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奕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奕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奕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100年9月17日),於103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於注意上情,因欲左轉福西街,而貿然變換至左側內側車道,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而來,李○○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上唇撕裂傷、鼻部挫傷併鼻血及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梁奕森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奕森(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32頁、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是直行,當時因為前方有車,我為了閃前方的車,就稍微往左切,告訴人就從後面撞我,我時速2、30公里而已,告訴人時速大概8、90公里,我在原審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云云(見交簡上卷第29至30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0年9月17日,其於103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西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上唇撕裂傷、鼻部挫傷併鼻血及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2頁;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44至5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2至33頁),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至福西街口時,被告的機車在我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福西街,我煞車閃避不及,我機車右前方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左前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簡上卷第44頁、第49至51頁),且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在卷附之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圈出之撞擊點,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引擎處確實有毀損之情形一節,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看到被告機車時大約距離1、2公尺,被告的機車是直接從慢車道左轉到快車道,不是往左偏,後來我有會同警察一起到被告家,所以我判斷被告當時左轉應該是要回家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48頁)。參以員警在事故發生後對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被告當時係供稱:我沿三多一路慢車道左轉時,對方沿三多一路快車道直行等語一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被告當時係要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59頁),而被告當時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若欲返回其上址住處,最近之行駛路線為福西街左轉,直行福西街至輔仁路55巷再左轉一情,有Google查詢地圖1紙存卷足佐(見審交易卷第15頁)。從而,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顯與上述其他證據較為相符,故被告當時應係欲左轉福西街返回其上址住處一情,應堪認定。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的機車是撞到我機車左側後方的方向燈云云(見交簡上卷第51頁),且被告機車左後側車牌旁的方向燈確有破損狀況一情,有該車損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下方),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機車車損狀況係供稱:我遭對方撞擊後,我的機車電瓶及前車籃均脫落,散落在馬路上,我的機車外觀均破損,引擎也破裂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未提到其機車左後方方向燈有破損之情事,反觀上開告訴人當庭所圈出之撞擊點在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引擎處,則與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稱遭撞擊後其機車引擎破裂一情相符,足認縱認被告機車左後側車牌旁的方向燈確因該次交通事故始破損,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狀況與被告機車撞擊點亦非該處,而係告訴人所稱之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引擎處一情,應足認定。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被告之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碰撞,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卻又記載被告之機車撞擊部位為後車尾,告訴人之機車撞擊部位不明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第7頁),足見兩者之記載顯有矛盾,而告訴人就此於本院證稱:警察畫完現場圖之後沒有跟我確認,實際上兩車碰撞位置是我的機車車前頭跟被告機車左側前方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9至81頁),自難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此部分有所矛盾之記載,而推翻上開認定。
(四)另關於被告當時返家路線,以及其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有無供稱當時要左轉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談話紀錄表為何會記載我說我當時要左轉,我也不知道,警察寫怎樣我也沒看;當時我去民權公園運動完要回家,我走三多一路到輔仁路再左轉,因為三多一路跟輔仁路口有一家7-11,我都在那邊喝涼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6頁、第59至60頁)。惟觀諸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該門號係被告隔壁鄰居之電話,該門號係被告在醫院時告訴員警,因為被告手機沒電時會借用隔壁鄰居之該門號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並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8頁),佐以被告就該談話紀錄表除左轉之部分外,並未指稱其餘部分有未按照其陳述記載之情事,且被告上開所述為何員警會記載其當時陳述要左轉之原因又甚為空泛,故被告辯稱當時未為此陳述云云,實難採信。而於本院被告所辯當時係要再往前行駛至輔仁路方要左轉乙節,除與其在談話紀錄表所陳述當時係要在福西街左轉乙節不符外,另觀之上開Google查詢地圖,被告所辯之路徑,顯較左轉福西街距離為遠,有該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5頁),又被告之前從未提及要在輔仁路始左轉一情,可見被告此節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要閃避車輛而左偏云云,惟被告就當時係要閃避前方何種車輛乙節,於警詢先供稱:要閃避右前方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於偵查中又改稱:我當時要閃前方的車子才往左偏,當時我沒注意要閃的車子是機車或汽車,當時太暗了,要閃的車停在路邊,沒有在動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為供稱:我是要閃大卡車才稍微偏過來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當時要閃大台的車,什麼樣大台的車記太清楚,沒有拖板車、大貨車那麼大台,普通的車而已,我現在想起來是汽車,因為如果是機車就不用彎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是以,若被告當時確實係因閃避其右方的車輛始往左偏,何以就該車輛之種類、行進中或停止中等情,屢次供述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事實,益證被告於員警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當時要左轉等語,應屬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時速係每小時8、90公里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或指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然就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速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時速約4、50公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4頁),參以兩車車損狀況並非十分嚴重,且撞擊後被告機車係倒在斑馬線上,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機車前方,車尾在斑馬線上一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堪認告訴人所證稱當時之時速係每小時4、50公里一情,與事證較為相符,較堪採信。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該交岔路口為閃光號誌,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三多一路相較福西街應屬幹道,應為閃光黃燈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是以,縱使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然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機車時大約距離1、2公尺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直行至至福西街口時,向左閃避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足認被告左轉時已行駛至福西街口,且告訴人發現被告之機車時已僅距離1、2公尺,是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彎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及未減速之行為應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雖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之注意義務規定,有下述之誤會,惟仍無礙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為為肇事次因之結論),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見調偵卷第7頁),應堪認定,
(六)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上開規定逕行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上開過失外,尚有未依照標誌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部分,因公訴意旨為此認定主要係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然被告於原審就此已辯稱:該路口不用兩段式左轉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3頁),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路口在事故發生時確實沒○○○區○○○○段式左轉,是事故發生後才改成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4頁;交簡上卷第47頁),是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未依速限超速行駛,以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然此乃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應與前揭自首規定遞減輕之。另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為100年9月17日,然其上開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應非係無照駕駛,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責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亦疏未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且認定被告自首情形係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而自首,顯與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不符,均有未洽。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部分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前胸壁挫擦傷、右踝及左手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審交易卷第66頁),被告就此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並無任何交通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危害程度、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