物須搭設臨時支撐,以免影響結構安全,單以設置臨時支撐部分,即需花費300,000元,其他補強結構與設立新牆面之費用尚不包括在內,經上訴人詢以建築工程人員,由於系爭建物乃木架結構,並非一般工人所能施作,所需費用高達1,500,000元以上,是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可獲得之利益,相距甚為懸殊,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建物主體占用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G-L-K-J-I-H連接區域黃色部分4.47平方公尺,建物屋簷占用面積如該附圖所示編號F-E-D-C-B-A-K-L-G-F連接區域藍色部分5.15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倘有,占用面積為何
?⒉上訴人得否依第2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協議書主張就系
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別予以論述如次:
(一)上訴人有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倘有,占用面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2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2.經原審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加以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G-L-K-J-I-H連接區域黃色部分,面積為4.4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E-D-C-B-A-K-L-G-F連接區域藍色部分,面積為5.15平方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鑑定書與鑑定圖等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複代理人 鄒致宏 曾於原審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僅爭執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對於無權占有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於上訴理由狀中就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加以否認或爭執,嗣本院受命法官於96年5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再次當庭詢問:「兩造對原審就越界部分的測量結果有無爭執?」,兩造於第2審上訴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甲○○均答稱:「無。」(見本院卷㈡第293頁),雖上訴人嗣後復行爭執上開測量結果,並表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不明,其業已另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且辯稱其於原審所委任之複代理人前開對於無權占有事實不予爭執部分之陳述僅屬「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非「積極的表示承認」,至多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而非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應許上訴人於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復爭執云云,惟查:上訴人方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測量結果,並非消極的未曾陳述意見,而係明確且積極的表示對於其越界占用之事實及原審所為之測量結果不予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係就前開事實予以自認,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擬制自認,上訴人倘欲就前開自認予以撤銷,則需經他造同意或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然其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雖已另案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卻未於本件進行中就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舉證加以證明,其任意撤銷上開自認,洵非足採;況依大湖地政94年12月28日大地二字第0940007563號函所載,重測前老庄段999、1012地號(即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間並未畫上界址線之原因,係因重測公告時為糾紛未決之情形,後已確定其圖籍如該函文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足見兩造土地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界址顯然不明之情事,原審之測量結果應屬真實可採,系爭建物確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部分之面積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二)上訴人得否依第2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協議書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上訴人雖於本院第2審程序進行中主張:兩造間前於79年
9月24日訂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同意上訴人可繼續使用至房屋重建時,再依當時現值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非但對於系爭建物現有使用狀態予以容忍,並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上訴人間訂有買賣之預約,應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前揭協議書之真正,並表示該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而上訴人既本於該協議書有所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其就協議書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任。
⑵因該協議書上乙方印文「傅羅菊霞」部分,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及第2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委任狀上「傅羅菊霞」印文以肉眼觀察十分近似,且被上訴人自承前開委任狀上之「傅羅菊霞」印文確為其印章所蓋用無訛,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前揭協議書及委任狀原本送請上訴人所同意之鑑定單位中華工研院,就上述文件上之「傅羅菊霞」印文是否為同一枚印章所蓋乙節進行鑑定。經中華工研院鑑定人員以「特徵指示法」、「剪貼比對法」、「重疊透視比對法」分別進行鑑定,因前開文件上之「傅羅菊霞」印文,於大部分之特徵並不相同,且印文邊框出現無法吻合之樣態,其鑑定結論認為前開協議書上之「傅羅菊霞」印文與委任狀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並不相同,此有該院所提出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0~283頁)。而印文相同與否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非經縝密之鑑定,難憑一般人之肉眼觀察逕行認定真偽,中華工研院業已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詳敘其所採行之鑑定方法及判斷流程,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其鑑定結論應屬可信,且與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蓋用委任狀之印章無涉,上訴人既已同意中華工研院為鑑定單位,即應受中華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拘束,其空言主張上揭鑑定報告忽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委不足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前開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確屬真正,自不能本於該份協議書之內容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聲稱被上訴人容忍其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前開越界占用部分應有使用借貸及買賣預約之合意,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1.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建造執照背面記載「80.7.25栗建管字第71276號准予變更後基地面積鄰房占用第8.44㎡...」可知,被上訴人於起造房屋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建物占用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應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去房屋或變更建築物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審卷宗內所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係於79年2月23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早於27年7月15日即已建造完成,是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即發現有越界之情事而提出異議,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後,始發現其土地有遭鄰地所有人之建物越界占用情事,自不受民法第796條之限制,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縱使取回土地,其寬度不過增加約70公分,於拆除系爭建物後所能獲得之利益,扣除屋簷部分後,房屋主體部分所能收回之土地面積僅有4.47平方公尺,縱以屋簷及建物主體合計占用面積依公告現值加以計算,亦僅有約420,000元,所得利益甚微;但因拆除系爭建物須搭設臨時支撐,以免影響結構安全,單以設置臨時支撐部分,即需花費300,000元,其他補強結構與設立新牆面之費用尚不包括在內,經上訴人向建築工程人員洽詢,所需費用高達1,500,000元以上,是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可獲得之利益,相距甚為懸殊,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
⑴因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為木造建築,且
屋齡已久,倘就被上訴人主張越界部分予以拆除,恐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並有因此倒塌之虞等語,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倘經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是否將影響其結構安全乙節予以鑑定,經該公會指派黃明雄技師會同本院及兩造勘驗現場後,所提出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系爭建物雖年代久遠,但屋頂木結構尚屬良好,標的物部分拆除前宜先施作臨時支撐,且臨時支撐應於屋主永久性支撐及補強施作後始可拆除,即不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至於施作臨時支撐所需支出之費用,約在100,000元至300,000元之間,此有其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7~381頁),並經鑑定人黃明雄技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5頁),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表示反對或加以爭執,足證系爭建物倘以事先施作臨時支撐之方式,拆除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不致危及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亦無因此傾倒坍塌之虞。
⑵另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房屋之法定
空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使用執照附卷為憑,而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上開建築法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亦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限制,不得任意占用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是法定空地之保留,除維護建物所有人之權利外,亦兼顧相關居民之公共利益,保障房屋使用之安全,避免兩造於發生火災或地震等災害時危及生命財產安全。而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鎮○○路,地處該鎮中心,交通便利,人口稠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為9.62平方公尺,該占用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3,280元(44,000×9.62=423,280),依通常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如以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估算,土地價額更高,且該法定空地之留設,為建築法令基於公共安全所定之規範,是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除上開土地價額之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房屋之安全性利益與周邊相鄰居民之公共利益;至上訴人雖聲稱其拆除所需之花費高達1,500,000元以上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憑採,倘以鑑定人黃明雄技師於本院證述時所估計之施作臨時安全支撐費用,加計其他可能之補強及復舊費用,與被上訴人因拆除越界建物所可獲得之前開土地價值與公共利益兩相比較,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訴請上訴人將前開越界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准其所請,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請求,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