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皇家當鋪之業務員,明知 黃志發 (其所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3年9月30日,前往皇家當鋪所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依據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人本不得處分該動產抵押車輛,詎甲○○竟以新台幣10萬元之代價,向黃志發收當上該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依照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收受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違法處分之動產,構成收受贓物罪,惟此條文業經96年7月11日公佈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刪除,則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本件被告收受者,即非贓物,不構成收受贓物罪。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認被告於收受上開財物時已構成贓物罪,事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廢除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修法前即已涉犯之收受贓物事實。惟查: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參照),是此「贓物」概念本須藉由其他法律規定觀察是否有財產犯罪存在,始能得知贓物之意涵為何,由此可知立法者實有意委由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劃定刑法第349條之刑罰範圍,就此而言,若其他財產犯罪之刑罰範圍變更,亦屬刑法第349條之刑罰範圍變更,而屬法律變更之一種,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從輕原則之適用。據此,96年7月13日以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經刪除,收受不法處分之動產擔保品之行為並非收受贓物,而不應處罰,亦即收受不法處分之動產擔保品之刑罰規定業已經廢止。
四、綜上,收受不法處分之動產擔保品之刑罰規定業已經廢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