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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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毛重拾玖點肆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勺貳支、夾鏈袋壹佰陸拾個均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毛重貳拾點貳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勺貳支、夾鏈袋壹佰陸拾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泰國籍人士,因生活經濟困難,於民國96年2月間起,即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乙○○住處。
其因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而於不詳時間,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毛重20.2876公克)、吸食器7個、分裝勺2支、夾鏈袋16
0個等物,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於96年7月間某日,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持有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毛重20.2876公克),擬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感謝乙○○照顧其子女甚為辛苦,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在上址,無償轉讓上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472公克)及吸食器1個,交予乙○○施用(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嗣於96年9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勺2支、夾鏈袋
160個及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6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物,及在乙○○房間床上及床頭櫃扣得甲○○所轉讓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有其結文1紙附卷足憑,經核證人乙○○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證人乙○○之證言亦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故證人乙○○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定書2份,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該院鑑定,為該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均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裝勺2支、夾鏈袋160個、吸食器7個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裝勺2支、夾鏈袋160個、吸食器1個(其餘6個與本案無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褐色結晶
7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檢體外觀:褐色結晶(檢體受潮)、送驗數量:2.7822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驗餘數量:2.7745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00000000、檢體外觀:褐色結晶(檢體受潮)、送驗數量:2.6933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驗餘數量:2.6852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00000000、檢體外觀:褐色結晶(檢體受潮)、送驗數量:2.8816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驗餘數量:2.8759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00000000、檢體外觀:褐色結晶(檢體受潮)、送驗數量:3.7225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驗餘數量:3.7175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結果判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00000000、檢體外觀:褐色結晶(檢體受潮)、送驗數量:3.7153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驗餘數量:3.7097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00000000、檢體外觀:褐色結晶(檢體受潮)、送驗數量:3.6821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驗餘數量:3.6776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00000000、檢體外觀:褐色結晶(檢體受潮)、送驗數量:0.8529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驗餘數量:0.8472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7979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742公克供證人乙○○施用,尚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上開標準以上,自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係迫於經濟窘困,情節非重,若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旦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合計驗餘毛重20.287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分裝勺2支、夾鏈袋160個係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及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6個,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就扣案之現金5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以上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