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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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甲○○為使 陳坤龍 順利贏得於民國95年舉辦之第18屆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村長選舉,竟於95年5月29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 羅錦雄 住處,對於該村長選舉具投票權之羅錦雄(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約使羅錦雄投票予參與競選之陳坤龍。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羅錦雄,並由羅錦雄自動交出尚未花用之賄款14000元,再據羅錦雄之供述始悉上情。
二、起訴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
(一)證人羅錦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為使陳坤龍順利贏得第18屆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村長選舉,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30000元予羅錦雄,約使羅錦雄投票予參與競選之陳坤龍之情。
(二)秘密證人A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為使陳坤龍順利贏得第18屆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村長選舉,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30000元予羅錦雄,約使羅錦雄投票予參與競選之陳坤龍之情。
(三)扣案之現金14000元:證明羅錦雄自動交出前開30000元之賄賂中,尚未花用之14000元之情。
(四)勘驗筆錄1件:證明羅錦雄於警詢之供述,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帶進行勘驗,其筆錄之記載,係依員警之詢問及羅錦雄之供述依序記載,並無不實之情。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辯護人對於證人羅錦雄、秘密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有所爭執,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
2.從而,證人羅錦雄、秘密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況且,證人羅錦雄於警詢之證述,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以播放警詢錄音帶之方式進行勘驗,結果認為「筆錄製作過程緩慢,員警與被告(指羅錦雄)為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於被告為一段落之陳述後,錄音帶空轉,並有鍵盤之背景聲,對被告回答之內容,詢問之員警會將被告回答之內容複頌、整理後載明於筆錄,筆錄內容與被告陳述意思大致相符,沒有明顯曲解被告意思」等情(見95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50頁)。然同1份警詢筆錄及錄音帶經本院另案勘驗之結果,認為部分有所出入,且有關警詢筆錄記載「已經被我花掉16000元,現我身上還有14000元」等語,並未於錄音帶內出現上開內容等情(見本院96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2至3頁)。從而,尚難認證人羅錦雄於警詢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
(二)辯護人對於秘密證人A1於偵訊之證述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2.從而,證人羅錦雄、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無罪之理由: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30000元給羅錦雄,當時只知道羅錦雄是同村的人,後來都擔任鄰長才有往來,伊跟他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伊不知道為何他說伊有拿30000元給他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羅錦雄於偵訊時證稱:「(95年5月29日早上10點是否有人到你家買票?)沒有」、「(在警察局為何你稱有?)警察叫我這樣說的」、「(今天是否有交14000元給警察?)有」、「(這14000元何來?)我女兒 羅彩雲 給我做生日的」、「(何時生日?)農曆4月10日,國曆
5月28日,我是做農曆生日」、「(農曆生日過很久了,為何今天才包?)我生日那天我女兒拿來給我的」、「(甲○○是否認識?)不認識」、「(甲○○有無給你3000
0元?)沒有」、「(為何在警察局稱說他有跟你買票?)我沒有說」、「(95年5月29日甲○○有無拿30000元跟你買票要你支持陳坤龍?)沒有」、「(甲○○最近有無到你家?)沒有」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27至29頁)。則觀諸證人羅錦雄證述之內容,證人羅錦雄亦否認自身有何投票受賄犯行,是其證言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
(二)依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你當時是到大湖分局檢舉羅錦雄收受甲○○的買票錢?)是」、「(你如何知道羅錦雄有收到錢?)我聽到 徐兆岑 跟我講,說羅錦雄有收受陳坤龍的買票錢,徐兆岑也親自向羅錦雄查證,羅錦雄向徐兆岑坦承收到陳坤龍的買票錢,而且向徐兆岑表示,當天是陳坤龍、 謝道明 、甲○○一起去他家,錢由甲○○交給羅錦雄,因為他家一共10票,拿了30000元給羅錦雄,這些事是徐兆岑跟我講的」、「(徐兆岑是否與陳坤龍立於競選關係?)是」、「(據你所知,徐兆岑怎麼這麼清楚?)○○位鄉○○道羅錦雄拿了這筆錢,那位鄉親跑去跟徐兆岑講的」、「(羅錦雄那30000元如何處理?)一半給他弟弟,另外一半去做筆錄時交給警察了」、「(有何證明羅錦雄向你承認他有收受甲○○的賄款?)當時我聽到朋友跟我講這個消息之後,就把羅錦雄約到我們附近的一家廟,請他不要收這30000元賄款,並去自首,但是羅錦雄說他捨不得,我就把他載回去,隔沒多久,員警就找他去做筆錄了」等語(見96年度證保字卷第3號第1、2、9頁)。則觀諸秘密證人A1證述之內容,無非有關其曾聽聞羅錦雄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為陳坤龍賄選之賄賂30
000元等情,然其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羅錦雄曾於審判外向其表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為陳坤龍賄選之賄賂30000元,然此情已為證人羅錦雄所否認,且秘密證人A1之消息來源係案外人徐兆岑,而該人與案外人陳坤龍有選舉對立之利害關係,則該消息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秘密證人A1並非親身見聞被告交付賄賂30000元予羅錦雄為陳坤龍賄選之情事,是秘密證人A1之證言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現金14000元,認定被告確有交付賄賂30000元予羅錦雄為陳坤龍賄選之情事,惟扣案之現金14000元,固係於羅錦雄持有中所扣得,然證人羅錦雄於偵訊時已否認該款項為賄款,而現金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必須,一般成年人身上隨時攜帶數百、數千、甚或數萬元之現金等情形,亦在所多有,是僅憑一般人身上都會有的現金,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賄賂30000元予羅錦雄為陳坤龍賄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